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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929刑初172号郑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29刑初172号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3月份,被告人郑某某通过“xiaoxuejiejie520123”、“qq62×××52”、“a137××××8170”三个微信号,冒充一女子(周某)的身份以及该女子表弟(郑某某)的身份,假借和被害人高某谈恋爱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和直接收取现金的方式,共骗取高某人民币6万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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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1、黄某某、石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只借了被害人1万元现金;被害人用微信或转账的方式转给出租车司机石某的钱抵顶了出租车非,石某并没有给其现金;被害人用微信转给周某的钱与其无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微信在案发期间由被告人使用,微信名和头像均是可以更改的。石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其替被告人提现并给付被告人现金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账单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聊天记录中的姗姗来迟由被告人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献县拿了被告人现金一万元,其通过石某的收费二维码收取的被害人转给石某的款项,全部抵顶了应当付给石某的出租车费。在案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1、黄某某、石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石某证言能够证实代替被告人收款的数额,且被告人称石某收款后全部抵顶了出租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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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记得在一个买家电的地方拿了高某10000元现金,这钱是我跟他借的。我就是用微信号以一个女的身份跟高某聊天借钱,他就借给我钱,我也很纳闷他为什么借给我钱,我一直想不明白。这一万元钱都花了,有旅游花的,也有充游戏币花的。我固定的微信号是“qq62×××52”,名称是“朋朋小同学.@”,还用过微信号“xiaoxuejiejie520123”。

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9年1月16日至3月31日,我被人骗了6万元钱,大部分是通过微信转账,也有现金。对方是我的微信好友,他说是女的,自称名叫周某,微信号是“xiaoxuejiejie520123”,微信名叫“姗姗来迟”。另一个是这个微信号发过来的二维码扫描付款,转账给“无声的眼泪”。后来我见过名叫郑某某的男子,自称是周某的表弟,给过他10000元钱。其微信号是“qq62×××52”,名称“朋朋小同学.@”。我是因为和周某谈对象才借给她那么多钱,周某给我发过三张女人的照片,说是她本人的照片。“周某”让我加上她姑姑的微信“a137××××8170”,名叫“春暖花开”,对方也同意我和“周某”谈对象。

3.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其是郑某某的父亲,郑某某没有名叫周某的表姐。经其再三追问郑某某,郑某某承认骗了高某的钱。因郑某某有××,其也不敢多问。郑某某几天前犯病把家里的东西都砸了,还把房子点着了,当天其把郑某某送河间市静心医院住院治疗。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间市龙华店乡南王庄村副书记,与郑某某系邻居。其证言证实郑某某于四五年前言行举止不正常,经常胡说八道,经常耍脾气,性格特别暴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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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证人郑某2证言,证实其是河间市龙华店乡南王庄村的党支部书记。其证言与证人郑某1、黄某某证言基本一致。也证实了郑某某言行举止不正常、在家中点火和砸家中门窗以及将郑某某送××医院治疗的事实。

6.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自从2019年1月份郑某某和其父亲做出租车认识后,郑某某经常打电话用车。我有郑某某的三个微信号:“xiaoxuejiejie520123”,昵称“姗姗来迟”;“qq62×××52”,昵称“小鹏鹏.666”;“a137××××8170”,昵称“小鹏鹏.666”。郑某某经常用的微信是“姗姗来迟”,他说他的微信没有绑定银行卡、身份证,就用我的二维码收过钱,我替他收过一万多,都转给他,他老板给我转过300元,他就当车费了。2019年3月份我拉着郑某某去了石家庄红崖谷旅游玩了两天,之后拉着他直接去了济南玩了几天,共玩了八天。他花了一万多,我挣了4000多元。从山东后来的时候,郑某某用我的二维码让我替他收了一笔钱,我用银行卡提现给了郑某某。在此之前,我还拉着郑某某去过献县,在献县不知郑某某在哪要了点钱,然后让我开车拉着他去了吴桥杂技大世界,从吴桥又去了野三坡,从野三坡又去了保定的一个古城,从保定回河间,大概玩了两天。去吴桥之前,我拉着郑某某在河间花了一千多元卖了一部手机,旅游回来后,郑某某嫌手机照相不清楚,又让我拉着他在河间花3000多元卖了VIVO手机一部。我还拉着郑某某去过献县单桥,玩了一会就回河间了。2019年6月20日,我拉着郑某某去了张家口的天路玩了2天,花了2000多元钱,郑某某没钱给我就把手机押给我,后来郑某某的父亲给了我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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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钱,把手机拿走了。2019年8月1日我在里接上郑某某,在河间跟他妈妈一起吃了饭,然后拉着郑某某去了白洋淀,玩了一天就回河间了。我的微信号是×××,昵称是“真爱无价”,收款码叫“无声的泪”。我用收款码替郑某某收过10000元,用银行卡给郑某某提款总共不超过15000元。

7.辨认笔录,证实高某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是郑某某;石某辨认出7号照片男子是郑某某。

8.高某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照片。

9.郑某某的微信账号信息。

10.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冀医一院司鉴[2019]精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郑某某案发时无××;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冀医一院司鉴[2020]精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某目前为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甲亢伴发精神障碍);目前具有诉讼能力。

11.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虚假身份,骗取他人财物2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当庭辩解,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可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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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西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