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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731刑初191号高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731刑初191号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艳明、助理桂寅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赵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份,被告人高某通过微信结识涿鹿县女子魏某,高某自称“张鹏”,二人见面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2月至4月期间,高某编造母亲生病、支某、自己生病、还房贷等理由向魏某借钱,总计90570元,后无力偿还,便不再与魏某联系。案发后,高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通过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份,被告人高某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魏某,高某自称“张鹏”,二人见面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2月至4月期间,高某编造母亲生病、支某、自己生病、还房贷等理由共计骗取魏某人民币90570元。案发后,高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魏某报警。

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份的一天,有一个男的通过附近的人加了被害人微信好友,自称“张鹏”,聊了一两天聊得挺来的,就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张鹏”来被害人家某他在北后耳鼻喉医院工作,因为疫情要去武汉,后来俩人就一直保持微信联系。期间“张鹏”以各种理由和被害人借钱,每次都是几百块钱,被害人也没在意就借给他了。2月20号的时候张鹏来被害人家某他妈妈生病了,现在在张家口住院,让被害人借给他钱,说是要二、三万,被害人没某,他说让被害人从某上平台借,之后张鹏就拿被害人的手机申请了网络贷款,一共贷了3万块钱,拿到钱后张鹏说他要去张家口的医院给他母亲送社保卡就走了,当天晚上张鹏说钱不够,让被害人在网上借钱,之后他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借款金额总计90570元。后被害人多次催还钱,“张鹏”都是嘴上答应,但从未还过钱。之后被害人就报了警。

3、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魏某向被告人转账的事实。

4、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7月20日在高碑店高铁站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方官派出所抓获。

6、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过年的时候被告人在涿鹿县其姐家住了10来天,期间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加了一个女的,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告诉那个女的他叫“张鹏”,在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上班,聊天过程中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正好那几天有好几个网贷的平台催债,被告人就有了向魏某借钱的想法。后来被告人以母亲生病、去武汉出差、自己生病、还房贷等理由向被害人借钱,金额总计94600元。所借钱都用于还网贷了。

1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志刚

人民陪审员  赵莲花

人民陪审员  张 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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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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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