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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181刑初238号刘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81刑初238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5月份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手机微信中的“疫情物资供应对接群”(成员279人)里,发布“出售kn95口罩只要6.6元排期5天,150万元起,只有ce证”等出售口罩等相关信息,在没有KN95口罩现货的情况下,以在网上出售KN95口罩为由,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骗取张某(安徽省霍山县人,联系电话181××××2224,支付宝账号为127×××@qq.com)2000元口罩款;2020年5月6日,骗取柳某(湖北省武汉市人,联系电话为189××××5126)1000元口罩款;2020年5月10日骗取李某(河北省高碑店市人,联系电话151××××1225)300元口罩款。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电信诈骗共计3起,涉案金额共计33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之妻郭某先后通过其支付宝账号和其姐郭佩的支付宝账号,全部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退还柳某1000元、张某2000元、李某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全部退还涉案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5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手机微信中的“疫情物资供应对接群”(成员279人)里,发布“出售kn95口罩只要6.6元排期5天,150万元起,只有ce证”等出售口罩等相关信息。在没有KN95口罩现货的情况下,以在网上出售KN95口罩为由,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骗取张某2000元口罩款;2020年5月6日,骗取柳某1000元口罩款;2020年5月10日骗取李某300元口罩款。涉案金额共计33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之妻郭某通过郭佩的支付宝账号退还柳某1000元、张某2000元、李某300元。

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关于下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线索的通知、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交易详情、转账交易详情、侦查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客户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信、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李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家属积极全部退还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段艳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