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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110刑初274号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10刑初274号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以给张某1、刘某、贾某三人的孩子办理取保和不予起诉为由,多次骗张某1、刘某、贾某共计100010元。郭某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和其妻子的店铺开销。赃款已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自首。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以给张某1、刘某、贾某三人的孩子办理取保和不予起诉为由,多次骗张某1、刘某、贾某共计100010元。郭某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和其妻子的店铺开销。赃款已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贾某、刘某陈述,证人封某、张某2、张某3证言,辩认笔录、张某1、贾某、刘某微信转账截图,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谅解书、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办案说明2份,石家庄军兴信息工程中等专业学校的办校许可证及该校出具的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书定书、郭某微信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良
审 判 员  李惠菊
人民陪审员  封丽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