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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1125刑初52号陈某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25刑初52号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董某2、张某3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4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董某2、张某3在安平县看守所视频讯问室通过网络视频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4、被告人陈某某1的辩护人苑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1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利用从被告人陈某4处购买的银行卡及相关信息资料(包括曾钊群,中国银行62×××28;巫永发,中国银行62×××97),将被害人赵某被诈骗资金75998元分多次转移,其中53200元转移至被告人张某3、董某2所掌握的银行卡内,并从中提取手续费用。被告人张某3、董某2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将诈骗钱款进行转账,并从中提取手续费,致使被害人被骗资金无法追回。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董某2、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4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1、董某2、张某3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主动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1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董某2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3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4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人陈某某1在诈骗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牟取利益,听从他人指挥,利用从被告人陈某4处购买的银行卡及相关信息资料(包括曾钊群,中国银行62×××28;巫永发,中国银行62×××97),将被害人赵某被诈骗的资金人民币75998元分多次转移,并从中提取工资、手续费,其中53200元转移至被告人董某2、张某3所掌握的银行卡内,被告人董某2、张某3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牟取利益,董某2指使张某3利用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继续将该诈骗犯罪所得赃款53200元分多次转移,二人从中提取工资、手续费,以上转款行为致使被害人赵某被骗资金无法追回。

另查明,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对四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邝焕瑜的证言及其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扣押陈某某1、朱某持有的多部手机、银行卡、手机卡及手提电脑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非法买卖银行卡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银行卡的ATM机存取款录像、ATM机操作数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安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害人赵某被诈骗资金流示意图,安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及办案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董某2、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4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供他人交易使用,应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某某1、董某2、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董某2、张某3、陈某4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1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1、董某2、陈某4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张某3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层级较低地位,直接获利金额较小,所起作用明显低于同案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4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慧卿

人民陪审员  杨旭雷

人民陪审员  辛丽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