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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183刑初372号崔XX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83刑初372号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拴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崔××将一辆牌照号为冀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了晋州市鸿远公司院内的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后贷款14万元人民币。崔××抵押给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的这辆牌照号为冀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的所有人均是“崔栓茂”的名字。经过调查核实,登记“崔栓茂”名字的这辆牌照号为冀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发动机号是G168304;车架号是LGB5IK7DG084472)的机动车所有人是石家庄市途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崔××将伪造成“崔××”名字的这辆牌照号为冀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发动机号是G168304;车架号是LGB5IK7DG084472)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的该车手续”提交并抵押给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并从该公司骗取十四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后不知去向。石家庄途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员将该车从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开走。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了在案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崔××将一辆牌照号为冀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了晋州市鸿远公司院内的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后贷款14万元人民币。崔拴茂抵押给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的这辆牌照号为冀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的所有人均是“崔栓茂”的名字。经过调查核实,登记“崔栓茂”名字的这辆牌照号为冀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发动机号是G168304;车架号是LVGBH5IK7DG084472)的机动车所有人是石家庄市途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崔拴茂将伪造成“崔××”名字的这辆牌照号为冀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发动机号是G168304;车架号

是LVGBH51K7DG084472)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的该车手续提交并抵押给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并从该公司骗取十四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后不知去向。石家庄途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员将该车从石家庄新世纪典当有限公司开走。案发后,被告人崔拴茂被晋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崔拴茂到晋州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崔××及其亲属将骗取的贷款14万元归还石家庄市新世纪典当行,取得石家庄市新世纪典当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借款合同复印件、当票复印件、崔拴茂所写证明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工作证明等书证、证人田某、蔡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娄某的陈述、同案犯游亚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手续将他人的汽车抵押,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将骗取贷款归还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拴茂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对被告人崔拴茂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

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适用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军彩

人民陪审员  张慧卿

人民陪审员  孙玉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师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