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32刑初175号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谎称与他人合伙在山西开办液压厂需要筹资为名,骗取被害人耿某一人民币20万元,马某得款后将耿某一的20万元用于个人还款和其他消费。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对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初犯偶犯、退赔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预交罚金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谎称与他人合伙在山西开办液压厂需要筹资,骗借被害人耿某一人民币20万元,马某得款后将耿某一的20万元用于个人还款和其他支出。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偿还被害人耿某一20万元;被害人耿某一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借款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田某、刘某、马某、苏某、宁某的证言,被害人耿某一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以相应较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认罪认罚且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综合本案全部情节对其适当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酌情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陈家琪
人民陪审员 李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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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苏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