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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534刑初212号许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34刑初212号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一刑诉〔2020〕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1、赵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1及其辩护人任怀军、被告人赵某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1把被告人赵某某2的淘宝店铺通过第三方平台卖给被害人周某,同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2明知店铺已经卖出,应被告人许某某1的要求,通过人脸识别找回店铺关联的支付宝账户密码,套取被害人周某经营店铺货款,后被告人许某某1通过手机验证信息,多次修改淘宝店铺关联的支付宝账户密码,对被害人周某经营店铺收入到该账户内的货款提取现金、转账或支付消费,累计104915.43元,从中给付被告人赵某某2949元。

被告人许某某1已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2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被告人的照片,案件转办函、案件移送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店铺经营状况、支付宝提现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手续、被害人店铺信息、营业执照、赵某某2名下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人郎某、耿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1、赵某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害人周某的意见书、情况说明、清河县公安局无法取得取款视频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1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将淘宝店铺销售后,以找回店铺收款账户密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财物;被告人赵某某2明知其淘宝店铺已被被告人许某某1卖出,仍提供帮助找回账户密码,帮骗取被害人财物,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某1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考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赵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遗漏犯罪事实,应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许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许某某1具有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2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判决已经执行刑罚8个月零10天,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2违法所得949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薛 峰

审 判 员  许文生

人民陪审员  安春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

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

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