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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108刑初656号于某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08刑初656号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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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8时许,于某某为多赚取修车费,其驾驶冀A×××××号牌白色宝马轿车,让其朋友王某某驾驶冀A×××××号牌黑色帕萨特,二人先后驾车行驶上石家庄市裕华区高架桥,并在桥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现场,利用冀A×××××号牌白色宝马轿车购买的商业保险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共计13127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白色宝马牌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裕华区高架桥时,故意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帕萨特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利用车牌号为冀A×××××的商业保险骗取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共计人民币13127元。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赔偿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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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制造车辆意外受损的假象,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王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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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 亮

人民陪审员  任湘玉

人民陪审员  张文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党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