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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633刑初142号田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33刑初142号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建美、耿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微信中加为好友,田某某隐瞒自己真实姓名和性别,并以看病、购买物品为由骗取张某40000余元。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家长退赔张某42000元,得到了张某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微信中加为好友,田某某隐瞒自己真实姓名和性别,并以看病、购买物品为由骗取张某40000余元。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家长退赔张某42000元,得到了张某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考量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许小亮

审判员  梁爱东

陪审员  梁 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运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