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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1026刑初222号刘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8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26刑初222号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与胡代会(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用胡代会的身份证办理电话卡后注册微信号为×××的微信,并谎称姓名为“曾强”,后在微信群中发布出售白酒的虚假信息及相关图片,被害人刘某发现上述信息后添加“曾强”的微信,“购买”茅台酒并交付“货款”,被告人刘某与胡代会共骗取刘某“货款”114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了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胡代会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凤霞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取款凭证支付账户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汇款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积极退赃;主动到案并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同意检察机关判处缓刑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与胡代会(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用胡代会的身份证办理电话卡后注册微信号为×××的微信,并谎称姓名为“曾强”,后在微信群中发布出售白酒的虚假信息及相关图片,被害人刘某发现上述信息后添加“曾强”的微信,“购买”茅台酒并交付“货款”,被告人刘某与胡代会共骗取刘某“货款”114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了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胡代会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凤霞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取款凭证支付账户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汇款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合伙作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旭芳

人民陪审员  宋大颖

人民陪审员  史长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