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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123刑初423号张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8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23刑初423号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阿鹏、侯文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邢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以帮助被害人侯某开淘宝店铺的名义,以开店注册、聘请运营、刷单等为借口,多次骗取侯某人民币共计59994元。

2、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帮助被害人秦某开淘宝店铺的名义,以开店需启动资金、聘请运营、提高淘宝信誉等为借口,多次骗取秦某人民币178062.75元。

3、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以帮助被害人丁某开淘宝店铺的名义,以聘请运营、提高淘宝信誉等为借口,多次骗取丁某人民币63050元。

4、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开淘宝店铺的名义,以交押金、聘请运营、需要货款等为借口,多次骗取刘某人民币36302元。

5、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王某的支付宝从招联期贷中贷款3100元,同时将王某支付宝余额中的400元,一并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事后因王某索要,张某向王某还款1000元。

6、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以借用被害人孙某支付宝给自己开淘宝店的名义,骗取孙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用孙某的支付宝花呗进行消费,数额共计2962.24元。

7、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借用被害人封某支付宝给自己开淘宝店的名义,骗取了封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用封某的支付宝从招联借贷、借呗贷款据为已有,同时还用花呗进行消费,数额共计人民币13375.19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1月27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予以调整。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被害人侯某、秦某、丁某、刘某、王某、孙某、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且认罪态度良好,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应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张某家有年老的老人需要赡养,法庭应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可从轻处罚;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给诸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侯某人民币59994元、退赔被害人秦某人民币178062.75元、退赔被害人丁某人民币6305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6302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962.24元、退赔被害人封某人民币1337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丽平

人民陪审员  贾亭亭

人民陪审员  贾海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