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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427刑初158号房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27刑初158号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宇、检察官助理栾东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路、杨立新,被害人赵某1、被害人尚某、被害人赵某2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房某某通过张某2介绍售出自己的一套房产。被害人赵某1在微信群看到张某2发布的售房信息,通过微信联系张某2表示欲购买相同户型的房产。张某2将信息告知房某某并询问是否有该户型的房源,房某某编造房主索盛阳并称受索盛阳委托准备以31万元的价格出售磁县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该房实际房主为赵某3),并通过微信给张某2发送该房产的楼层号、门牌号视频以及相同户型房产的内部结构视频和购房合同照片。张某2将上述视频和购房合同照片发给赵某1,张某2与赵某1商定该房产价格为36万元,赵某1先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张某232万元。张某2扣下中介费5万元后将其中27万元转账给房某某。后赵某1发现收到的购房合同照片中的房号不符,于是催促看房,房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随后,房某某将27万元用于赌博、还信用卡借款、网络借款等。

被告人房某某通过出售他人房产的方式诈骗钱财,擅自将磁县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该房房主为马某)门锁更换。2020年3月,房某某未经马某同意发布受马某委托出售磁县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的信息。2020年3月19日,被害人尚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联系张某2,与张某2商定该房产价格为46万元,尚某先向张某2转账支付30万元。张某2将30万元转账支付给房某某,随后房某某将30万元用于赌博、还信用卡借款、网络借款等。

后被告人房某某继续出售磁县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被害人赵某2、张某1夫妇通过房屋中介申某了解到该房源信息。2020年3月23日,赵某2、张某1与房某某商定该房产价格为44万元,赵某2先向房某某转账支付35万元。后申某联系该房产房主马某后得知马某没有委托房某某出售该房产,便将该信息告知赵某2,赵某2发现被骗。2020年3月25日,赵某2要求房某某退款,房某某仅退还给赵某210万元,剩余钱款用于购买一辆吉利博越汽车、还信用卡借款、网络借款等。

综上,被告人房某某编造、虚构房屋出售信息,擅自更换他人门锁,诈骗赵某1、尚某、赵某2和张某1共计92万元,其中已退还赵某210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房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房某某退还赵某2十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王明路的辩护意见是:1、犯罪数额应当是82万元;2、被告人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房某某通过张某2介绍售出自己磁县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3室,后被告人房某某谎称其朋友委托其帮忙出售房产,让张某2帮忙发布售房信息。被害人赵某1在微信群看到张某2发布的售房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张某2表示欲购买相同户型的房产。张某2将信息告知房某某并询问是否有该户型的房源,房某某编造房主索盛阳并称受索盛阳委托准备以31万元的价格出售磁县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该房实际房主为赵某3),并通过微信给张某2发送该房产的楼层号、门牌号视频以及相同户型房产的内部结构视频和购房合同照片。张某2将上述视频和购房合同照片发给赵某1,张某2与赵某1商定该房产价格为36万元,赵某1先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张某232万元。张某2扣下中介费5万元后将其中27万元转账给房某某。后赵某1发现收到的购房合同照片中的房号不符,于是催促看房,房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人房某某将27万元用于赌博、还信用卡借款、网络借款等。

被告人房某某通过出售他人房产的方式诈骗钱财,擅自将磁县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该房房主为马某)门锁更换。2020年3月,房某某未经马某同意发布受马某委托出售磁县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的信息。2020年3月19日,被害人尚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联系张某2,与张某2商定该房产价格为46万元,尚某先向张某2转账支付30万元。张某2将30万元转账支付给房某某。被告人房某某将30万元用于赌博、还信用卡借款、网络借款等。

后被告人房某某继续出售磁县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被害人赵某2、张某1夫妇通过房屋中介申某了解到该房源信息。2020年3月23日,赵某2、张某1与房某某商定该房产价格为44万元,赵某2先向房某某转账支付35万元。后申某联系该房产房主马某后得知马某没有委托房某某出售该房产,便将该信息告知赵某2,赵某2发现被骗。2020年3月25日,赵某2要求房某某后退款,房某某仅退还给赵某210万元,剩余钱款用于购买一辆吉利博越汽车、还信用卡借款、网络借款等。

综上,被告人房某某编造、虚构房屋出售信息,擅自更换他人门锁,诈骗赵某1、尚某、赵某2和张某1共计92万元,其中已退还赵某210万元。张某2介绍赵某1买磁县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获得好处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1(赵法学女儿)陈述,2020年3月初,我在一个微信群内看到微信名称是菩提梦的发了一条卖房信息,我就添加他为好友,加上后得知她叫张某2,家是白土镇青碗窑村的,之后我们就微信联系。张某2说她不赖的有套光明城9号楼9层的房子要卖,要价35万,我说考虑一下,过了几天再跟张某2联系时,张某2说房子卖掉了。过了几天张某2又在微信群发布卖房信息,我就又和张某2联系,张某2说这套是光明城9号楼13层带地下室要价36万,我先给张某2微信转账5000元定金。到2020年3月16日给大钱时我给张某2要购房合同,张某2给我发来光明城9号楼13层1304的购房合同,我们要求看房,张某2就领着去看房。我们到磁县光明城门口后,张某2从一男的手中要来房子钥匙,因为疫情期间门岗没有让我们进去,后张某2领着我们到一银行门口让我们等着,她和那名男的进了银行,过了二十来分钟就出来了,张某2和我们回了白土。

2020年3月17日,我将张某2约到白土镇信用社,将6万元现金给了张某2,看着张某2将这6万元存到她卡里。到晚上我将张某2给我发的光明城9号楼13层1304的购房合同照片给邻居看了看,邻居看了看说合同和事实不符,我就和张某2联系,张某2说她马上让房主拍视频,后张某2给我发来视频,我还不相信,张某2说第二天带我看房,后找种种理由没有看成房子,我就催张某2,张某2说不行就给我们退31万,1万元当定金,后再次要求看房,也没有看房。

我们一共给了张某232万元,2020年3月13日,通过我妹妹赵阳阳的微信转给张某25000元定金;2020年3月16日,在我家通过我妹妹赵阳阳的微信转给张某248000元,同时给了42000元现金,后又到白土镇信用社用我母亲赵某4的卡往张某2卡里转了165000元;2020年3月17日,在白土镇信用社给了张某2现金60000元,张某2将这60000元存到她卡里了,在信用社内张某2给我打了收到条,收到条上写的是我弟弟赵春鑫的名字,赵春鑫是我弟弟,房子是给我弟弟赵春鑫买的。我母亲农行卡卡号是62×××67。我妹妹赵阳阳的微信号是×××,微信名称是贺浩杰小王子;张某2的微信号是×××,当时的微信名字叫菩提梦,现在微信名字叫丢了的佩奇。

2、被害人尚某陈述,2020年3月份,我想在磁县买套房子,通过磁县世纪城小区金钥匙房产中介相中了磁县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号房子。2020年3月18日晚上,房产中介公司的人联系我,说第二天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房主过来,让我准备钱过去看看房子。第二天上午10点多我到了光明城小区,中介公司的人领着我跟张某2和房某某见面后,张某2和房某某就领着我们到了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张某2和房某某拿着钥匙开的房门,具体谁拿钥匙开的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们在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谈的卖房价格,是张某2跟我谈的,房某某让我看了看房子买卖合同照片,当时我没有看清,只看见合同上登记着这个房子的具体房号,看完合同后,我和张某2开始谈房子价钱,张某2开始说交40万元,更名之后再交剩余的尾款6万元,我当时确实拿不出来40万元,我就跟张某2商量,张某2说最少30万元,剩余的钱更名之后给齐,并保证20天之内更名,更不了名退全款。之后我们就到光明城小区门口农村信用社银行,房某某写了份协议,房某某让张某2签的字,签完字后,我在农村信用社银行柜台通过我农村信用社卡给张某2的农村信用社卡转了30万元。转完钱后,张某2找房某某要的钥匙,房某某把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门锁全套钥匙给了我。我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号是62×××92,张某2银行卡号是:62×××91。

3、被害人赵某2陈述,2020年3月份,我想买套房子。2020年3月23日上午,幸福城房屋中介的申芳给我打电话说光明城有套房,让我去看看合适不,我就跟我妻子按照申芳的提示到了光明城2号楼1单元801室房门口。当时申芳和一名男子在场,那名男子用钥匙将801房门打开,申芳介绍了一下房子的布局,我问申芳房主是谁,那名男子说房子是他的,并掏出身份证让我看了看,我拿着身份证和那名男子比对了一下确实是他本人,那名男子叫房某某,家是峰峰的,我用手机对姓房的男子的身份证拍了照。姓房的为了证明这套房子是他的,对我讲他爸是矿长,这一层房子都是他家的,我有点疑惑,就到一边偷偷给我峰峰的朋友打听姓房的这个人,得到的结论是他爸确实是申家庄煤矿副矿长,我还是有疑虑,这个姓房的男子还说他老丈人是磁县磨里街旁边开鞋厂的姓谢,我就又通过朋友打听,得知磁县磨里街旁边开鞋厂的厂长姓谢,有一个女儿嫁给峰峰姓房的了。让我打消疑虑的是,这名姓房的男子打开801房的门是用的原钥匙,还说这层都是他家的,并用钥匙打开了旁边802房门后,我就信了。我们当场谈的价钱,姓房的要价每平米4千元,当时中介申芳不愿意,不让我们私下谈,最后约定给中介申芳2千元,抛开中介申芳。我跟姓房的男子最后商定3800元每平米,先给35万元,等到过户后将剩下的9万元房款再给姓房的。姓房的要现场给他钱,我不同意,说要签个合同而且必须是机打的合同,中介申芳说去她店内打,我和我妻子、申芳、姓房的男子一起到了磁县幸福城楼下申芳的店内。申芳打印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我和我妻子还有姓房的看了看合同没有异议就在上面签了字,我们这一方是我妻子张某1签的字,对方是姓房的签的字,我还让他们按手印了。当时说的是银行卡对银行卡转账,这样好有记录,我们就到二环路武装部对面的邮储银行转账。我将我的邮储银行卡和身份证连同姓房的建设银行卡和身份证一起给了柜台工作人员,用我的邮储银行卡给姓房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35万元,转完账我将建设银行卡和身份证一起给了姓房的,临走是看见姓房的用手机给申芳中介费。当天晚上申芳给我打电话说感觉这个事蹊跷,问我房主有没有提供房子手续,我就将姓房的发给我原购房协议通过微信转发给了申芳,过了一会申芳给我打电话说她联系上原房主了,原房主说我购买的这套房子他没有往外卖,我就赶紧去找申芳,申芳给原房主打电话,原房主说他在邯郸喝酒,我们就决定第二天再找原房主。第二天申芳给我打电话说原房主来了想见个面,见了面后得知原房主叫马某,是磁县人,我们看了看马某提供的购房手续后,确定我购买的光明城2号楼1单元801室是他的。马某也不知是谁将他的房子卖了,我给马某描述了一下卖给我房子人的特征,马某听后心里有数了。我给马某说第二天我将卖我房子的人约出来,马某说行。我害怕姓房的不来,就让朋友给姓房的打电话说想在光明城买套房子,姓房的接到电话后说他有套房子往外卖,我朋友问是哪的房子,姓房的说四环光明城2号楼1单元801室,我听后更加确定姓房的卖给我的光明城2号楼1单元801室不是他本人的。我朋友说他想看看房,姓房的来了后领着我朋友用钥匙打开了光明城2号楼1单元801室,我朋友就给我发来一条信息,说对方将我购买的房子打开让他看,我就赶紧进到光明城2号楼1单元801室,我跟姓房的说,我不想要这套房子了。姓房的在光明城2号楼1单元801室内退给我10万元,这10万有现金,有微信转帐,有支付宝转账。在这期间马某家长来了,马某家长报了警,警察来了将房某某带走了。

4、被害人张某1(赵某2妻子)陈述,与被害人赵某2陈述一致。

5、证人马某证明,2020年3月24日上午9点多,一个陌生手机号给我打电话,对方是一名女子,问我是不是马某,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是不是我的房子,我说我是该房房主,问对方有什么事,这个女的问我的房子是不是要卖,我说我没有卖房子并问对方是谁,怎么得到我的联系方式的,对方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儿,我觉得不对劲,就给那个女的打电话。问对方从哪里知道我的手机号的,对方说她是中介公司的,说有人买我这套房子,问有没有时间见面谈。我和这个女的在磁县东环见的面,当时还有一个男子(赵某2)和女子(张某1)在场,我就问中介那个女的(申某)是怎么回事,申某指着赵某2说,这就是买你在光明城房子的人,他叫赵某2,我就跟赵某2和申某说,我就没有卖过这套房子,怎么会卖给赵某2,赵某2妻子把房屋购买合同照片给我看,确实是我购买光明城房子时跟售楼处签的合同,我就问他们怎么有我的房屋购买合同照片,他们说是把我房子出售给他们的人提供的,我才想起来我的房屋购买合同让房某某拍过照片,当时我还不相信是房某某把我房子卖了,我和赵某2商量说,先把卖我房子的人找到,看谁卖我的房子,没有选择报警。我们商量第二天找人打电话约一下卖我房子的人,联系上卖我房子人后,约定看我在光明城的房子,第二天,等房某某过来后,我才确认房某某把我的房子卖了。房某某一直向我道歉,说他自己有困难,赵某2向房某某要钱,下午房某某给了赵某210万元,当时我家人非常生气就报了警。

2019年6、7月份,房某某给我说,他想看看我光明城房屋购买合同,因为他光明城也有房子,我就用手机拍了我在光明城房子购买合同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他了。房某某卖我光明城的房子没有跟我说过,他偷偷把我在光明城的房子门锁都换了,还把我的房屋购买合同发给中介和买房子的人。

6、证人申某(赵某2的朋友,房产中介)证明,2020年3月23日上午,我听其他中介公司说磁县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的房子的房主来光明城了,因为我朋友赵某2想让我帮他找房源,我就去了光明城小区2号楼楼前,正好碰到卖房子的房某某,我就问房某某是不是要卖房子,房某某说,你怎么知道,我跟他说我听别人说的,他就让我跟着他上去了。我看了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的房子后就跟赵某2打电话,赵某2来到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的房子里跟房某某见了面,赵某2相中了房子就跟房某某谈了谈价钱,一平3800块钱,房屋面积是116平米,共44万元。房某某答应一个月能过户,房某某和赵某2商量后,先付35万元,过完户后再给房某某剩余的9万元。我们在幸福城附近的中介门市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方是房某某,买方是赵某2媳妇张某1。当天中午签完合同后,赵某2、张某1和房某某到磁县邮政银行给钱,赵某2给房某某转了35万元。当天晚上我觉得不对劲,就联系了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房主马某,发现被骗了。第二天上午跟马某见面核实确实被房某某骗了。我们商量找个人给房某某打电话,想要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的房子,约定见面看房。我们找到人假装买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跟房某某见面后,我就通知马某,我们到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后见到了房某某,房某某承认诈骗赵某2的事,退给赵某210万块钱。

我们之所以相信房某某,是因为房某某说他父亲是申家庄煤矿副矿长,他还用钥匙打开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的房门,还提供了房主马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当时觉得价格合适就相信了房某某。

7、证人张某2证明,房某某通过我卖了三套房,分别是磁县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803室,磁县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磁县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801室。其中磁县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803室是房某某的,我通过微信圈转发卖房信息帮房某某把这套房卖给了李素兰,我给李素兰谈的是35万元。房某某之前给我说这套房子卖31万元,多卖的钱是我的,这套房多卖了4万元,房某某就把多卖的4万元给了我。后房某某又让我帮忙卖了磁县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和磁县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这两套房都不是房某某的。

我帮房某某把磁县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卖给了赵法学(赵某1、赵阳阳父亲)。赵法学没有具体跟我说买房子这个事,委托他两个女儿(赵某1、赵阳阳)跟我谈的买房子的事。这套房不是房某某的,房主叫索盛阳,赵某1也知道这个事。房某某给我们说这个房子是他朋友索盛阳的,索盛阳委托他卖掉这套房子,房某某还给我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照片及用钥匙开房门进到屋里的视频,因为疫情我们进不到小区看房子,我和赵某1就相信房某某说的话了。这套房89.96平,我给赵某1说的是36万元,赵某1通过银行转账向我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转了165000元,通过微信给我转了53000元,现金给了我102000元,共32万元,剩余的4万元,房子更名后再给我。我给赵某1写了个收据条,收到条内容写的是,今收到赵春鑫(赵法学儿子,房子是给赵法学儿子买的)部分购房款32万元,收到人写的我名字。房某某给我订的这个房子卖31万元,我就扣除5万元,给了房某某27万元。

我还帮房某某卖掉了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2020年3月份的时候,李素娟(李素兰姐姐)给我微信联系,问我光明城小区有没有稍微大点的房子,我就跟房某某微信联系,问他有没有大点的房子,房某某跟我说,他有个朋友叫马某,在光明城小区有套116平的房子想卖,我就问房某某多少钱,房某某说41万元,我给李素娟说45万元,李素娟给买房子的人(尚某)说46万元,李素娟不要我跟尚某说我也是中间人。2020年3月19日上午,尚某跟着李素娟老公到光明城小区找到我和房某某,房某某领着我们到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用钥匙打开房门,尚某看了看房子,问房某某房子是谁的,房某某说房子上有啥事找他说,还给尚某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照片,我见这个合同上写的马某的名字。房某某拿着这套房子的全套门锁钥匙,还给尚某提供了合同照片,我们都以为房子主人委托房某某卖的。尚某看完房子后,决定买这套房子,说先付30万,房子更完名后再付剩下的16万元,尚某、我、房某某在光明城小区的农村信用社转的钱,尚某往我农村信用社卡上转了30万元,房某某把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号房子钥匙给了尚某后他就走了,出农村信用社门后,我通过农村信用社手机银行给房某某建设银行卡上转了30万元。这套房房某某没有给我好处费,我也没有给李素娟好处费。

我之所以相信房某某的话是因为他有别人房子的钥匙、合同照片、还有他推荐给我房主的微信,他还说他父亲是申家庄煤矿矿长,能办理房子更名手续,因为光明城小区的房子是申家庄煤矿棚户区改造房,所以我才相信他。

8、证人赵某3证明,我是磁县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房主,我是从2018年10月份入住这个小区的。我不认识房某某,也没有委托他人出售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我这个房子原房主不是索盛阳,原房主是郭胜利,2017年3月10日我从郭胜利处买的这个房子。2020年2、3月份,我在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住,我家的门锁没有被换过。

9、被告人房某某供述,2020年1月份,我以前在申家庄煤矿的同事马伟力跟我说,他妹妹张某2想买光明城小区的房子,因为马伟力知道我在光明城小区有房子,正好我也没住就问我卖不卖,当时我也想卖我在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803的房子,张某2就跟我联系了。后来张某2没有买我的房子,她介绍李素兰买了我的房子,我给张某2定的我这套房子卖31万元,多卖的钱给张某2,张某2以35万元的价格帮我把这套房卖给了李素兰,这套房张某2得了4万元好处费,我就这样认识张某2。

今年3月份的时候,我给张某2说让她帮忙把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804室房子卖掉(这套房是我父亲房某名下的),张某2就开始帮我找买家。过了几天张某2跟我联系说,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804室平方面积160平不好卖,一般人拿不出来全款,问我有没有110平或者120平的房子,当时我急需用钱,就想到2019年8、9月份的时候我把马某位于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的房子门锁换了,我就跟张某2说,有一套116平米的房子,我就把之前拍的马某光明城小区房子的房屋买卖合同照片发给了张某2。我跟张某2说马某是我朋友,他委托我把房子卖掉,我给张某2订的马某房子卖42万元。2020年3月18日,张某2跟我联系说有人要看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的房子。第二天上午我到光明城小区跟着张某2和买房子的女子(尚某)到2号楼1单元801室,当时我用钥匙把801室房门打开,让尚某看了看房子,张某2跟尚某谈的价钱,最后尚某在光明城小区门口的农村信用社银行给张某2转的钱,我们在农村信用社内签的合同,合同是尚某准备好的,我把合同内容签了签,最后是张某2在合同卖方上面签的字,我因为有事就先走了,当天下午,张某2给我建设银行卡上转了30万元。

2020年3月份在把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卖给尚某之前,赵银春还给我介绍了一个买房子的人,这个人姓赵(赵某1),当时张某2给我说磁县张二庄村有人想买光明城小区的房子,想买跟我房子(指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803室)一样平米的房子,当时我就谎称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的房主索盛阳跟我是朋友,委托我把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房子卖掉。当时赵某1想看房,因为疫情看不了房子,我就张某2说,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户型跟我的房子一样,当时我还有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803室门锁钥匙,我就跟张某2说,如果想看房就看我的房子,我到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门口和13楼电梯口,用手机拍了拍门口小视频,视频里我说就是这套房子,我还把光明城小区9号2单元13楼电梯口的楼层号拍了拍,我又到我的房子里把内部结构拍了拍,把这些视频通过微信发给张某2了。过了几天,张某2给我建设银行卡上转了27万元,后张某2说,买家要求看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房子,当时我也没有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钥匙,我觉得骗不了买家了,就把27万元退给张某2了。后来我想去做买卖,就问张某2有没有钱,张某2说,你退给我的27万元房款还没有退给人家,我给张某2说,先给我转7万元,张某2通过微信、支付宝给我转了7万元,张某2给我说,你给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房主索盛阳好好说说吧,买家已经给了钱了,我说我再给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3室房主索盛阳谈谈。后因为赌博又输了,想把钱捞回来,我就又联系张某2,问有没有钱了,张某2说,那我把剩余的20万元都给你吧,不要来回倒了。

2020年3月份的时候,因为我急需钱,我就把我在光明城的房子和马某在光明城2号楼1单元801的房子编辑了卖房信息发到了朋友圈里,我还给朋友说帮忙转发。我发完买房信息的朋友圈之后,有三、四个人找我看房,3月23日上午,有个女的(申某)在2号楼1单元,问我是不是要卖房子,我说是,这个女的就联系了一个人(赵某2),我才知道申某是卖房中介的人,当天上午的时候,赵某2就到磁县光明城2号楼1单元8楼801室跟我谈买房子的事,当时我和赵某2说44万成交,先交35万元房款,我们商量一个月把房子过户后再把剩余的9万块钱给我。谈好房子价钱后我和赵某2在申某中介公司签的买房协议,签完卖房协议后,赵某2、我、还有申某在磁县二环邮政银行里,赵某2给我建设银行卡上转了35万元,我把马某房子的门锁装修钥匙给了赵某2一把,我就走了。后又有人给我打电话说看光明城的房子,我就到光明城小区领着看房子的人看了看我的房子和马某的房子,在看马某的房子时,马某和赵某2都来了,那个时候马某才知道我把他的房子卖了,我跟马某道歉,赵某2要求退钱,我当时卡里只剩十几万元,还给赵某210万元。

我私自卖别人在光明城的房子,诈骗买房人的钱,一部分用于还信用卡及网贷的帐,我还用诈骗赵某2的钱买了一辆吉利博越牌汽车,剩余的大概有五、六十万元钱用于还赌博网站的赌债了。

10、被告人房某某对有被害人赵某2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赵某2就是被他骗的人。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11、被告人房某某对有马某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马某就是磁县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房主。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12、被告人房某某对有申某在内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申某就是其将磁县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卖给赵某2时房屋中介公司的那个女子。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13、被告人房某某对有张某2在内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张某2就是给他介绍买房人的人。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14、被害人赵某2、张某1分别对有被告人房某某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房某某就是诈骗其35万元的人。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15、中介申某对有被告人房某某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房某某就是诈骗赵某235万元的人。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16、被害人尚某对有被告人房某某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房某某就是诈骗她30万元的人。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17、被害人尚某对有张某2在内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张某2就是介绍她买磁县光明城房子的人。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18、被害人赵某1对有被告人房某某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房某某就是诈骗她32万元的人。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19、被害人赵某1对有张某2在内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张某2就是介绍她买磁县光明城房子的人。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20、张某2对有被告人房某某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房某某就是让其帮忙卖房并进行诈骗的人。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21、张某2分别对有被害人赵某1、尚某在内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赵某1、尚某就是她介绍买房某某房子的人。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22、马某对有被告人房某某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房某某就是擅自将其磁县卖掉的人。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23、尚某提供的其与张某2关于磁县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屋买卖合同及其农村信用社卡向张某2转账30万元业务凭证在卷。

24、张某2发给赵某1的光明城小区9号楼2单元1304室购房合同照片及赵阳阳与张某2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在卷。

25、提取笔录及房某某指认照片在卷,载明磁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房某某随身携带包里提取房某某与张某1关于光明城小区2号楼801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某某更换的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802号房屋门锁新钥匙两把;房某某建设银行卡、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浦发银行信用卡、房某某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

26、提取笔录,载明被害人赵某2提供了张某1与房某某关于光明城2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房屋钥匙一把。

27、磁县公安局从申家庄煤矿棚户区改造筹建处提取的磁县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马某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并对原件进行了核实。

28、房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和赵某2邮政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20年3月23日赵某2通过邮政银行向房某某建设银行转款35万元。

29、赵某4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记录载明,2020年3月16日,赵某4向张某2转账165000元。

30、尚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记录载明,2020年3月19日,尚某向张某2转账300000元。

31、张某2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记录,载明张某2与房某某转账情况。

32、两矿.光明城物业服务中心有关磁县光明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802室,9号楼2单元803室、1303室业主及房门钥匙领取情况的证明在卷。

33、张某2与房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收藏夹截图、27万元转账记录截图在卷。

34、赵某1提供的赵阳阳与张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在卷。

35、被告人房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在卷。

36、到案证明载明,2020年3月25日15时许,磁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接指挥中心分警,磁县光明城小区马某报警称其房子被被人卖掉,该队民警赶到现场,在该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马某房子内将犯罪嫌疑人房某某抓获。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房某某到案问题,被告人房某某系房屋中介申翠房怀疑被骗后,其与房主马某商量将房某某约到光明城小区后,马某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到场将房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讯问,房某某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被告人认定自首。被告人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王明路提出犯罪金额应认定为82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二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赵某2、尚某、赵某1。

二、被告人房某某用诈骗被害人赵某2的钱款购买的吉利牌HQ6453D20多用途乘用车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赵某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4日,折抵刑期7日。即刑期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足额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培娥

人民陪审员  赵林虎

人民陪审员  马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胜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