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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406刑初211号魏某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06刑初211号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1、苏某某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1、苏某某2及魏某某1的辩护人邢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被告人郭恒、魏某某1、苏某某2成立公司代理虚假网络平台,后被告人马云飞加入。四人在微信上冒充女性与他人交友,取得对方信任后,诱导介绍对方在虚假网络投资平台上充值投资,该虚假网络投资平台工作人员认为控制投资项目的涨跌,使投资人的投资全部亏损,投资平台按照投资人的投资数额给公司好处费,四人再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经查证,被告人马云飞、郭恒、魏某某1、苏某某2四人骗取微信名为“军旅无悔”、“美好的四季”、“宋某”、“苦咖啡”、“邂逅”的五名被害人共计41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1、苏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四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2系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某1、苏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魏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1系初犯、偶犯,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人郭恒、魏某某1、苏某某2成立公司代理虚假网络平台,后被告人马云飞加入。四人在微信上冒充女性与他人交友,取得对方信任后,诱导介绍对方在虚假网络投资平台上充值投资,该虚假网络投资平台工作人员认为控制投资项目的涨跌,使投资人的投资全部亏损,投资平台按照投资人的投资数额给公司好处费,四人再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经查证,被告人马云飞、郭恒、魏某某1、苏某某2四人骗取微信名为“美好的四季”、“宋某”、“苦咖啡”、“邂逅”的四名被害人共计41700元。

案发后魏某某1、苏某某2的家属赔偿上述四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1在河南省禹州市抓获。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2到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1、苏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同案犯马云飞、郭恒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张某、相某、逯晓辉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1、苏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1、苏某某2的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到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1、苏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2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某1、苏某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苏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

人民陪审员  冯玉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索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