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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533刑初247号方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33刑初247号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刑诉(20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1、聂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1、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1、聂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5月20日用事先准备好的在网上购买的手机卡及贷款人员个人信息,冒充贷款公司工作人员给被害人刘某打电话,谎称刘某有一笔网络贷款出现问题,让其进行还款。被告人方某1、聂某某添加刘某QQ好友后,制作虚假欠款截图以让刘某及时还款,如不还款将对其信息轰炸等理由,以交纳催收费、快递费、信息处理费等借口,骗取刘某多次向其指定收款码转款共计11601.13元,被告人方某1、聂某某将赃款平分。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方某1之父方某代子退赃11602元,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方某1、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被告人聂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鉴于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方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1、聂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5月20日用事先准备好的在网上购买的手机卡及贷款人员个人信息,冒充贷款公司工作人员给被害人刘某打电话,谎称刘某有一笔网络贷款出现问题,让其进行还款。被告人方某1、聂某某添加刘某QQ好友后,制作虚假欠款截图以让刘某及时还款,如不还款将对其信息轰炸等理由,以交纳催收费、快递费、信息处理费等借口,骗取刘某多次向其指定收款码转款共计11601.13元,被告人方某1、聂某某将赃款平分。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方某1之父方某代子退赃11602元,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1、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1、聂某某的供述及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蓝某、唐某、方某等人的证言,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退赃证明、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方某1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1、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翟华山

人民陪审员  王文强

人民陪审员  高志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盛

书 记 员  方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