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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629刑初149号刘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29刑初149号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快手”直播平台与被害人李某1初识,并通过微信方式互加好友,聊天中刘某某谎称自己叫“刘家辉”,从事电影前期制作,李某1遂委托刘某某帮忙给自己儿子李某2介绍剧组工作,后刘某某以进剧组工作需要给领导送礼及购买机票为由骗取李某18219元。

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微信聊天过程中,以给剧组买东西为由,欺骗李某2给其转2000元钱,李某2因对刘某某产生怀疑而未向刘某某转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钱财共计10219元,数额较大,其中2000元属犯罪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快手”直播平台与被害人李某1初识,并在微信上互加好友,聊天中刘某某谎称自己叫“刘家辉”,从事电影前期制作,李某1遂委托刘某某帮忙给自己儿子李某2介绍剧组工作,后刘某某以进剧组工作需要给领导送礼及购买机票为由骗取李某18219元。

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微信聊天过程中,以给剧组买东西为由欺骗李某2给其转2000元钱,李某2因对刘某某产生怀疑而未向刘某某转款。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将违法所得8219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2、李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证据材料清单、彭某与刘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刘某某快手直播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退还现金条、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219元,其中2000元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退赔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潍群

审 判 员  曹彦丰

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