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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682刑初293号李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82刑初293号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池恒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夏,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表弟闫某认识了被害人李某,交流中李某某告诉李某自己是做水产生意的和介绍了水产主要是挣季节性的差价等关于水产方面的事情。2019年6月23日,李某某虚构有成色不错的厄瓜多尔南美虾的事实,欺骗李某2019年6月24日通过位某某给其转购虾货款5.8万元,收到钱当日,李某某即将该笔钱用于还信用卡借款、货款及其他个人花费。后李某某因缺钱花,又虚构自己有一批彩盒虾的事实,欺骗李某通过位某某于2019年7月1日给其转款5万元购虾款,李某某收到款的当日,便将该笔钱转到自己的信用卡上,一部分归还信用卡欠款,其他用于自己经营和日常生活费用。两次共骗取李某款10.8万元,被告人李某向其索要货款时,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没钱,住院看病、生意没有挣钱等理由推脱拒不归还。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人退还被害人10.8万元及其他款共计16.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李某某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以给定州市居民李某囤货厄瓜多尔南美虾为由,骗取李某银行转款5.8万元,李某某于收款当日即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借款、货款及其他个人花费。同年7月1日,李某某又以给李某囤货彩盒装厄瓜多尔南美虾为由,骗取李某银行转款5万元,李某某于收款当日即将该款转入其银行信用卡上,一部分归还个人信用卡欠款,其他用于生意经营及日常生活费用。在李某向其索要货款时,李某某以住院看病、生意没有挣钱等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位某某、闫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当事人户籍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参考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敏

审 判 员  张彩娟

人民陪审员  吕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