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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403刑初286号刘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3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03刑初286号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其父亲刘某在河南省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矽肺病的事实,在邯郸市丛台区其父亲刘某原工作单位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服务中心,使用虚假住院票据,报销工伤治疗费用,共计报销款191713.46元,其中29664.29元已退还给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剩余162049.17元被刘某某用于消费、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责令退赔违法所得16204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向东

人民陪审员  苑林璐

人民陪审员  孔庆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豆新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