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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531刑初114号赵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9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31刑初114号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一部刑诉〔20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新松出庭记录,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王某1因网络赌博被骗60万元,后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告人赵某某,2019年年初,赵某某谎称其叔叔熟人多,能帮王某1追回被骗的款项,后虚构事实以多次请客吃饭、卖宾利车、卖太原市房子、去包头市要账、开肯德基店为由,骗取王某12337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2、赵某1、赵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手机检查笔录、微信截屏、支付宝截屏、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网络聊天、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视庭审及社区矫正情况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史爱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无社会危害性,被害人有过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河北省广宗籍女士王某1通过网络直播软件认识后互加微信好友。被告人赵某某在得知王某1因网络赌博被骗后,以虚构其叔叔能帮助王某1追回被骗款项需要钱运作等种种理由,自2019年2月至12月,陆续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共计23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积极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2、赵某1、赵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手机检查笔录、微信截屏、支付宝截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经被告人所在地的社区评估后认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OPPOFindx手机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赵某某。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皎

人民陪审员  李善宗

人民陪审员  乔同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战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