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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708刑初172号沈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708刑初172号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假借为朱某丈夫孙平办理保释,以交纳保证金、疏通关系和赔偿受害人为由诈骗朱某及其家属共计62000元,后失去联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为被害人朱某丈夫孙平办理保释,用交纳保证金、疏通关系和赔偿被害人为由骗取朱美容及其家属共计6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害人朱某的丈夫孙平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为将孙平从公安机关释放出来,朱某通过乔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谎称其在公安局有关系,能将孙平从公安机关取保出来,后取得朱某的信任。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沈某某以交纳保证金、疏通关系和赔偿受害人为由陆续骗取朱某及其家属共计62000元,沈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后变更了联系方式。案发后,沈某某的亲属将赃款退还给朱某,朱某对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李某、乔某、刘某、张某1、孙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张家口市公安局新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被害人朱某提供和出具的欠条、谅解书,被告人沈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维法

人民陪审员  裴丁丁

人民陪审员  王海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