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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1124刑初139号孙某某犯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24刑初139号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雅、孟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为骗取他人钱财,注册两个微信账号,并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多次发布虚假信息,以出售防疫口罩、海鲜、蔬菜、冒充公司招工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2496元。

1.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出售带鱼、虾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356元。

2.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冒充衡水养元公司员工,以招工缴纳入职费、保险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刁某900元。

3.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出售蔬菜为由,骗取被害人魏某1600元。

4.2020年2月5日、2月21日、2月22日,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谎称其有大量一次性医用口罩,分别骗取被害人牛某1500元、王某8440元、魏某2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赵某、刁某、魏某1、牛某、魏某2的陈述及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人田某、李某的证言,证人田某辨认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本院(2012)饶刑初字第38号、(2016)冀1124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2018)冀衡狱字第442号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利用网络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356元、刁某900元、魏某1600元、牛某1500元、王某8440元、魏某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爱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苏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