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0)冀1024刑初385号胡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24刑初385号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其丈夫石秀松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药费,不能纳入医保报销的情况下,仍然制作虚假病历,在香河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药费75525.82元,实际取得报销金额48839.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

虚假病历,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提出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关于提请发起赵米有等人涉嫌诈骗医保基金案集群战役的请示,香河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石秀松等五人医保报销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参保人员转诊转院报销单,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香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信,香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到案。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64年11月13日。

被告人胡某某已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4883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违法所得缴纳至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48839.53元依法退还香河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金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丁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