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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530刑初41号周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30刑初41号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义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曾经在新河县气象局工作,与被害人武某系同学。2017年5月份,新河县气象局旧址开发“宁瑞苑”住宅小区,武某在该处购买了商品房,因只有小房便想购买一个车库。2017年8月,周某某得知此事后称能够以内部价格帮武某购买车库,但经打听得知新河县气象局工作人员购买宁瑞苑小区商品房或车库根本不存在内部价格。因为当时手头拮据,周某某便萌生了以用内部指标帮忙购买车库为由诈骗钱财的想法。2017年8月至12月间,周某某虚构交纳定金、车库款、花钱让领导运作关系等理由诈骗武某钱款共计7.1万元。周某某将所诈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日常消费。案发后,周某某主动退还了武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中共新河县新河镇三街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武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新河县公安局重案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周某某给武某出具的收条、新河县兴民房地产公司证明、证人乞洪修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诈骗武某71000元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还了被害人武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新河县公安局重案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交款条、收条及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兆瑞

审 判 员  郭栋敏

人民陪审员  牛军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