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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283刑初24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83刑初243号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代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新冠肺炎疫情,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12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通过“探探”社交软件从网上结识多名被害人,虚构个人身份信息并用其它女性图片为诱饵,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编造各种理由骗取钱财。后被告人丁某将犯罪所得赃款主要用于偿还外债和个人生活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份,被告人丁某通过“探探”与被害人曹某结识后,通过虚构个人身份信息并用其它女性图片为诱饵,取得被害人曹某信任并确定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人丁某以人身保险到期续费、还车贷、生病住院、去北京参加培训、购买化妆品、手机损坏需要购买新手机、所在公司去迁安开分店入股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15270元。
2、2019年4月底,被告人丁某通过“探探”与被害人朱某结识后,通过虚构个人身份信息并用其它女性图片为诱饵,取得被害人朱某的信任并发展为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人丁某以续交车辆保费、还车贷、去北京培训、肾结石做手术、手机丢失买新手机、赔偿公司损失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35420元。
3、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丁某通过“探探”与被害人田某结识后,通过虚构本人及家庭信息并用其它女性图片为诱饵,取得被害人田某同情和信任。期间,被告人丁某以去天津培训、生病住院、为公司代购、赔偿公司损失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田某人民币24550元。
综上,被告人丁某诈骗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75240元。
另查明:
一、被告人丁某于2018年12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在唐山市第一看守所羁押38天。2018年8月19日迁安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丁某传唤至迁安市公安局办案场所,同年8月20日将被告人丁某刑事拘留。
二、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丁某因犯诈骗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丁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微信发送的照片,书证,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屏、交易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曹某、朱某、田某的陈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83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决的刑罚依法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以内。被告人丁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丁某的指定辩护人就此所提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供被告人丁某犯罪所用作案工具红色VIVO手机一部,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27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三、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420元。
(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四、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550元。
(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五、被告人丁某的作案工具红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迁安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梅国良
人民陪审员  卜志军
人民陪审员  袁学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