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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1102刑初278号孙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02刑初278号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玉华、代理检察员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份,被害人杨某因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变性问题找人帮忙,后经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在无实际跑办能力情况下,满口应承能办此事,说十几天就能办成,但需要先预交300万元的前期费用,并保证办不成事所交费用全额退回,骗取了杨某的信任。于2018年1月30日骗取杨某300万元。

后在杨某催办上述事项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得知杨某正跑办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刘庄、赵家屯棚户区改造项目,又以同上之手段骗取杨某的信任。2018年4月20日,杨某通过其妻子张娜的账户转给孙某某400万元。

孙某某于2018年11月4日退给杨某20万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80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收取杨某的钱财是为了帮其办理土地变性事宜、帮其购买房产及与其合作经营,自己没有诈骗杨某的钱财,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孙某某虽然收取了被害人的钱财,但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份,被害人杨某因其经营的衡水市桃城区干马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土地变性问题要找人帮忙,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在无实际跑办能力情况下,谎称能帮杨某办成此事,但需要先预交300万元的前期费用,并保证办不成便全额退回所交费用等,骗取了杨某的信任。2018年1月30日,杨某通过其妻子张娜名义向孙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

后在杨某催办上述事项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得知杨某欲为其经营的房地产公司承揽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刘庄、赵家屯棚户区改造项目,孙某某又以帮助办理此事为由,以上述之手段骗取杨某的信任。2018年4月20日,杨某通过其妻子张娜的账户转给孙某某400万元。

因上述事项均未办成,杨某多次向孙某某催要上述欠款,孙某某于2018年11月4日退还杨某20万元。案发后,分三笔退还杨某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8年初,其通过朋友谢某介绍认识杨某,知道杨某在衡水搞房地产开发。杨某让其帮忙办理干马村土地变性问题,2018年1月30日,其收取300万元的费用,并保证办不成事所交费用全额退回。2018年4月20日,其又以为杨某承揽衡水市高新区杨刘庄、赵家屯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由,收取杨某400万元。其除将上述款项中的100万元交给朋友王某1跑办此事,其余均用于购买房屋、字画等个人支出。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杨某因其经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变性问题,通过朋友郑某介绍认识孙某某。孙某某称其认识很多领导,有能力帮杨某办成此事,但需要先预交300万元的前期费用,并保证办不成事所交费用全额退回。2018年1月30日,杨某通过其妻子张娜的账户向孙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4月,孙某某又说可以帮其承揽衡水市高新区杨刘庄、赵家屯棚户区改造项目,并承诺一个月内办成此事。4月20日,其又将400万元转给孙某某。两件事均未办成,后经其多次催要,孙某某退还其20万元。报警后,孙某某又退还其80万元。3、证人郑某、谢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杨某因其手中有一个土地项目需要变更土地性质,找到郑某,郑某又通过谢某介绍杨某认识孙某某。四人见面后,孙某某承诺十多天就能办成此事并向杨某索要相关资料和300万元的费用。谢某的证言另证实,杨某与孙某某见面后大约一周,杨某就给孙某某转款300万元。后其多次替杨某催办此事,孙某某称在协调此事。因事情一直未办成,找孙某某退款时,孙某某称将钱用于购买字画、装修房子了。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初,孙某某介绍其认识杨某。孙某某让其帮杨某在衡水的一个开发项目变更土地性质,其答应帮助协调此事。孙某某转给其100万元作为费用。不久,孙某某称此事已找别人办成。要求其将100万元退回,但其未退。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0日左右,其通过孙某某介绍认识杨某。后杨某找其帮忙协调一个棚改项目并为其出具了授权书。其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得知不符合规定,便拒绝了杨某。6月,孙某某和杨某到又为此事找其帮忙,其再次拒绝。2019年3月,其将杨某当时向其出具的授权书通过微信发送给孙某某。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其作为中间人给孙某某、辛江联系房产交易的事。7、证人权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份其向孙某某借款100万元的情况。8、孙某某的银行卡交易信息证实了涉案款项的往来情况。9、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10、孙某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款计划、欠条、土地租赁及房屋代建协议书、收据等经孙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但此后孙某某推翻原有罪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考虑其主动到案,且退还了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其没有能力为被害人杨某的公司跑办土地变性及承揽工程的情况下,以为其办理该事项,收取前期费用为名,并保证办不成便全额退款,骗取了杨某的信任,向被害人索要巨额钱款供个人使用,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故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收取杨某的钱财是为了帮其办理土地变性事宜、帮其购买房产及与其合作经营等,没有诈骗杨某的钱财,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3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六百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崔 遵

人民陪审员  徐占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