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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705刑初281号刘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705刑初281号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海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7日,被害人刘某1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向王某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刘某1未及时归还欠款,后刘某某以帮王某索要欠款为由,从王某处拿走原借款合同,并多次找刘某1索要借款,未果。2019年5月10日,刘某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借款合同复印后到刘某1家,刘妻牛某当场给付刘某某欠款39000元(其中微信转账20000元,现金支付19000元),刘某某遂将借款合同复印件交给牛某。后刘某某将39000元据为己有,并将原借款合同交还王某,谎称刘某1未偿还欠款。刘某1报警后,刘某某将骗取的钱款退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借款合同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王某、牛某、刘某2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被害人刘某1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向王某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刘某1未及时归还欠款,后刘某某以帮王某索要欠款为由,从王某处拿走原借款合同,并多次找刘某1索要借款,未果。2019年5月10日,刘某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借款合同复印后到刘某1家,刘某1妻子牛某当场给付刘某某欠款39000元(其中微信转账20000元,现金支付19000元),刘某某遂将借款合同复印件交给牛某。后刘某某将39000元据为己有,并将原借款合同交还王某,并谎称刘某1未偿还欠款。刘某1报警后,刘某某将骗取的钱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借款合同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王某、牛某、刘某2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峰

审 判 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武世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利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认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