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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502刑初113号王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02刑初113号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闪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组建大车公司需要买车、上保险等名义,以两个假大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向张某1借款共计52万元。经查证2017年至2018年10月期间,王某某曾多次向张某1的银行卡上转款377600元。

二、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车牌号为冀E×××××的众泰牌轿车抵押给李某1,从李某1借款8万元约定3日归还,次日王某某还款5000元后,余款一直未偿还。2018年10月12日王某某因李某1一直催款,将伪造的欧德曼冀EXXXXX货车登记证书抵押给李某1。

三、2017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某称可以帮受害人褚某代买货运卡车,车买回后登记在她公司名下,让褚某按期还款。后王某某带褚某到元氏县去看车(解放牌大卡车捍威350型),主车车牌冀A×××××。看过车后褚某决定买下该车,并将45000元首付款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答应一个星期办理过户。后王某某以石家庄车管所的公安网封闭上不了网,车有违章消不了分,大架号有磨损等理由推脱,后褚某表示不要此车了,王某某也不退还购车首付款,之后便失去联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组建大车公司需要买车、上保险等名义,以两个假大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向张某1借款共计52万元。经查证2017年至2018年10月期间,王某某曾多次向张某1的银行卡上转款377600元。

二、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车牌号为冀E×××××的众泰牌轿车抵押给李某1,从李某1借款8万元约定3日归还,次日王某某还款5000元后,余款一直未偿还。2018年10月12日王某某因李某1一直催款,将伪造的欧德曼冀EXXXXX货车登记证书抵押给李某1。

三、2017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某称可以帮受害人褚某代买货运卡车,车买回后登记在她公司名下,让褚某按期还款。后王某某带褚某到元氏县去看车(解放牌大卡车捍威350型),主车车牌冀A×××××。看过车后褚某决定买下该车,并将45000元首付款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答应一个星期办理过户。后王某某以石家庄车管所的公安网封闭上不了网,车有违章消不了分,大架号有磨损等理由推脱,后褚某表示不要此车了,王某某也不退还购车首付款,之后便失去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81840元、李某1经济损失42600元、褚某经济损失25560元,共计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李某1、褚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陈某、李某2、邢某、四某、张某2、康某的证言,褚某辨认笔录,王某某向张某1借款的借条、王某某向李某1借款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抵押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抵押协议、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王某某与褚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鉴定意见,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应退赔各被害人的剩余经济损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60560元、李某1经济损失32400元、褚某经济损失19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英其

审 判 员  曹永平

人民陪审员  唐军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