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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1026刑初298号王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26刑初298号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12月份,被害人付某1欲通过上海英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某某购买该公司化工产品“纤维素”,王某某在公司没有货物的情况下,谎称公司仍在销售该产品,私自编造虚假订购合同与付某1达成协议,并谎称货物已到港,骗取付某1货款764500元;后王某某又谎称港口有其他商家的纤维素要处理,骗取付某1货款451750元。王某某共计骗取付某1货款1216250元,上述款项被王某某用于赌博、购买彩票、日常消费等支出。
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羁押通知书,被羁押人离所通知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夏江涛同意公诉人的公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份,付某1与上海英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纤维素”,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已停止销售该产品的情况下,谎称公司有货可售,于2020年8月25日私自以上海英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名与付某1签订110吨纤维素的产品销售合同,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付某1定金76450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货已发出收取付某1预付款152900元,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货已到港收取付某1尾款535150元,之后付某1多次催被告人王某某发货,被告人王某某找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港口有65吨纤维素因客户不要了向付某1推销,双方商定好价格后被告人王某某催促付某1付款,2020年12月4日,付某1向被告人王某某转预付款45175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款后逃匿。上述1216250元货款均转入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账户,被王某某用于赌博、购买彩票、日常消费等。
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付某2、顾某、熊某、徐某1、徐某2的的证言,辨认笔录,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羁押通知书,被羁押人离所通知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31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付某1经济损失121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双来
审 判 员  吴小桥
人民陪审员  郝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