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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408刑初606号孙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08刑初606号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一刑诉〔2020〕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原系邯郸市永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谎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同事莫某、申某、李某、魏某分别借款27000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将借来的钱款用于购买彩票和网络贵金属交易。被害人联系不上被告人孙某某,遂报案。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将所骗款项退还给四名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同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名关刑警队投案自首。
经本院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莫某、申某、李某、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盖博识、冀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刷卡记录、提取的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彩票和贵金属交易的电脑记录、到案经过、收款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信任,诈骗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所骗钱款退还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经居住地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彭世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杜雅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