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23刑初309号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刑诉[2020]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琳娜、张天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伪造房源信息及购房手续,委托房屋中介公司进行销售,共计售出房源二十套,骗取客户定金、首付款共计350余万元。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将王子玉的金地阳光二期4号楼2单元801室的房子虚构成其找到的低价房源,以共同投资房产为由,骗取侯新彤人民币20万元。
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能找到永清县孔省城低价房源的事实,介绍王光景购买,骗取王光景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
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能找到永清县开发区低价房源的事实,以共同投资房产为由,骗取董娜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伪造房源信息及购房手续,通过中介付某骗取王月秋购房款21532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伪造房源信息及购房手续,委托房屋中介刘某、付某等人进行销售,共计售出房屋二十套,骗取客户定金、首付款共计人民币3729795元(详见被害人清单)。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将王子玉的金地阳光二期4号楼2单元801室的房子虚构成其找到的低价房源,以共同投资房产为由,骗取侯新彤20万元。
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能找到永清县孔省城低价房源的事实,介绍王光景购买,骗取王光景购房款25万元。
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能找到永清县开发区低价房源的事实,以共同投资房产为由,骗取董娜房屋投资款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到永清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7月19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所得赃款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2033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4379795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书琴
人民陪审员 郭品佳
人民陪审员 刘小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雪松
张某某应退赃清单:
郭长杰180873元
朱会娟180873元
曾帅180873元
陈千焕180873元
苏忠理180873元
郭某180873元
董书凯180873元
张秀梅180873元
王宏伟301455元
郑荣220582+160000元
赵子艳301455元
郭燕301455元
王月秋215326元
侯新彤200000元
董娜200000元
王光景250000元
李俊芳50000元(已由中介退还)
程景刚50000元(已由中介退还)
马同威50000元(已由中介退还)
郝思雨50000(已由中介退还)
白璐180873元(已由中介退还)
张增娜180873元(已由中介退还)
张植220792元(已由中介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