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27刑初233号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冒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联纺路支行员工,谎称其可以将邯郸阳光面业有限公司征信记录中的不良记录删除为由,骗取该公司人民币7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将所骗取七万元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冒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联纺路支行员工,谎称其可以将邯郸阳光面业有限公司征信记录中的不良记录删除为由,骗取该公司人民币7万元。
该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杜某某与邯郸市阳光面业有限公司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杜某某一次性退还邯郸市阳光面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七万元,邯郸市阳光面业有限公司对杜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1(邯郸阳光面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述,大概2015年,苏某跟我联系说他可以帮我公司在民生银行贷款,并介绍我认识了民生银行邯郸支行职工杜某某。2015年4、5月份,我公司员工王某将公司相关材料送给杜某某,杜某某称我公司在征信记录上有不良记录,让我公司给他7万元,他可以帮我公司消除不良记录。5月18日,我公司安排职工王某在邯郸银行磁县分行向杜某某邯郸银行的个人账户(卡号:62×××11)中汇款7万元人民币。之后我多次跟杜某某联系,催促其办理公司贷款事宜,杜某某一直推脱说过几天才能将不良记录消除。后我公司收小麦急需用钱,我再次联系杜某某,一直未果。后通过询问银行工作人员得知公司的不良记录不能消除,我就给杜某某联系称公司不办理贷款业务了,让杜某某归还7万元人民币,杜某某一直不还钱,我公司就委托副经理张某2报警了。
2、被害人张某2(邯郸阳光面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与被害人张某1陈述一致。
3、证人王某(邯郸阳光面业有限公司职工)证明,2015年5月18日上午,公司经理张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邯郸银行给杜某某账户存7万块钱,说杜某某能帮我们公司消除征信系统上的不良记录。之后我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杜某某账户(卡号:62×××11)汇款7万元。
4、证人苏某证明,我跟杜某某是初中同学,是我介绍杜某某和张某1认识的。张某1和杜某某业务上的往来我没有参与过,也不清楚张某1通过杜某某消除邯郸市阳光面业有限供公司银行不良记录的事。
5、被告人杜某某对有被害人张某1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张某1就是被他诈骗七万块钱的人。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6、苏某对有被告人杜某某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杜某某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7、王某、张某2对有被告人杜某某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杜某某就是诈骗他们公司钱的人。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
8、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大概2013年,我和张某1、苏某、王少敏一起吃饭时,苏某给张某1介绍说我在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工作,又向我介绍了张某1的情况,我和张某1就互相认识了。2015年2、3月份,邯郸阳光面业有限公司经理张某1找到我让我帮他们公司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他把材料准备好后,经查询,该公司银行征信记录中存在不良记录,不能办理贷款业务。5月17日,张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公司贷款还能不能办,问我征信不良记录能不能更改或者删除,我说能删除,大概需要六、七万块钱。第二天上午张某1把七万块钱打到了我邯郸银行卡上。过了一段时间,张某1打电话问我公司征信记录的事情办得怎样,我说暂时还删除不了,要过段时间才能删除,又过了一个多月因为张某1公司的征信记录没有被删除,他给我打电话要那七万块钱,我说删除征信记录的事还能办,让他再等几天,后来张某1又给我要过几次钱,我以能删除他公司征信记录中的不良记录为由,一直拖着没有还张某1的七万块钱。
邯郸阳光面业有限公司征信记录中的不良记录是不能被删除的,我当时是急着用钱,张某1正好问我这个事,我就顺带着说改征信记录需要用钱。张某1给我的七万块钱我还了我的几张信用卡。我是民生银行邯郸联纺路支行的备案员工,我的员工编号是SJZ3610360。
9、邯郸银行存款凭条,载明2015年5月18日,邯郸市阳光面业有限公司通过邯郸银行向杜某某账户存款70000元。
10、邯郸市阳光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卷。
11、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在卷。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家属代其缴纳罚金,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对被告人杜某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培娥
人民陪审员 赵林虎
人民陪审员 高士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胜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