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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403刑初17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03刑初179号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一部刑诉(2019)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贪污罪,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李某某11、张某某12、李某某13、田某某14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冀0403刑初3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冀04刑终97号刑事裁定,维持对石某某2、韩某3等人的定罪量刑部分,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部分犯罪事实不清,对袁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雪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诈骗罪

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期间,通过伪造职工人事档案,为未在该厂工作的和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本厂职工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李某某11、张某某12、李某某13、田某某14与杜金岐(已死亡)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致使该14人少缴纳养老保险金,提前领取养老金共计80余万元。

二、贪污罪

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便利条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将个人餐饮消费的票据37165元在该厂财务报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诈骗的事实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邯郸市第五塑料厂(以下简称五塑)厂长期间,通过伪造职工人事档案,给未在该厂工作或在该厂干过临时工的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李某某11、张某某12、李某某13、田某某14与杜金岐(已死亡)按特殊岗位工种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致使该14人少缴纳养老保险金,提前领取养老金共计892654元。案发后,除杜金岐提前领取的养老金75645.98元外,石某某2等13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董某(五塑会计)证明,1996年至2006年,其在该厂财务科工作,未给韩某3、赵某某6、刘某某 7、张某某12、李某某4、李某某11、王某某10、石某某2、杜金歧、李某某13、张某某9、田某某14、魏某某8、赵某某5制作过工资表,上述人员也未在该厂领过工资。

2、证人王某1(五塑退休职工)证明,其在该厂行政科负责打字,对员工信息和花名册非常熟悉。2011年,其发现该厂花名册多出一百余名职工,其一个也不认识。

3、证人赫某、证人李某1、王某2(均系五塑退休职工)均证明该厂吹塑、雨衣车间属有毒有害岗位,在该处工作的属特殊工种。

4、证人李某2(原五塑副厂长)证明,其姐姐李某某13在邯郸市纸箱厂工作,下岗后在五塑雨衣车间干了三四年,后外出打工。2008年,其找袁某某给李某某13在该厂按特殊工种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

5、证人郭某证明,其妻子赵某某5曾在五塑干过一年临时工。2012年左右,其找袁某某给赵某某5在该厂按特殊工种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

6、国务院(国发(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显示,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7、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1999]24号)《关于严格控制职工提前退休和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显示,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累计满8年,可以提前办理退休。

8、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2003]232号关于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显示,一直在本单位工作的临时工,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满8年以上、从事高温井下工种满9年以上、从事特繁体力劳动工种满10年以上,个人档案记载清楚且实际缴费满15年以上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时,可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

9、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企业特殊工种表显示,邯郸市第五塑料厂特殊工种为挤出(吹塑、造料)成型工、压塑料膜工、塑料印刷工。

10、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河北省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显示,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李某某11、张某某12、李某某13、田某某14、杜金岐退休前5年工种分别为挤出、吹塑、热合,均为特殊工种,退休单位为邯郸市第五塑料厂。

11、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养老金领取清单显示,石某某2于2008年8月28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12272.22元;韩某3于2008年5月26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59689.36元;李某某4于2011年5月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88017.05元;赵某某5于2012年5月31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81757.75元;赵某某6于2008年8月18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32773.5元;刘某某 7于2009年1月22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79086.67元;魏某某8于2010年4月2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85325.49元;张某某9于2009年1月20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61604.82元;王某某10于2008年6月27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65036.36元;李某某11于2008年5月26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63649.29元;张某某12于2009年1月22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54596.02元;李某某13于2008年11月28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65354.95元;田某某14于2009年7月6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67844.54元;杜金岐于2008年10月7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75645.98元。上述人员均退休于邯郸市第五塑料厂。

12、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局出具的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李某某11、张某某12、李某某13、田某某14、杜金岐领取养老金清单,领取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其提前退休之日开始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所领取的金额。

13、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经查阅李某某11职工档案,其在联合纺织机械配件厂工作期间主要从事修理工,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14、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杜金岐(身份证号1321241953××××××××)于2016年6月22日将户口注销,注销原因为死亡。

15、扣押物品清单及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显示,2019年1月18日至3月21日,公安人员从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田某某14处扣押赃款及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某13、张海军、张某某12退赃款,13人共计817008.02元。

16、同案被告人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李某某11、张某某12、李某某13、田某某14分别供述,其几人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通过袁某某在第五塑料厂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

17、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8年,其任五塑厂长,该厂有特殊岗位,在该岗位工作年满八年的,可享受提前退休政策。后有熟人找其给他们亲戚、朋友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其通过伪造职工人事档案,给未在该厂工作或在该厂干过临时工的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李某某11、张某某12、李某某13、田某某14、杜金岐按特殊岗位工种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使上述人员少缴纳养老保险金,提前领取养老金。

二、贪污的事实

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邯郸市第五塑料厂(以下简称五塑)厂长便利条件,将个人餐饮消费的票据37165元在该厂财务报销。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其家属将上述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营业执照显示,邯郸市第五塑料厂成立于1990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场地租赁。

2、邯郸市丛台区工业局出具的袁某某简历显示,1986年3月至2006年8月任邯郸市第五塑料厂统计、厂办、工会主席;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任邯郸市第五塑料厂副厂长;2007年11月至今任。

3、证人董某(五塑会计)证明,2010年,袁某某拿餐饮消费的票据让其替他结账报销,给其时袁某某已在该票据上签了字。

4、证人杜某(原五塑副厂长)证明,2007年,袁某某担任该厂厂长,后袁某某拿一些饭费票据让其代他签经手人,签完后其将票据凭证给了袁某某。

5、证人李某2(原五塑副厂长)证明,袁某某拿了一些饭费票让其代他签经手人,到厂财务报销后将钱给他。

6、证人高某(原五塑党支部书记)证明,2007年,袁某某任该厂厂长,后袁某某拿一些饭费票据让其代他签字报销下账。

7、被告人袁某某个人报销的饮食业定额发票、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

8、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显示,2018年12月6日,袁某某家属将37165元赃款交至邯郸市丛台区监察委员会。

9、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0年至2015年,其在担任五塑厂长期间,将个人请客吃饭的餐饮票据在该厂报销,经其对票据凭证的核算共计37165元。

10、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张波、黄琦证明,2018年12月4日,袁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袁某某主观上明知石某某2、韩某3等人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情况下,帮助上述人员伪造档案,最终使得涉案的14人凭借虚假档案得以办理提前退休骗领社保养老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石某某2、韩某3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与骗取国家养老金的石某某2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从中提供帮助,不是骗领养老金款的直接占有人,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退赃,对其犯贪污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75645.9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军华

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

人民陪审员  张力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03刑初179号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一部刑诉(2019)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贪污罪,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李某某11、张某某12、李某某13、田某某14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冀0403刑初3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冀04刑终97号刑事裁定,维持对石某某2、韩某3等人的定罪量刑部分,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部分犯罪事实不清,对袁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雪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诈骗罪

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期间,通过伪造职工人事档案,为未在该厂工作的和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本厂职工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李某某11、张某某12、李某某13、田某某14与杜金岐(已死亡)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致使该14人少缴纳养老保险金,提前领取养老金共计80余万元。

二、贪污罪

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便利条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将个人餐饮消费的票据37165元在该厂财务报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诈骗的事实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邯郸市第五塑料厂(以下简称五塑)厂长期间,通过伪造职工人事档案,给未在该厂工作或在该厂干过临时工的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李某某11、张某某12、李某某13、田某某14与杜金岐(已死亡)按特殊岗位工种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致使该14人少缴纳养老保险金,提前领取养老金共计892654元。案发后,除杜金岐提前领取的养老金75645.98元外,石某某2等13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董某(五塑会计)证明,1996年至2006年,其在该厂财务科工作,未给韩某3、赵某某6、刘某某 7、张某某12、李某某4、李某某11、王某某10、石某某2、杜金歧、李某某13、张某某9、田某某14、魏某某8、赵某某5制作过工资表,上述人员也未在该厂领过工资。

2、证人王某1(五塑退休职工)证明,其在该厂行政科负责打字,对员工信息和花名册非常熟悉。2011年,其发现该厂花名册多出一百余名职工,其一个也不认识。

3、证人赫某、证人李某1、王某2(均系五塑退休职工)均证明该厂吹塑、雨衣车间属有毒有害岗位,在该处工作的属特殊工种。

4、证人李某2(原五塑副厂长)证明,其姐姐李某某13在邯郸市纸箱厂工作,下岗后在五塑雨衣车间干了三四年,后外出打工。2008年,其找袁某某给李某某13在该厂按特殊工种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

5、证人郭某证明,其妻子赵某某5曾在五塑干过一年临时工。2012年左右,其找袁某某给赵某某5在该厂按特殊工种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

6、国务院(国发(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显示,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7、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1999]24号)《关于严格控制职工提前退休和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显示,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累计满8年,可以提前办理退休。

8、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2003]232号关于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显示,一直在本单位工作的临时工,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满8年以上、从事高温井下工种满9年以上、从事特繁体力劳动工种满10年以上,个人档案记载清楚且实际缴费满15年以上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时,可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

9、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企业特殊工种表显示,邯郸市第五塑料厂特殊工种为挤出(吹塑、造料)成型工、压塑料膜工、塑料印刷工。

10、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河北省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显示,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李某某11、张某某12、李某某13、田某某14、杜金岐退休前5年工种分别为挤出、吹塑、热合,均为特殊工种,退休单位为邯郸市第五塑料厂。

11、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养老金领取清单显示,石某某2于2008年8月28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12272.22元;韩某3于2008年5月26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59689.36元;李某某4于2011年5月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88017.05元;赵某某5于2012年5月31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81757.75元;赵某某6于2008年8月18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32773.5元;刘某某 7于2009年1月22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79086.67元;魏某某8于2010年4月2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85325.49元;张某某9于2009年1月20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61604.82元;王某某10于2008年6月27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65036.36元;李某某11于2008年5月26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63649.29元;张某某12于2009年1月22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54596.02元;李某某13于2008年11月28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65354.95元;田某某14于2009年7月6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67844.54元;杜金岐于2008年10月7日退休,领取养老金共计75645.98元。上述人员均退休于邯郸市第五塑料厂。

12、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局出具的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李某某11、张某某12、李某某13、田某某14、杜金岐领取养老金清单,领取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其提前退休之日开始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所领取的金额。

13、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经查阅李某某11职工档案,其在联合纺织机械配件厂工作期间主要从事修理工,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14、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杜金岐(身份证号1321241953××××××××)于2016年6月22日将户口注销,注销原因为死亡。

15、扣押物品清单及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显示,2019年1月18日至3月21日,公安人员从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田某某14处扣押赃款及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某13、张海军、张某某12退赃款,13人共计817008.02元。

16、同案被告人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李某某11、张某某12、李某某13、田某某14分别供述,其几人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通过袁某某在第五塑料厂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

17、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8年,其任五塑厂长,该厂有特殊岗位,在该岗位工作年满八年的,可享受提前退休政策。后有熟人找其给他们亲戚、朋友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其通过伪造职工人事档案,给未在该厂工作或在该厂干过临时工的石某某2、韩某3、李某某4、赵某某5、赵某某6、刘某某 7、魏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李某某11、张某某12、李某某13、田某某14、杜金岐按特殊岗位工种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使上述人员少缴纳养老保险金,提前领取养老金。

二、贪污的事实

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邯郸市第五塑料厂(以下简称五塑)厂长便利条件,将个人餐饮消费的票据37165元在该厂财务报销。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其家属将上述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营业执照显示,邯郸市第五塑料厂成立于1990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场地租赁。

2、邯郸市丛台区工业局出具的袁某某简历显示,1986年3月至2006年8月任邯郸市第五塑料厂统计、厂办、工会主席;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任邯郸市第五塑料厂副厂长;2007年11月至今任。

3、证人董某(五塑会计)证明,2010年,袁某某拿餐饮消费的票据让其替他结账报销,给其时袁某某已在该票据上签了字。

4、证人杜某(原五塑副厂长)证明,2007年,袁某某担任该厂厂长,后袁某某拿一些饭费票据让其代他签经手人,签完后其将票据凭证给了袁某某。

5、证人李某2(原五塑副厂长)证明,袁某某拿了一些饭费票让其代他签经手人,到厂财务报销后将钱给他。

6、证人高某(原五塑党支部书记)证明,2007年,袁某某任该厂厂长,后袁某某拿一些饭费票据让其代他签字报销下账。

7、被告人袁某某个人报销的饮食业定额发票、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

8、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显示,2018年12月6日,袁某某家属将37165元赃款交至邯郸市丛台区监察委员会。

9、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0年至2015年,其在担任五塑厂长期间,将个人请客吃饭的餐饮票据在该厂报销,经其对票据凭证的核算共计37165元。

10、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张波、黄琦证明,2018年12月4日,袁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袁某某主观上明知石某某2、韩某3等人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情况下,帮助上述人员伪造档案,最终使得涉案的14人凭借虚假档案得以办理提前退休骗领社保养老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石某某2、韩某3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与骗取国家养老金的石某某2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从中提供帮助,不是骗领养老金款的直接占有人,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退赃,对其犯贪污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75645.9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军华

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

人民陪审员  张力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