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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1028刑初79号齐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28刑初79号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一部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立明、检察官助理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份,被害人田某因其妹妹田华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想找人运作减轻刑罚,后景朝凤给田某介绍了齐某某,田某来到大厂县找齐某某商量此事。齐某某承诺会运作关系给田华减轻量刑,后齐某某找到顾某和杨某打听案情,二人均称不能办理此事。齐某某在明知不能帮助田华减轻量刑的情况下,以办理此事为由在2019年7月、10月先后两次向田某索要200000元钱,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景朝凤、顾某、杨某证言、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工商银行明细、微信图片、委托书复印件、收条、谅解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齐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宽玲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