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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804刑初30号郑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04刑初30号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云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文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刑事拘留。在被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期间,认识了同一监室的营子籍犯罪嫌疑人石某,并了解了石某的个人及家庭情况。2019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释放后,即通过快手私信的方式联系石某的家属。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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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石某的母亲刘某取得联系并加为微信好友。被告人郑某某谎称其有个姑姑在检察院上班,可以帮石某办理取保候审,以此取得了刘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郑某某以为石某办理取保候审需要活动关系、请客送礼、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罚款等理由向刘某索要财物。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6日,刘某及其家人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形式多次向被告人郑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375044.22元,上述钱款均被被告人郑某某挥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给予较轻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上,辩护人认为给予被告人较轻的处罚可以起到罪责刑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适应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刑事拘留。在被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期间认识了同一监室犯罪嫌疑人石某,并了解了石某的个人及家庭情况。2019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释放后,即通过快手私信的方式联系石某的家属。2019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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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日,被告人郑某某与石某的母亲刘某取得联系并加为微信好友。被告人郑某某谎称其有个姑姑在检察院上班,可以帮石某办理取保候审,在取得刘某的信任后,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办理取保候审需要活动关系、请客送礼、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罚款等理由,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375044.22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8月17日,其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在济南市看守所认识了石某。后其以办理取保候审需要活动关系、请客送礼、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罚款等理由骗取石某母亲刘某共计人民币375044.22元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女儿石某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山东警方抓获。2019年12月份,一个叫郑某某的人通过快手与其取得联系,郑某某称有个远方姑姑在检察院上班,能把石某做取保候审弄出来。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6日,郑某某以请客送礼、保证金、交罚款等理由向其索要钱款,其通过微信转账218082.22元、银行卡转账30000元、其儿子通过微信转账46422元、支付宝转账80540元,共计被骗取375044.22元的事实。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手机号及银行卡被其女儿郑某某使用情况。

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份,其与郑某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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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监室时,郑某某以关心的方式问过其家里和案子的事,说了自己是快手主播的事,没让她为其办过事,也没让她给家里带过话。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立案情况。

6、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文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信,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案另有电子数据检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银行账户对账单、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且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犯罪行为,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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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7年5月11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将其违法所得375044.22元退赔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志鹏审判员马云龙人民陪审员李凤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       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