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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528刑初291号耿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28刑初291号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士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12月18日、19日,被告人耿某某为筹集网络赌博资金,两次到河北中迈金属线材有限公司,以购买铜杆的名义从该公司拉走铜杆共计7.015吨,经鉴定价值317078元。此过程中为达到诈骗目的支付该公司钱款10万元,共计骗取钱款217078元。骗取的铜杆已被耿某某出售。现朱某已对耿某某予以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出库单,欠条,转账记录,入库单等证据。

二、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耿某某为筹集网络赌博资金,想将其家中车库出售,遂在小区微信群内添加了被害人马某1微信,双方商定了车库出售事宜,由马某1先给付耿某某2万元,待在物业办理过户手续后给付剩余钱款。当日下午,马某1和耿某某共同到物业办理过户手续,耿某某才知道该车库已被其父母出售,但耿某某隐瞒车库已出售的事实仍与马某1签订车库转让协议、骗取马某1钱款2万元。2020年5月24日、6月9日,被告人耿某某分两次退还被害人马某12万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1陈述,证人杨某2、耿某、韩某证言,转让协议、房屋过户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

三、2020年6月20日至6月22日、被告人耿某某为筹集网络赌博资金,多次到宁晋县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购买铜杆的名义拉走该公司铜杆共计25.367吨、经鉴定价值1152104元。此过程中为达到诈骗目的支付该公司钱款40万元,共计骗取钱款752104元,骗取的铜杆已被耿某某出售。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人贾某、王某、张某、杨某2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销货清单,出库单,银行汇款明细,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

四、被告人耿某某多次将从宁晋县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骗取的铜杆出售给被害人张某,获得了张某信任。2019年6月25日至6月29日,耿某某以购买铜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取张某钱款25.2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因张某多次向耿某某要铜杆,耿某某带张某到宁晋县黄儿营村171铜业公司,称公司内铜杆是其所有,并要求张某再次打款20万元,张某称要将20万元打款至公司账户,因此耿某某和张某发生争吵。171铜业公司人员出来后称不认识耿某某,耿某某未能骗取该20万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马某2、成某、杨某2证言,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等证据。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朱某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在诈骗被害人张某20万元时,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刘士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士勇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文化程度不高,且年龄尚轻,法律意识淡薄,因一时财迷心窍,才走上歧途,而且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2月18日、19日,被告人耿某某为筹集网络赌博资金,两次到河北中迈金属线材有限公司,以购买铜杆的名义从该公司拉走铜杆共计7.015吨,经鉴定价值317078元。在此过程中为达到诈骗目的支付该公司钱款10万元,共计骗取钱款217078元。骗取的铜杆已被耿某某出售。现该公司开办人朱某已对耿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出库单,欠条,转账记录,入库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的亲属已退赔该公司开办人朱某损失15万元,朱某表示剩余被骗款项不再要求退赔。

(二)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耿某某为筹集网络赌博资金,欲将其家庭位于车库出售,遂在小区微信群内添加了被害人马某1微信,双方商定了车库出售事宜,马某1按双方商定先给付耿某某2万元,并商定待在物业办理过户手续后给付剩余钱款。当日下午,马某1和耿某某共同到物业办理过户手续,耿某某才知道该车库已被其父母出售,但耿某某隐瞒车库已出售的事实仍与马某1签订车库转让协议、骗取马某1钱款2万元。2020年5月24日、6月9日,被告人耿某某分两次退还被害人马某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1陈述,证人杨某2、耿某、韩某证言,转让协议、房屋过户协议、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20年6月20日至6月22日、被告人耿某某为筹集网络赌博资金,多次到宁晋县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购买铜杆的名义拉走该公司铜杆共计25.367吨、经鉴定价值1152104元。在此过程中为达到诈骗目的支付该公司钱款40万元,共计骗取钱款752104元,骗取的铜杆已被耿某某出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人贾某、王某、张某、杨某2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销货清单,出库单,银行汇款明细,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耿某某多次将从宁晋县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骗取的铜杆出售给被害人张某,获得了张某信任。2019年6月25日至6月29日,耿某某以购买铜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取张某钱款25.2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因张某多次要求耿某某交付铜杆,耿某某带张某到宁晋县黄儿营村171铜业公司,称公司内铜杆是其所有,并要求张某再次打款20万元,张某称要将20万元打款至公司账户,因此耿某某和张某发生争吵。171铜业公司人员出来后称不认识耿某某,耿某某未能骗取该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马某2、成某、杨某2证言,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耿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钱款1241182元,诈骗未遂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在诈骗被害人张某20万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33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耿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1经济损失2万元;退赔被害人宁晋县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2104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5.2万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喜维

人民陪审员  崔少飞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