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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09)嵩刑初字第121号迪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9  浏览:

案由:诈骗罪
文号:(2009)嵩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迪某某,男,26岁,傈僳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5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火车站警方抓获,2009年5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后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恰沙叶,女,22岁,傈僳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6月17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6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后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某某、恰沙叶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迪某某、恰沙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迪某某伙同被告人恰沙叶以及一个自称叫福沙花(在逃,身份不详)的妇女,经过事先预谋,采取婚姻欺骗的方法,共骗得嵩县九店乡九皋村村民郭XX现金21000元;骗得九店乡九店村村民焦XX现金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迪某某、恰沙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婚姻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迪某某、恰沙叶予以惩处。
    被告人迪某某、恰沙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迪某某伙同恰沙叶以及一个自称叫福沙花(在逃,身份不详)的妇女,经过事先预谋后,窜至嵩县九店乡采取婚姻欺骗的方法,共骗得九皋村村民郭XX现金21000元;骗得九店村村民焦XX现金8000元,获款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迪某某供述:
    我从云南带了恰沙叶和福沙华两个女的来嵩县,事先我们商量好把她两个介绍过来找婆家收钱,收到钱后让她们两个跑掉骗钱,共骗了29000元。
    2、被告人恰沙叶供述:
    迪某某把我和福沙华带到嵩县九店乡找婆家收钱,收到钱后叫我们找机会跑掉,用这种方法骗钱,我和迪某某配合骗了21000元。
    3、被害人焦XX陈述:
2008年9月,我通过俺村付XX介绍以8000元买了一个云南的女人做媳妇,在我家住了两个星期就跑了。
    4、被害人郭XX陈述:
    2008年9月,我通过俺村的付XX给我介绍了一个外地媳妇,我共花了21000元钱,过了没几天人就跑了。
    5、证人付XX证言:
    2008年7月我说了一个云南的媳妇,当时她给我要了20000元钱,我们在一块过了一个多月后,那女的说她叔叔引了两个女的过来找婆家,我就叫他们住在我家。之后,九皋村的郭XX和我村的焦XX也来俺家看后想要媳妇,他们见面后,郭XX给人家掏了21000元钱领走一个,焦XX掏了8000元领走了一个,2008年9月22日下午,那两个女的和俺媳妇都一块跑了。
    6、证人郭XX证言:
    俺兄弟郭XX花了21000元钱说了一个云南的媳妇,在一块住了三天,那女的就跑了。
    7、证人高XX证言:
    我的亲戚郭XX因没有媳妇,他叫我有机会给他说一个。2008年9月,我在九店街听说付XX家有两个外地媳妇,我就叫郭XX去看了看,郭XX掏了21000元领走了一个女的,后又跑了。
    8、证人郭XX证言:
    我娘家哥郭XX在2008年9月份通过付红令介绍掏了21000元钱买了一个媳妇,后又跑了。
    9、证人付XX证言:
    2008年9月份,焦XX花了8000元买了一个媳妇,后又跑了。
    10、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辩认说明:
    嵩县公安局安排辨认人高XX、郭XX对恰沙叶进行辨认,安排迪某某对恰沙叶进行辨认。
    11、发破案证明:
    2008年9月23日,嵩县公安局九店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有外地妇女到该乡诈骗,该所立案侦查后,查明迪某某为犯罪嫌疑人。2009年5月7日迪某某在浙江省杭州火车站被抓获。根据迪某某交待情况,并于2009年6月16日在浙江省临海市将同案犯恰沙叶抓获归案。案件告破。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某、恰沙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婚姻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恰沙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迪某某、恰沙叶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君亮
                                       审  判  员   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