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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23刑初56号康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11-0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23刑初56号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重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18年05月16日、05月19日骗取被害人耿某(微信×××)手机款11500元。

2、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01月17日、01月22日骗取被害人卢某1(微信×××)手机及发票款28000元。后在被害人多次催促索要下,康某不得已给了被害人一部价值2650元手机并退款1500元。

3、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1月27日、1月29日骗取被害人邵某1(微信×××)手机款8250元。

4、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五一劳动节手机有特价活动,实力下放”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04月28日骗取被害人路某(微信号×××)手机款2000元。

5、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手机特价搞活动,低价出售”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07月29日骗取被害人何某(微信×××)手机款2200元。

6、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十月一当天手机统一零售价格半价秒杀了”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09月23日骗取被害人刘某(微信×××)手机款1700元。

7、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十月一当天手机统一零售价格半价秒杀了”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09月28日骗取被害人武某(微信×××)手机款3100元。经武某多次索要无果后,武某将康某起诉至法院,后康某将3100元退还给武某。

8、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手机特价搞活动,低价出售”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09月29日骗取被害人徐某(徐某丈夫张伟微信号×××)手机款3100元。

9、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十月一当天手机统一零售价格半价秒杀了”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10月10日骗取被害人邵某2(微信×××)手机款1500元。

10、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手机特价搞活动,低价出售”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10月31日骗取被害人宋某(微信×××)手机款4000元。

11、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11月18日、11月19日骗取被害人贾某(微信×××支付宝137××××7194)手机款3680元。后经贾某多次催促索要,康某不得已退给贾某1680元。

12、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手机特价搞活动,低价出售”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11月22日骗取被害人孟某(微信×××)手机款1500元。

13、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双12手机搞活动,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11月27日、11月29日骗取被害人于某(微信×××,支付宝:150××××2777)手机款14850元;于12月08日,以“再转5150元给康某凑个20000元的任务,手机到后一起退款”为由,又诈骗于某5150元;于12月11日,诈骗被害人于某手机款4950元。后经被害人多次索要,康某出于无奈于2020年03月份转给于某2000元。

14、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12月20日、12月22日骗取被害人苏某(微信×××,支付宝157××××3788)手机款5560元。

15、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20年01月01日骗取被害人田某1(支付宝17331802152)手机款5000元,后经田某1多次索要,康某出于无奈转给了田某13000元

16、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20年02月24日骗取被害人高某(微信×××)手机款1600元。

17、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华为Mate305G版统一半价销售”的虚假信息,于2020年3月9日至3月12日骗取被害人李某(17331853666)手机款22910元。

18、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爱机无限手机库房组建,投资1万元每季度返500元”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05月13日骗取被害人王某(微信×××,银行卡62×××33)“库房组建款”20000元;于2019年09月28日,以编造“部分手机半2价出售”的虚假消息骗取被害人王某手机款224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邵某2、田某1等人的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康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康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别于其他诈骗的情节。2、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3、被告人康某系偶犯,法律意识淡薄,其上有老下有小,家庭负担较重。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康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18年5月16日、5月19日骗取被害人耿某(微信×××)手机款11500元。

2、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01月17日、01月22日骗取被害人卢某1(微信×××)手机及发票款28000元。后在被害人多次催促索要下,康某不得已给了被害人一部价值2650元手机并退款1500元。

3、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1月27日、1月29日骗取被害人邵某1(微信×××)手机款8250元。

4、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五一劳动节手机有特价活动,实力下放”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4月30日骗取被害人路某(微信号×××)手机款2000元。

5、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手机特价搞活动,低价出售”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7月29日骗取被害人何某(微信×××)手机款2200元。

6、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十月一当天手机统一零售价格半价秒杀了”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9月23日、9月25日共骗取被害人刘某(微信×××)手机款1700元。

7、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十月一当天手机统一零售价格半价秒杀了”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09月28日骗取被害人武某(微信×××)手机款3100元。经武某多次索要无果后,武某将康某起诉至法院,后康某将3100元退还给武某。

8、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手机特价搞活动,低价出售”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09月29日骗取被害人徐某(徐某丈夫张伟微信号×××)手机款3100元。

9、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十月一当天手机统一零售价格半价秒杀了”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10月10日骗取被害人邵某2(微信×××)手机款1500元。

10、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手机特价搞活动,低价出售”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10月31日骗取被害人宋某(微信×××)手机款4000元。

11、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11月18日、11月19日骗取被害人贾某(微信×××支付宝137××××7194)手机款3680元。后经贾某多次催促索要,康某不得已退给贾某1680元。

12、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手机特价搞活动,低价出售”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11月22日骗取被害人孟某(微信×××)手机款1500元。

13、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双12手机搞活动,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11月27日、11月29日骗取被害人于某(微信×××,支付宝:150××××2777)手机款14850元;于12月8日,以“再转5150元给康某凑个20000元的任务,手机到后一起退款”为由,又诈骗于某5150元;于12月11日,诈骗被害人于某手机款4950元。后经被害人多次索要,康某出于无奈于2020年3月份转给于某2000元。

14、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12月20日、12月22日骗取被害人苏某(微信×××,支付宝157××××3788)手机款5560元。

15、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20年1月1日骗取被害人田某1(支付宝17331802152)手机款5000元,后经田某1多次索要,康某出于无奈转给了田某13000元

16、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低价出售手机”的虚假信息,于2020年2月24日骗取被害人高某(微信×××)手机款1600元。

17、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华为Mate305G版统一半价销售”的虚假信息,于2020年3月9日至3月12日骗取被害人李某(17331853666)手机款22910元。

18、被告人康某通过在微信上编造发布“爱机无限手机库房组建,投资1万元每季度返500元”的虚假信息,于2019年5月13日骗取被害人王某(微信×××,银行卡62×××33)“库房组建款”20000元;于2019年9月28日,以编造“部分手机半价出售”的虚假消息骗取被害人王某手机款2244元。以上诈骗数额共计138864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邵某2、田某1、刘某、贾某、于某、宋某、徐某、卢某2、邵某1、武某、孟某、何某、耿某、路某、高某、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田某2、董某、付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物证浅蓝色的华为荣耀20i手机一部、天空蓝色的华为9X手机一部、账本一本,书证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提取笔录,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康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欠条截图、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康某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财付通数据对应表、数据表、被告人康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9年全年账单、2020年1月1日至11月16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账号对应的微信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户信息登记信息、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与被告人康某妻子刘丹的聊天通话记录、武强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电子数据勘察取证委托协议书、武强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武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2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武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到条、收到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了罚金,且其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所提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东普

审 判 员  严少芳

人民陪审员  孙海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震

书 记 员  严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