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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681刑初475号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81刑初475号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李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龙、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及指定辩护人瞿晓娜、被告人李某某2及指定辩护人朱士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份至202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1、李某某2与被害人邹某认识后,李某某2伙同张某某1向邹某谎称可以办理北京车牌照,邹某信以为真,二人多次通过微信、银行卡等转账方式,以办理北京车牌照的名义骗取邹某166013元,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信用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银行流水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李某某2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至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2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1、李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瞿晓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1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望对被告人张某某1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士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2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系初犯,自愿接受处罚,望对被告人李某某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份至202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1、李某某2向邹某谎称可以办理北京车牌照,多次以收取定金、手续费等方式,让邹某通过微信、银行卡等转账方式给其二人转款,骗取邹某人民币共计166013元,二被告人将以上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信用卡。

另查明,2020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2到该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涿州市公安局涿公(城区)扣字【2020】0716、071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涿州市公安局接受邹某提供的代办车牌协议书一份、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书、张某某1自书一份、张某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某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流水的证据清单、涿州市公安局涿公(城区)调证字【2020】071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涿州市公安局涿公(城区)查财字【2020】0807、0806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张某某1中国银行62×××66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4账户交易明细、涿州市公安局涿公(城区)调证字【2020】071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涿州市公安局涿公(城区)查财字【2020】0937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41交易明细、微信号×××的交易明细、涿州市公安局涿公(城区)冻财字【2020】0917、1009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车牌号为京M×××××车辆查询信息、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1、李某某2个人电子档案、违法犯罪三联单、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关于被告人张某某1、李某某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李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2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系初犯,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到案后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系初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1、李某某2犯罪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被害人邹某。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1的刑期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2的刑期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1、李某某2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六千零一十三元,给付被害人邹某。(二被告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在案扣押被告人张某某1手机苹果牌iphone手机(玫瑰金色)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黄铜色项链一个、黄铜色戒指一个;自李某某2处扣押其持有的vivo牌黑色手机一部依法发还相应被告人(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依法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裴燕

人民陪审员  刘影

人民陪审员  陈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