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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09刑初373号张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09刑初373号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盖春艳7780元,案发后退还3800元,未退还3980元。
2、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王某16235元,未退还。
3、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郑某16000元,案发前退还4300元,诈骗郑某11700元,未退还。
4、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郑某29400元,未退还。
5、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张某112440元,未退还。
6、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张某2300元,未退还。
7、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尹某3750元,案发前退还1750元,诈骗尹某2000元,未退还。
8、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杨某15000元,案发后退还1000元,未退还4000元。
9、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杨某24200元,未退还。
10、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杨某31500元,案发前退还1000元,诈骗杨某3500元,未退还。
1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吴某2700元,未退还。
12、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孙某1500元,未退还。
13、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罗某11500元,未退还。
14、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简某33000元,案发前退还5000元,诈骗简某28000元,未退还。
15、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崔某1500元,未退还。
16、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陈某610元,未退还。
17、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才伟800元,案发前退还100元,诈骗才伟700元,未退还。
18、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文某350元,未退还。
19、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宋某7800元,案发前退还4800元,许骗宋某3000元,未退还。
20、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罗某28000元,未退还。
2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张某31000元,未退还。
22、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庞某400元,未退还。
23、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张某49000元,案发前退还3000元,诈骗张某46000元,未退还。
24、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王某21465元,未退还。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收取被害人126230元,案发前退还19950元,诈骗金额106280元,案发后退还4800元,未退还10148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盖春艳等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微信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等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体温枪的虚假信息,在全国范围内多次诈骗被害人盖春艳等24人人民币106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盖春艳38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盖春艳77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盖春艳3800元。
2、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王某16235元。
3、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郑某16000元,案发前退还郑某14300元,诈骗被害人郑某11700元。
4、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郑某29400元。
5、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张某112440元。
6、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张某2300元。
7、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尹某3750元,案发前退还1750元,诈骗被害人尹某2000元。
8、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杨某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杨某11000元。
9、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杨某24200元。
10、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杨某31500元,案发前退还1000元,诈骗被害人杨某3500元。
1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吴某2700元。
12、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孙某1500元。
13、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罗某11500元。
14、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简某33000元,案发前退还5000元,诈骗被害人简某28000元。
15、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崔某1500元。
16、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陈某610元。
17、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才伟800元,案发前退还100元,诈骗被害人才伟700元。
18、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文某350元。
19、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宋某7800元,案发前退还4800元,许骗被害人宋某3000元。
20、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罗某28000元。
2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张某31000元。
22、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庞某400元。
23、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收取张某49000元,案发前退还300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46000元。
24、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体温枪的情况下,利用疫情扩散之机,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体温枪的信息,诈骗被害人王某2146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诈骗罪行,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款项用于网络赌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盖春艳、王某1、郑某1、郑某2、张某1、张某2、尹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吴某、孙某、罗某1、简某、崔某、陈某、才伟、文某、宋某、罗某2、张某3、庞某、张某4、王某2陈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截图,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收条,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体温枪的虚假信息,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被传唤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疫情期间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且诈骗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盖春艳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二百三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郑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简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才伟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罗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强 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