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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县检刑诉〔2020〕180号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6  浏览:

被告人赵某诈骗罪一案,由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8日以雄县检刑诉〔2020〕1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本案。2020年11月10日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20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2020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3月29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持微信号×××冒充刘某1身份,编造谎言诈骗被害人梁某(刘某1微信好友)人民币共计60850元。
2、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持微信号×××,将微信昵称换成孙某(李某1丈夫),并使用孙某微信头像,冒充孙某身份,编造谎言诈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000元。
3、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持微信号×××,使用雅倩(郑某朋友)微信头像,冒充雅倩身份,编造谎言诈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5800元。
4、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持微信号×××,将微信昵称换成王某3(王某1父亲),并使用王某3微信头像,冒充王某3身份,编造谎言诈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共计6000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诈骗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分别利用微信号×××、×××,通过改变微信头像及昵称方式,伪造身份,编造谎言,诈骗被害人梁某(60850元)、李某1(3000元)、郑某(5800元)、王某1(6000元)共计人民币756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1、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王某1、郑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其微信号:×××,昵称“一直被模伤,从未被超越”,2019年9、10月份开通的,用了大概1年了,手机号码是150××××2533。扣押的手机是其的手机,是苹果7PLUS,序列号:F2LT75WJHG00。其认识刘某1,和刘某1是对象关系,用过刘某1一个微信号:×××,昵称是“雄县信息汇悠箬”。2020年正月十五之前,其用过刘某1微信号,当时俩人在一起。今年三月份其和刘某1没有在一起,今年三月份下半月其没有用过刘某1×××微信号。其不认识梁某,其没有用过×××微信号,跟梁某借钱的事其不知道。
2019年9、10月份到2020年2月份,这段时间其用过刘某1198××××3745的支付宝账号,那时候刘某1的支付宝账号绑定着她工商银行卡(卡号62×××08)。从2019年11月份左右起,刘某1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08)其拿着用,一直用到现在。今年去马蹄湾玩过牌,输完钱就用微信跟别人换现金,用的刘某1尾号4008的工商银行卡。今年2月25日其在微信上看到一条招工广告,其以打工的名义加了招工人的微信,其认为替招工人发广告,应该就是招工人的朋友。第二天,其将招工人朋友的微信头像下载到手机里,然后将自己的微信头像改成招工人朋友的头像,昵称也改成他的昵称,然后以招工人朋友的身份跟对方借钱,借了5800元。2月27号其以打工的名义又加了两个人的微信,第二天以同样的方式跟其中一个人借了3000元,另一个人借了6000元。钱有1200元其在用,其他的都给了刷单的人。昵称“航天乳液”的微信号也是其在用,其用这个微信号加的刷单的人的好友。2020年2月28日在雄县大华超市换现金是因为要去马蹄湾玩牌就在大华超市换了现金,其昵称“航天乳液”的微信号是以刘某1的身份注册的。
2.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其和刘某1是2003年左右认识的,是挺好的朋友关系。2020年3月18日,刘某1跟其微信联系,说她需要买手机,跟其借2500块钱,因为当时其知道刘某1离婚了,关系又挺好,其直接微信转给刘某15000元。当天,刘某1又说,她的信用卡到期了,还差6500元钱还清,于是其又微信转给刘某16500元。第二天,刘某1通过支付宝把11500元还给了其。3月19日,刘某1说时间太短,信用卡没显示还款,让再转给她9000元。于是,其又微信转给刘某19000元。过了一会儿,刘某1说再还信用卡9000元,让再转给她9000元,其又微信转给刘某19000元。3月20日,刘某1通过支付宝还了其18000元。3月23日,刘某1说父亲买液化气需要20000元,让再借给她20000元,其又微信借给刘某120000元,当天刘某1说她父亲不去拉液化气,她用微信还给其13400元,用支付宝还给其6600元。还了钱之后,刘某1微信说她的微信号受限制了,推荐了一个新的微信号给其,说是她不经常用的一个微信号。于是,那个新微信号申请添加。其通过验证,新微信号一直以刘某1的语气跟其说话。3月24日,新微信号跟其借钱,说她父亲又去拉液化气。其一直以为新微信号就是刘某1,其又支付宝借给她一个20000元、一个6000元。3月28日,新微信号以刘某1语气又跟其联系,说她父亲把液化气卖了,支付宝转给其26200元,说是还24日借的其26000元,再给其200元好处。当天,新微信号又以刘某1语气跟其借20000元,还是说她父亲去拉液化气。其又支付宝转给刘某120000元,第二天,也就是3月29日,新微信号又是以刘某1语气跟其说,她爸爸没去拉液化气,她支付宝分七笔,还给其20000元。当天,新微信号还是以刘某1语气,跟其说她父亲又要去买液化气,向其借了两笔钱一笔20000元一笔10000元其支付宝都转给了她。3月31日,新微信号还是以刘某1语气,说她父亲去买液化气需要用钱,跟其又借了7000元,其还是支付宝转给了她。3月31日,新微信号又以刘某1语气,说她需要还贷款,又跟其借了10000元,其又支付宝转给了她10000元。4月1日,新微信号还是以刘某1语气,说她买货需要用钱,其又支付宝转给了她1850元。4月2日,新微信号还是以刘某1语气,跟其说她和赵某分手,赵某去她家翻腾,借12000元给赵某,其又支付宝转给她12000元钱。到了今天下午,其微信联系刘某1开始使用的那个微信号。问她父亲卖液化气的钱回来了没,刘某1不明白其在说什么,不承认新微信号跟其借60850元。
2020年3月19日,刘某1还11500元和2020年3月20日还20000元的时候支付宝账号是152××××2843。2020年3月23日,刘某1还13400元和6600元的时候,使用的微信号是×××,支付宝账号是198××××3745。2020年3月24日之后到4月2日,其在给刘某1转账的时候,支付宝账号是156××××2538,对方支付宝账号是198××××3745。2020年3月28日和3月29日,新微信号以刘某1语气还其26200元和七笔共20000元钱,对方支付宝账号还是用的198××××3745。刘某1开始使用的微信号是×××,昵称:雄县信息汇悠箬;刘某1后来推荐给其的微信号是×××,昵称“哭了有谁懂”,其的微信号×××,昵称“天之蓝”。
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的手机号码是198××××3745,用了大概有一年时间,还有一个19801950597号码,今年4月1日左右开始使用的。今年,其没有跟梁某借过钱。其使用着四个微信号,一个是×××,昵称“雄县信息汇悠箬”;一个是liupei290313,昵称“左岸微笑”;一个是ningning672,昵称“平淡是真”;一个是jiayou140422,昵称“吻和泪”。其使用的支付宝账号是198××××3745,还有一个是303×××@qq.com,其没有使用过微信号×××,也没有给梁某推荐过×××微信号。
2020年3月份的时候,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其的微信号×××被赵子超登陆过三四次。当时赵子超没有跟其在一起,跟其要的验证码。其告诉了赵子超,赵子超就登陆了其的微信号。其听梁某说过,梁某给其支付宝账号198××××3745转过钱,具体转过多少钱,梁某没说。其今天才开始登陆的支付宝账号,原先一直被赵子超登陆使用着。支付宝账号绑定着其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后四位4008前面数字记不清了。去年下半年某一天赵子超跟其要了尾号4008工商银行卡,之后那张工商银行卡一直在对方手里。其的微信号都绑定着其它银行卡,现在都没有绑定工商银行卡。
微信号×××开始的时候绑定着尾号4008工商银行卡,2020年3月16日前后两天,赵子超登陆其×××微信,给其解绑了,连着登陆了两天。之后,赵子超还给其微信号,其更改了密码。又过了几天,赵子超又跟其要了微信号×××,对方登陆几个小时,又把微信号还给其。又过了几天具体多长时间记不清了,赵子超又跟其要了微信号×××,也是登陆了几个小时,就又把微信号还给了其。赵子超每次登陆微信号×××的时候,当时其在崔村,赵子超没跟其在一起,具体赵子超在哪不清楚。第一次赵子超登陆,是跟其要的手机短信验证码,第二次、第三次赵子超具体要的是手机短信验证码,还是微信登陆密码,记不清了。
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用的微信号是×××,昵称“今生”,是其的身份注册的,绑定着其的手机号码150××××9277。其的微信交易明细中2020年3月24日上午8点42分,转账支出1000元,转给了赵子超,昵称“哭了有谁懂。”因为赵子超经常来超市买东西,跟对方比较熟了,于是答应换给赵子超钱。赵子超拿出手机,点开微信二维码,其用手机微信扫了一下对方手机上的二维码,给赵子超微信转了1000元,对方给了1000元现金就走了。
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在雄县铃铛阁大街开了一家“王小姐私家烘焙”,经营蛋糕店。店有客人消费的小票,小票上登记:2020年3月29日19点25分有客人办理会员充值,支付宝支付200元,客人自称叫赵子超,联系电话150××××2533。
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20年3月30日早晨5点6分,其支付宝号159××××3323收款1100元,是以前同事赵某借的用支付宝还的1100元钱。支付宝记录里显示赵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是19×××45,赵某使用的支付宝账号不是赵某自己的。(向李某2播放调取的“王小姐私家烘焙”蛋糕店2020年3月29日的监控录像和中国工商银行雄县支行ATM室2020年3月29日的存取款录像后,李某2指出监控里的男子就是原先笔录中所说的赵某。)
7.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微信号×××,昵称是“一直被模伤,从未被超越”,是被告人赵某用的微信号。
8.证人刘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无规则的排列在一张白纸上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刘某1能够指认出被告人赵子超照片。
9.证人刘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无规则的排列在一张白纸上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刘某2能够指认出被告人赵子超照片。
10.证人李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无规则的排列在一张白纸上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李某2能够指认出被告人赵子超照片。
11.扣押清单一份,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某银行卡九张,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卡四张,卡号分别为:62×××58、62×××38、62×××08、42×××76;中国建设银行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08、62×××25;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7;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9;保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7。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某手机一部,为黑色苹果7puls型手机。IMEI:355841083388510,手机卡号150××××2533。
12.接受证据清单一份,附备份光盘一张,证实梁某微信号×××与微信号×××聊天过程,与梁某证言相互印证。
13.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实梁某支付宝账号156××××2538向账户佩(刘某1)198*****45转账的情况,与梁某证言相互印证。
14.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实刘某2微信号×××于2020-03-2408:42:19向微信昵称“哭了有谁懂”二维码付款支出零钱1000.00元。
15.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实“王小姐私家烘焙”店会员充值单,支付宝支付200元,时间:2020年3月29日19时25分07秒,姓名:赵子超,电话:150××××2533。
16.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用支付宝还给李某2的1100元钱。支付宝记录里显示被告人赵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是19×××45。
17.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雄县支行ATM室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赵某取款情况,2020年3月29日:11时46分(两段)、14时36分(两段)、17时40分(两段)。
18.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实“王小姐私家烘焙”店监控录像显示2020年3月29日19时23分40秒至19时25分50秒,被告人赵某实际使用涉案微信号情况。
19.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情况说明及交易明细,证实梁某微信号×××转给微信号×××,3月18日5000元、6500元,3月19日9000元、9000元,3月23日20000元。微信号×××转给梁某微信号×××,3月23日13400元。支付宝账号152××××2843转给梁某支付宝账号156××××2538,3月19日11500元,3月20日18000元,3月23日6600元,3月28日26200元(称200元是利息钱),3月29日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梁某支付宝账号156××××2538转给支付宝账号198××××3745(被诈骗60850元),3月29日20000元、10000元,3月31日7000元、10000元,4月1日1850元,4月2日12000元,以及支付宝账号198××××3745资金流向。财付通账号查询,查询账号×××已于2020年4月7日注销;2020年4月9日查询账号×××,查询结果为刘某1,身份证号码1306381986××××××××,绑定手机号198××××3745,绑定银行卡号62×××82(解绑时间:2020-03-1612:37:19)、62×××08(解绑时间:2020-03-0303:26:51)、6236330053226094674、6250847554193100(解绑时间:2018-06-1915:46:23);2020年4月7日,查询账号085e9858eead4e9b359377f51@wx.tenpay.com,查询结果为刘某2,身份证号码1306381979××××××××、绑定手机号150××××9277,绑定银行卡号62×××56、62×××21、62×××10、62×××54。2020年5月7日查询账号×××,查询结果为梁某,身份证号码1306381986××××××××,绑定手机号156××××2538,绑定银行卡号62×××90、62×××69、62×××51、62×××60。支付宝账号查询,2020年4月7日查询账号198××××3745,查询结果为刘某1,身份证号码1306381986××××××××、绑定手机号198××××3745.绑定银行卡号中国工商银行62×××08,登录号198××××3745。2020年5月7日,查询账号156××××2538,查询结果为梁某,身份证号码1306381986××××××××绑定手机号156××××2538,绑定银行卡号中国农业银行62×××60,登录号156××××2538。银行卡查询,2020年4月9日查询卡号62×××08,查询结果为刘某1,身份证号码1306381986××××××××,联系手机198××××3745。
20.雄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侦查机关在雄县双隆商厦北面停车场将被告人赵某(男,身份证号码1309821989××××××××)抓获,当日赵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
22.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所扣押的被告人赵某手机一部,为黑色苹果7puls型手机,IMEI:355841083388510,手机卡号150××××2533。
23.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其被诈骗了3000元。其从事旅游用品生产工作的,因为工人的问题,其在报纸上刊登招工信息。昨天下午4点50分的时候,有人微信昵称叫“荷”的加其,对方问,“招女工吗?”自己以前是做收银的。其说,“现在还没开工。”对方回答,“等开工再过来看一下。”其问对方在哪住,对方说在西侯留住,问完这些,双方就不说话了。今天下午3点钟,微信一直响,打开微信是其丈夫孙某的头像,对方在微信上跟其要2800元钱,其就给对方转了3000元钱,想着等挂了电话再问一下是什么事情。等去隔壁找老公问为什么要钱,丈夫说被骗了。其再看微信发现要钱的不是丈夫,是昨天加其微信的那个人,其再联系那个人,那个人已经把其拉黑了,其就过来报警了。晚天加其微信时这个人的昵称叫“荷”,今天那个人的微信昵称叫“孙某”,微信号:×××。其是通过微信零钱转的,其微信号:×××,微信昵称“李某1”。其丈夫孙某的微信号上wxid_nxm368Im0eqp22,微信昵称“孙某”。
2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1为夫妻关系,其微信号为:×××,昵称“胜利”。2020年2月28日起没有跟李某1借过钱或要过钱,其知道李某1被骗的事情。在2020年2月28日下午1点多的时候,其正在睡午觉,李某1找到其说:“你要钱干什么?”其说:“我没有要钱。”李某1听说没有跟她要钱后就翻微信的聊天记录,发现跟她要钱的微信号不是其的微信,其和李某1意识到有人冒充其的身份跟李某1要钱。
2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李某1微信转账记录壹张、李风侠微信聊天记录贰张、孙某的微信名片壹张、诈骗微信名片壹张),证实被害人李某1被骗过程与证言相互印证。
26.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其被诈骗了5800元。2020年2月26日上午10点钟的时候,朋友雅倩给其发微信说“这两天帮忙给你发的朋友圈,有人打电话吗?”其说:“有人,谢谢。”其跟对方唠了几句家常,对方就跟其说,“微信里有2800元钱吗,过两天还给你,如果没有就问问别人。”其就给对方转了2800元。转完以后,对方又说“发错了,不是2800元,是5800元。”其就又给对方转了3000元,转完以后对方说“等明天转给你。”下午1点多,对方跟其说,“你再借给几千吧,微信钱不够。”其问“还需要多少?”对方说:“4000、5000也行,4600元也行。”其起疑心,没借给对方。其和妻子给雅倩打电话,雅倩没有接。大概下午4、5点,雅倩给其妻子王秋燕打电话,妻子跟雅倩说了说借钱的事,雅倩很诧异说没有跟郑某借钱,妻子将情况告诉了其,才发现有人将头像改成了朋友雅情的头像跟其借钱,把其骗了。那些日子招工,其就在微信上写上招工信息,朋友帮忙转发,对方应该是看到其朋友圈才说的这句话。其微信号:×××,昵称“海纳百川”。对方的微信号:×××,最开始的微信昵称“不离不弃”。后来骗其的时候,微信名字改成什么记不住了,现在的微信昵称是“航天乳业”,微信头像是其公司的门口。
2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郑某微信转账记录壹份、郑某微信聊天记录陆张、郑某与被告人的微信名片壹张),证实被害人郑某被骗过程与证言相互印证。
28.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其认识郑某,其有郑某的微信号,其的微信通讯录里有郑某的微信,郑某的微信号是×××,昵称:海纳百川。其的微信号是×××,其没有向郑某借过钱。
29.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其被诈骗了6000元。其是从事塑料包装生产工作,其在微信平台上刊登招工信息。昨天下午5点40分,有个微信昵称叫荷的问,你是招工吗。其说招聘高压拉链制袋工、男女都行,在白沟,有车接送。对方问一个月多少钱,其问对方会吗,对方说没做过,其问对方是哪的,对方说县里的。今天下午3点24分,其父亲发微信问其在哪呢,微信有2800元吗,其就给对方转了3000元。转完以后对方又说不是2800元,是5800元。其就又给对方转了3000元。过了一会对方又跟其说再转5000元。其感觉不对劲,就给父亲打了个电话,父亲说没有跟其要钱。其又翻了翻微信,发现跟其要钱的这个人不是父亲,这个微信昵称是其父亲的名字,这个人将头像改成其父亲的头像。昨天加其微信时这个人的昵称叫“荷”,今天对方的微信昵称叫“王某3”,微信号:×××。其是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其微信号:×××,微信昵称“A鸿润包装”。农业银行卡号:62×××15,户名王某1。其父亲的微信号:×××,微信昵称“王某3”。
3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王某1微信转账记录贰张、王某1微信聊天记录贰张、王某3微信名片壹张、诈骗微信名片壹张),证实被害人王某1被骗过程与证言相互印证。
31.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是王某1的父亲,微信号是×××,昵称“王某3”。其没有跟王某1借过钱或要过钱,其知道王某1被骗的事。被骗当天,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你跟我要钱干什么?”其说,“我有钱,跟你要钱干嘛?”他说,“刚才你跟我要钱来呀,坏了,被骗了,你查查你的卡号。”其挂了电话,查了查卡号,和微信的钱,没有少。当天的事情就是这样。
3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雄县大华超市的老板,2020年3月25日,经常来超市买东西的一个小伙子银行卡给超市的POS机刷了23900元钱,其扣了他100元钱的手续费,然后通过支付宝扫对方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分两笔共计给对方转了23800元钱。第一笔是13000元,第二笔是10800元。等过了一个半小时他又来到超市,通过银行卡给超市的P0S机转了30000元,其又收了他100元手续费,通过支付宝扫码给他转了29900元。当天下午1点多,他又来超市使用银行卡给超市的P0S机转了30100元,其收了他100元手续费,通过支付宝扫码分三笔共计给他转了30000元钱,第一笔是9000元。第二笔是8000元,第三笔是13000元。当天晚上8点多,他又来使用银行卡给超市的P0S机转了16000元,其通过支付宝扫码给他分两笔共计转了15900元,第一笔是9000元,第二是6900元,其收了100元手续费。这一天其一共用P0S机给他刷了10万元,收了他400元手续费。他一共刷了四次,都是使用的同一张农业银行卡,具体卡号不知道。其的支付宝账号是13×××65,是通过扫收付款二维码给对方转账的,其不知道他的支付宝账号。应该是别人给他的二维码,是他通过手机给其出示了一张二维码图片让其扫码,不是他用手机支付宝点开的二维码。他经常去超市买东西,他的微信号是×××,昵称“超越梦想”。2020年2月28日下午,他来店里换了一回钱,他用微信×××,昵称“超越梦想”,转账给其3075元,其给了他现金3075元。其的微信号:×××,昵称“大华超市全乐”。
33.雄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张某微信转账记录一张、张某与“超越梦想”微信名片壹张),证实转账过程与证人张全乐证言相互印证。
3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20年2月28日其微信有两笔转账收入记录,一笔1500元,一笔1200元,在马蹄湾刘飞家玩牌时,高岩带的朋友和其换了点现金换了一共2700元;一个1500元,一个1200元。后来,高岩用那人的银行卡去银行取钱,去了好几家银行,都没钱。其的微信:×××,昵称:名义初品。换钱人的微信我不知道,他用微信二维码支付换的钱。换钱人不知道叫什么,体态有点胖,大概160cm多的身高。
3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马某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实转账过程与证人马某证言相互印证。
3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能在一张A4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照片。
3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已经对被害人王某1、郑某给予赔偿,被害人王某1、郑某对被告人赵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的意见,经查,与在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多次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部分认罪认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0850元予以退赔被害人梁某;将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退赔被害人李某1。
三、扣押被告人赵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国
审 判 员  王焕婷
人民陪审员  车俊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