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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983刑初483号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83刑初483号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大港碧桂园小区售楼处担任销售顾问期间,明知公司规定不能为业主代为缴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杨某某以代为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和房屋契税为名义骗取左某、张某某1等碧桂园业主,共计536241.16元。为了让自己的行为不被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盗取了碧桂园售楼中心行政办公室的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后期又伪造了公共维修基金缴纳票据和交款POS机小票以蒙骗被害人。其违法所得用于网络游戏充值及偿还个人债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四十四万多元,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2.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杨某某没有前科,认罪悔罪。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大港碧桂园小区售楼处担任销售顾问期间,明知公司规定不能为业主代为缴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杨某某以代为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和房屋契税为名义骗取碧桂园业主左某9223.82元、张某某128763.94元、姜某15585.64元、杨某127618元、孟某5589元、刘某19397元、魏某30388.91元、提某9596.07元、高某19480元、周某15340元、张某28483元、王某15911元、宋某9129元、郭某9365元、李某15589元、张某35911元、李某28134元、张某4、张宝欣18691.19元、牛某18578元、周某29397元、黄某9130元、贾某15589元、冯某15911元、杨某29113元、张某59784元、顾某32302元、冯某29365元、贾某27278元、张某611187元、李某39349元、巩某19480元、刘某某537622元、董某8048元、刘某22606元、刘某310990元、钱某24444.59元、毛某8134元、王某26286元、吴某9784元、陈某17550元、高某28440元、张某某97278元、赵某某926400元共计44人、536241.16元钱。为了让自己的行为不被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盗取了碧桂园售楼中心行政办公室的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后期又伪造了公共维修基金缴纳票据和交款POS机小票以蒙骗被害人。其违法所得用于网络游戏充值及偿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左某、张某1、姜某、杨某1、孟某、刘某1、魏某、提某、高某1、周某1、张某2、王某1、宋某、郭某、李某1、张某3、李某2、张某4、牛某、周某2、黄某、贾某1、冯某1、杨某2、张某5、顾某、冯某2、贾某2、张某6、李某3、董某、刘某2、刘某3、钱某、毛某、王某2、吴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7、何某、高某2的证言;书证:杨某某农行卡6228484038206839678的交易明细;杨某某建行卡6217000150021540554交易明细;杨某某广发银行卡62×××45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毛某收据复印件,微信截图;刘某1微信转账截图;孟某微信转账截图;钱某微信截图;杨某1微信转账记录,聊天截图;姜某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张某某1微信截图,转账截图;左某微信聊天截图,收据;李某3微信截图,转账截图;提某微信转账截图,收据截图;魏某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周某1微信转账截图;张某2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王某1微信转账截图,转账截图;宋某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刘某3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刘某2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郭某微信转账截图,收据复印件;李某1微信转账截图,收据复印件;张某3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董某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李某2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收据截图;张某4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牛某微信截图;周某2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收据;黄某微信转账截图;贾某1微信聊天截图;冯某1微信聊天截图,收据截图;杨某2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吴某微信聊天截图,转账凭证;高某2微信截图;王某2微信截图;张某5微信截图,收据;顾某微信截图;贾某2交款收据,微信转账截图;冯某2微信截图;张某6微信截图;赵某某9微信聊天截图;张某某9微信聊天记录;高某1微信截图;陈某微信转账截图;巩某1微信转账截图;刘某某5微信转账截图;杨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报警电话录音、出警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便利身份,以帮助小区内业主代为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和房屋契税为名义,先是盗取单位内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后又通过伪造公共维修基金缴纳票据、POS机交款小票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36241.1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四十四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诈骗数额,有被害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以及转账截图予以证实,经计算共计人民币536241.16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受抓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诈骗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36241.16元,其中左某9223.82元、张某某128763.94元、姜某15585.64元、杨某127618元、孟某5589元、刘某19397元、魏某30388.91元、提某9596.07元、高某某A9480元、周某15340元、张某28483元、王某15911元、宋某9129元、郭某9365元、李某15589元、张某35911元、李某28134元、张某4、张某某B18691.19元、牛某18578元、周某29397元、黄某9130元、贾某15589元、冯某15911元、杨某29113元、张某59784元、顾某32302元、冯某29365元、贾某27278元、张某611187元、李某39349元、巩某19480元、刘某某537622元、董某8048元、刘某22606元、刘某310990元、钱某24444.59元、毛某8134元、王某26286元、吴某9784元、陈某17550元、高某28440元、张某某97278元、赵某某926400元应依法予以退赔。已扣押的被告人杨某某赃款1.9万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0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31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左某经济损失9223.82元、张某某128763.94元、姜某15585.64元、杨某127618元、孟某5589元、刘某19397元、魏某30388.91元、提某9596.07元、高某19480元、周某15340元、张某28483元、王某15911元、宋某9129元、郭某9365元、李某15589元、张某35911元、李某28134元、张某4、张某某A18691.19元、牛某18578元、周某29397元、黄某9130元、贾某15589元、冯某15911元、杨某29113元、张某59784元、顾某32302元、冯某29365元、贾某2

7278元、张某611187元、李某39349元、巩某19480元、刘某某537622元、董某8048元、刘某22606元、刘某310990元、钱某24444.59元、毛某8134元、王某26286元、吴某9784元、陈某17550元、高某28440元、张某某97278元、赵某某926400元,共计536241.16元。(除去已扣押的赃款1.9万元,杨某某还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17241.16元。)

罚金及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建英

审 判 员  夏丽萍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