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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802刑初436号钟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02刑初436号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剑、检察官助理秦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飞、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世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于2020年2月23日通过聊天交友软件“伊对”与一个自称是湖南长沙叫高建航的男子互加为好友。该男子自称现为石家庄一家证券公司的职员,并称可以通过后台操作的方式帮李某投资该公司“莱特币”项目挣钱。李某于2020年2月28日开始向“莱特币”投资至3月14日无法正常提现,期间共计损失1525000.00元。李某投资过程中曾向户名为沈某某的账户转账43.3万元且没有任何收益。经查实,李某转入的户名为沈某某的银行卡系被告人沈某某办理后通过被告人黄某某出售给被告人钟某。钟某曾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黄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四件套”,后又通过黄某某以1500元价格收购沈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四件套”,黄某某将其中1200元支付给沈某某,自己留下300元。2020年3月6日,钟某、黄某某、沈某某在明知沈某某卡中的钱是通过不法渠道获得的情况下,钟某指使黄某某带领沈某某,由沈某某本人将其提供给钟某的农业银行卡挂失并取现11万元。钟某在收到11万元现金后,向沈某某支付3万元,向黄某某支付1万元,自己从中渔利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43.3万元的诈骗金额不予认可,同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时刚满18周岁,法律意识淡薄;2、被告人黄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应当被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金额应当按照1万元计算,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沈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家庭困难,但仍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向法庭提交广西脱贫攻坚精准帮扶手册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病例复印件等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于2020年2月23日通过聊天交友软件“伊对”与一个自称叫“高建航”的男子互加为好友。该男子自称现为石家庄一家证券公司的职员,并称可以通过后台操作的方式帮李某投资该公司“莱特币”项目挣钱。李某于2020年2月28日开始向“莱特币”项目投资至3月14日无法正常提现,期间共计损失152.4万元。李某投资过程中曾向户名为沈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3.3万元。

经查实,李某转入的户名为沈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系被告人沈某某办理后通过被告人黄某某出售给被告人钟某的。钟某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黄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沈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黄某某将其中1200元支付给沈某某,自己留下300元。此外,被告人黄某某还向钟某出售过两张以自己名字办理的银行卡。

2020年3月6日,钟某、黄某某、沈某某在明知沈某某卡中的钱是通过不法渠道获得的情况下,钟某指使黄某某带领沈某某,由沈某某本人将其提供给钟某的农业银行卡挂失并取现11万元。钟某在收到11万元现金后,向沈某某支付3万元,向黄某某支付1万元,自己从中获利2万元。其余钱款根据钟某供述其交给了“越南老板”派来的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照片两张,证实沈某某取款11万元时所用银行卡被侦查机关扣押。

2、书证

(1)被告人钟某、黄某某、沈某某的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5)义刑初字第16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2005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钟某手机一部;扣押黄某某黑色VIVOY50直板触屏手机一部;扣押沈某某黑色VIVOIQQQNEO直板触屏智能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

(5)中国农业银行东兴市支行提供的沈某某取款传票及联网核查凭证,证实沈某某用卡号为62×××74银行卡在2020年3月6日柜台取款11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东兴市支行提供沈某某开户信息及开户以来的交易流水,证实沈某某2020年2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一张尾号为3779的借记卡,并于2020年3月6日销户;2020年3月6日沈某某开户一张尾号为1874的借记卡。后沈某某支取11万元。

(7)中国农业银行东兴市支行提供沈某某、黄某某开户信息及开户后流水情况,证实沈某某尾号为3779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20年3月6日挂失销卡;黄某某2020年2月21日开户卡号为3878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沈某某农业银行卡中李某于2020年3月4日、3月5日、3月6日转入共计433000元,该卡转给李某60元。黄某某农业银行卡中李某于2020年2月28日至3月3日共转入305000元,该卡转给李某369070元。

(8)黄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证实黄某某工商银行尾号为8900的银行卡与李某无交易。

(9)黄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证实黄某某农业银行尾号为3079的银行卡与李某无交易。

(10)李某提供邮储银行流水、建设银行流水,证实李某于2020年3月4日、3月5日、3月6日分四次共计给沈某某银行卡转款43.3万元。李某于2020年2月28日至3月3日共向黄某某银行卡转账305000元,黄某某银行卡转回369070元。

(11)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莱特币交易图片及转账明细共计113页,证实李某与一名自称叫高建航的人以老公、老婆相称并在该人指导下投资莱特币。李某2020年3月4日至3月14日向沈某某银行卡转账43.3万元,向唐贤才银行卡转账109.1万元。

(12)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出具办案说明两份,证实1、双桥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于2020年7月5日将沈某某、黄某某二人抓获到案后于7月6日对其二人宣布刑事拘留,7月6日对钟某宣布刑事拘留,对上述三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受疫情管控无法将该三人临时羁押,民警于7月8日21时将沈某某、黄某某、钟某三人投送入所。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2、因对钟某抓捕紧急且在钟某工作处及住处搜查时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物品,故未制作搜查笔录。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李某2020年3月14日陈述,我在2020年2月23日的时候认识的这个让我炒莱特币的人,开始是他充值让我帮着操作,2月28日的时候我开始用自己的钱进行充值操作的。2020年2月23日我在一款交友的APP伊对上认识的一个自称叫高建航的人,我俩聊的挺好就加了微信,随着感情升温,这个人跟我说他在一家石家庄的证券公司上班,他们公司现在正在做一个叫莱特币的事,他本人就可以进行后台操作,但是因为他是内部人员不方便自己操作,就让我帮他进行操作炒币,他在微信上给我发了一个链接,我点进去之后,每天在某个时间会提前告诉我,我就按照他说的去操作,他当时投了不少钱,我看他也挣了不少钱,他就问我要不要炒币,一开始我说我没钱,后来他不断跟我说这挺挣钱先少投点,给孩子挣个生活。我就按照他说的进行了注册,绑定了银行卡第一次投了20000元挣了4200元,后来又继续往里面投钱,也能往外提钱,有一天账户钱突然提不出来了,我还去银行问,我就跟高建航说这个事,他说是因为我提现操作太频繁了,说24小时后就能提出来,果然24小时后我的钱回到我卡里了,我就更加深信不疑了。后来我没钱了就问亲戚借钱,但是进账的钱就没再动过就怕再冻结了,这样到前天为止我前前后后充值进了142万元,高建航在微信电话说他们老板媳妇提出时候发现要上20%税,就让我赶紧把钱提出来,让我先提100万,我一提的时候发现要上税,提100万要交21万元,全部提出来需要缴纳50万元,我跟高建航说,我没钱,他说他可以帮我充值,昨天早晨的时候他给我充值了29万元,我去账户一看确实多了29万元,我就在今年的时候找我亲戚借了21万元给充进去了我再去提现时候,客服说因为有高建航充值的,他本人正在接受调查所以不能算,让我自己进行充值,再充值29万元,后来我闺女跟我说我受骗了我才知道,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一共使用建设银行的卡给一个叫沈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进行过转账,第一笔是3月4日的时候我转了216000元,第二笔是3月5日转了132000元,第三笔是在3月6日转了25000元,第四笔是在3月6日转了60000元,第五笔开始都是给一个叫唐贤才的转的270000元,第六笔是3月7日转了22000元,第七笔是3月8日转了376000元,第八笔是3月9日转了160000元,第九笔是3月10日转的53000元,第十笔是3月14日转了210000元,一共是1524000元,剩下的109000元是我通过邮政银行卡进行转账我现在手机显示不出来,明天我把明细拿过来。对方的联系方式微信号是:×××,昵称是有心人。我全是通过手机银行进行的转账,登录平台的网址是××。李某2020年4月2日陈述,我在今年3月份的时候,来公安机关报案了,现在我要再就案件情况说明一下,我当时报案时候说我一张邮储银行的卡给对方转过钱,当时报案时候看不出具体转账的明细,我去银行之后才知道自己的卡被冻结了,后来了解到是四川公安局给冻结了,其说明情况后公安局把卡给解冻了,里面的钱没有损失,实际损失就是其建设银行卡上的钱,一共是1524000元。

4、被告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我绰号:“小七”。我自己到东兴市公安局投案,因为我帮着越南那边的老板取钱了。对方和我说是赌博的钱。一共取了人民币11万多。大概是2020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的下午4点左右,在东兴市的中国农业银行取的这11万元。2020年3月份,越南老板给我打电话说一张沈某某的银行卡需要取钱,我找到黄某某和沈某某让他们将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黄某某、沈某某和一个男孩子一起来的东兴市里,我开车拉着他们去一家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我在车里等他们,黄某某和沈某某、那个男孩子一起去农业银行办理取钱业务,到车里他们将共计11万多元交给我,我给了黄某某、沈某某一共4万元钱,然后给他们送回了那良镇,我开车就回东兴市了,当天晚上老板给我发微信打电话告诉我有人找我到天鹅湖小区后取钱,大概23时左右,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联系我过来找我拿钱,我听口音像福建人,我将剩下的7万元交给他,他给了我1万元钱,我嫌少又和对方要了1万元,对方共计给了我两万元钱。我拿完钱就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这个越南老板我没有见过,因为我收发越南快递,他们和我打电话联系的。这个越南老板是中国人,福建口音,他手机微信名称:空号,账号:fa52464520。对方给我这2万元是对方给的劳务费。这2万元钱让我给花了。我给沈某某和黄某某的4万元钱是越南老板让我给他们的劳务费。国内的人给他们发的东西先邮寄到我的店里,我从中越边境的国门将这些快递扛到越南交给他们。越南老板让我代发过境的东西有手机卡、银行卡、U盾、还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网银等物品。我和黄某某认识半年多了,他经常来我店里玩。黄某某和沈某某认识。我之前和沈某某不认识。越南老板给我打电话,我听他指挥和安排。越南老板给我联系以后,我和黄某某联系的,黄某某和沈某某他们就来取钱了。被告人钟某2020年8月28日的供述,沈某某当时没拿那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他到农行后在柜台挂失了那张银行卡后,用新的银行卡在柜台取的款。我从黄某某手里一共收购过三张银行卡,有两张是黄某某用自己身份开的,还有一张就是通过黄某某收购的沈某某的银行卡,这张卡就是当天我们用来取钱的卡。我从黄某某手里收购银行卡每套给黄某某1500多元钱,我是从中挣取快递费,就是100元到200元这样,时间长了具体的金额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了。我从黄某某手里收购银行卡,直接送到越南芒街市,那里有个快递点。我会把快递单号通过微信发给越南老板,他们会派人拿着单号找装有银行卡的快递。我收的这些东西,打好包之后找工人送到越南芒街市的快递点,越南那边有人到快递点取。取货的人我不认识。听口音像是福建人。有些出租车司机会来到东兴我的快递店里,让我把这些快递邮寄到越南,我见到过里面装的是银行卡,我就收取快递费,一般我都是收取30元到50元不等。我对之前我说的都认,我有罪,我很后悔,想赔偿被害人,得到对方的谅解。这些越南老板经常换微信号码,换手机号,我之前向你们提供过一个微信号码,我只知道这一个,并且已经提供给你们了,我虽然听口音知道他们是福建人,但是我并不认识他们,也联系不上他们,他们有事的时候都是主动联系我的,所以我不知道他们的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2020年7月5日的供述,我和沈某某帮着钟某取“黑钱”了。我说的“黑钱”就是帮助别人洗钱的钱、不合法的钱。钟某和我、沈某某说的我们取的钱是帮助别人洗钱的钱、不合法的钱。一共取了人民币11万多的“黑钱”。大概是2020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的下午4点左右,在东兴市(靠近国门)的中国农业银行取的这11万元的黑钱。我和钟某认识半年多了,联系方式在我手机里。他在东兴市汽车站附近有一个门市。2019年11月份,钟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办银行卡卖给他,他用银行卡洗“黑钱”,然后他给我钱。我找到沈某某,告诉他钟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办银行卡卖给他,他用银行卡洗“黑钱”,然后他给钱。沈某某答应以后我们两个一人办了一张银行卡,然后将银行卡、网银U顿、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卖给了钟某,钟某共计给了我们两个1500元,我自己留了300元,给了沈某某1200元。2020年3月份左右,钟某给我打电话说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需要挂失取钱,我和沈某某、“炮六”(大名不知道)一起打车去的东兴市里钟某指定的地方等他,钟某开着车过来接我们,我们一起去的贵州路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钟某在车里等我们,我和沈某某、“炮六”一起去农业银行办理的挂失和取钱业务,沈某某共计取了11万多元,沈某某我们拿着钱回到钟某的车里后,沈某某将11万多元钱交给了钟某,钟某在这11万元中拿出3万元给了沈某某,拿出1万元给了我,没有给“炮六”钱,因为这个事和他没有关系,他是出来和我们一起玩的。之后钟某开车把我们送回了那良镇,他开车就走了。剩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钟某给我的这1万元钱是在“黑钱”里拿出来的,给的我帮忙取钱的劳务费。钟某给沈某某的3万元钱也是在“黑钱”里拿出来的,给的沈某某帮忙取钱的劳务费。我卖给钟某的卡是中国农业银行的,2019年8、9月份,在沈某某我们取“黑钱”的银行办理的,卡号我记不得了。沈某某这张银行卡也是在这个农业银行办理的,卡号我记不清了。在我和沈某某办理银行卡之前,钟某和我们说让我们办银行卡是为了洗黑钱用的。当时钟某和沈某某我们说要取的这11万多元钱是“黑钱”,让我们去银行取出来。我们就去取了。我和钟某是通过朋友一起玩的时候认识的,我们认识有半年多了。这件事上我都听钟某指挥和安排。沈某某之前和钟某不认识,是我介绍沈某某和钟某认识的。我和沈某某都是听钟某指挥和安排的。在我们三个人下车去银行办业务和取款之前,钟某在车上和我说,让我看着沈某某办理业务和取款别离开他,取完款之后马上上车将钱交给他。我也是按照钟某说的做的。因为钟某不放心沈某某,就让我看着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2020年8月28日的供述,我除了上次说的卖给钟某,以我身份开设的一张农行银行卡四件套和以沈某某身份开设的一张农行银行卡四件套外,我还卖给钟某一张用我身份证开的工商银行卡的四件套。时间是在2019年1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在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开的户,卡号我不记得了,当时卖了1500元。我当时卖给钟某以后,钟某告诉我三个月以后,自己去注销。后来,过了两个月之后,我去银行那注销,银行告诉我,我的卡被冻结了。应该是他们用来转不合法的黑钱转的太多了,我当时也没再去管这个事。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把自己办的银行卡卖给别人用,还使用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帮别人取钱。我和黄某某从小就认识,我俩是一个村子的,现在也经常在一起玩。今年2月份的时候,具体是哪天我现在已经记不清了。当时,我俩在那良镇的麦德乐奶茶店待着(现在倒闭了),黄某某跟我说,他没有银行卡用,让我给他开一张卡。我当时问过他,办卡要干什么用。他就说他要用,我就没再问他。第二天的时候,我和黄某某坐班车到了东兴市,黄某某先带我去,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张电信的电话卡,电话号码我不记得了。我开完手机卡后,就把卡交给黄某某了。黄某某就又带我去了一个农业银行,我记得那个银行离东兴口岸不远,具体银行的名字我没记着。他带着我在这个农业银行里面开了一张银行卡,具体银行卡的卡号我记不清了。开完卡之后,我就把银行卡也给他了。黄某某把我送到了汽车站,我自己坐车回到了那伍村的家里,黄某某没跟我回来,晚上的时候,黄某某约我出来给了我1200元钱,这个钱就是我办理银行卡、手机卡黄某某给我的劳务费。因为我没有钱,黄某某说办理“四件套”银行卡、手机卡、U盾、和密码纸条给他就能挣钱。黄某某给了我1200元钱。我记得今年3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黄某某联系我让我去东兴找他补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正好我的一个朋友炮六也在我家里。我和炮六我俩坐车到了东兴市东兴口岸那。到了那之后,黄某某过来接的我,我上了车,车是一辆黑色凯美瑞,车号我记不清了,开车的人黄某某管他叫七哥。七哥开车将我们送到了东兴市农业银行以后,我、黄某某、炮六就进入了农业银行里面,在柜台办理的业务,我用的我的身份证先是补了一张银行卡,接着按照黄某某的要求,从农业银行卡里面取了现金11万元钱出来,当时我们一起出来以后,又上了七哥开的黑色凯美瑞车,七哥开车把我们送到了那良镇,在镇里停了一下,七哥给了我30000元钱。我看见七哥给了黄某某钱,挺多的,不知道是10000元还是20000元钱,我当时没看清。七哥给我们的钱就是给我和黄某某的劳务费。没给炮六钱,炮六就是跟着去玩的。七哥和黄某某的关系比跟我好,他们比较熟悉,都是七哥有事告诉黄某某,黄某某再告诉我。我就听黄某某指挥,黄某某听七哥的。被告人沈某某2020年8月28日的供述,今年3月份的时候,我和黄某某去农行取款的时候,我没带着银行卡去,那张卡我已经卖给黄某某了。我们当时去取款的时候,我是先到柜台那挂失的那张我卖给黄某某的银行卡,然后银行又给我了一张新的银行卡。我使用那张新的银行卡在柜台取的钱。从柜台取走11万元我当时不知道是什么钱,现在知道了不是干净的钱。在取款11万元后,还有余额5000多元钱,我把钱给钟某以后,银行卡在我自己手里,我把里面的钱转到我的另一张银行卡里,把里面的钱都给花了。

5、证人林某的证言,我现在叫林某,曾用名是林正蓬,从小的时候,家里人给我起的一个小名叫“炮六”,现在认识我的人都这样叫我。我和沈某某是初中同学,他家也是那良镇的。今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了,沈某某找我一起下(去)东兴玩,我俩到了东兴以后,上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车上坐着黄某某。司机我不认识,黄某某和沈某某都叫他“七哥”。这个叫七哥的开车拉着我们到了一个农行,具体是哪个农行,我没注意。到了农行以后,我和黄某某、沈某某三个人下了车,一起进了农行,在农行里面,沈某某在柜台里面取了钱,取了多少我不知道。取完钱以后,我们三个就回到那个黑色凯美瑞轿车里面,然后给我们三个送回了那良镇,我就回家了。我第一次见这个人,以前不认识他,他大概有30多岁,长得什么样,我也记不清了。我不知道沈某某取的钱是怎么回事。

6、辨认笔录

(1)黄某某2020年7月5日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辩认钟某系让其与沈某某在东兴市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11万元的男子。

(2)沈某某2020年7月5日辨认笔录,证实沈某某辩认钟某系让其与黄某某在东兴市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11万元的名叫七哥的人。

7、视听资料,沈某某在银行取款视频五段,证实沈某某取款全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黄某某、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钟某明知其上游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亦无法证实其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事前存在通谋,故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钟某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某系初犯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黄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南雪审判员姜朋飞人民陪审员富延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虞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