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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传授犯罪方法罪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8-11  浏览: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苏义飞律师:该罪名在1982年颁布实施。但是由于用该罪名判违法者死刑的几乎没有,不用该法案就可以抑制住此犯罪趋势、维护社会稳定,所以该罪名的死刑责任被自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
(200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
八、传授窃电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相关案例分析:
通过网络传播犯罪方法的行为能否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
作者:刘金凤
一、案情
被告人冯某钊在家中自行搜集涉及炸药制造的信息,经整理形成一个电子文档,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并于2009年11月26日及 2010年4月19日先后两次使用“但它”的用户名,在百度网文库栏目中发布《恐怖分子手册》电子文档(一)至(十),内容包括各种炸药、燃烧剂、汽油弹、炸弹、燃烧弹等配方及制作方法,其中穿插了一些涉及恐怖组织活动的字眼和语句,例如,“同学们,伟大主席奥马尔说:胜利属于团结的塔利班人民”;“同学们,双手沾满了恐怖分子鲜血的沙龙曾说:如果我是巴勒斯坦人,我也会做自杀爆炸者,而且我要用C4”;等等。文档中所涉及的各种炸药知识、制法等均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行性,但其内容不涉密,通过正常渠道如专业图书、网络等均可进行查询。两个文档在网络上共被浏览2065次,下载116次。冯某钊于 2010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后供述,自己这样做当时没想后果,就是觉得好玩,想让别人也看看。用这个文档名称,是想引起浏览者的注意。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钊将涉及炸药制造方法的内容与涉及恐怖活动的文字相结合,以《恐怖分子手册》的名称在互联网上公然发布,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冯某钊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5条、第61条、第64条的规定判决,冯某钊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某钊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见
本案是通过网络传播不良信息的新型案件,对于被告人冯某钊的行为能否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直接故意,其在网络上传播的内容是关于炸药的制造方法,属于“中性方法”,并非是专门用于犯罪的方法,而且是公众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悉的,传授的对象不具有特定性,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构成,故不构成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所传授的主要内容虽然是关于炸药制造的“中性方法”,但其把这一“中性方法”与恐怖活动相结合,就属于犯罪方法,故冯某钊的行为具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性质。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只有间接故意,点击和浏览次数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不按犯罪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构成,其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对象传授,犯罪后果难以控制,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定罪处刑。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冯某钊的行为不同于传统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传统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言传或者身教向特定的对象传授特定犯罪的方法,传授的内容往往是一般人通过正常渠道不能够获悉的方法。而本案作为新的社会环境下产生的新型犯罪,需要结合网络环境治理的社会形势,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正确的理解和解释,对涉案行为及后果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评判,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进行正确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一)冯某钊的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将用于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传授的故意,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传授了用于犯罪的方法。综合全案,冯某钊的行为符合以下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客观特征:
一是被告人对他人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犯罪,持放任的心态,具有犯罪故意。冯某钊作为社会交往并不复杂青年网民,与恐怖活动并无联系,并不具有追求他人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恐怖活动的直接故意。但作为一个成年人,冯某钊对别人有可能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犯罪应当是有认识的,其传授的不良信息系统、全面,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行性。对此,其在互联网上公然传播,且未采取加密、警告等抑制事态发展的任何措施,对他人据此实施犯罪予以防范。可见,冯某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有放任的心态。其在供述中也说:“如果有人用这些东西实施犯罪,那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冯某钊在《恐怖分子手册》被删除后再次发布的行为,也印证了其对危害后果的放任。故冯某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放任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正是刑法上的间接故意。
在确定被告人具有犯罪故意的基础上,就需要探讨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从立法层面看,刑法分则的罪名只区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至于一个犯罪是由何种故意、何种过失构成,则是司法层面的解释和学理层面的理解问题。当然,有些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往往限于目的犯的范围之内。传授犯罪方法罪作为一个行为犯,不应理解为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区别之一。教唆犯罪是使无犯意者产生犯意,或者使犯意不坚定者决议犯罪,所以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内容与其教唆的犯罪一致。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它会助长犯罪的发生,危害性在于其使他人犯罪变得易行,而非使他人决议犯罪。他人是否据此实施犯罪,不影响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因此,行为人只要对别人据此实施犯罪有认识而持放任心态,就符合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要件。
二是被告人传授的内容可以界定为犯罪方法。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行为人传授的是犯罪方法,才能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犯罪方法。如果把犯罪方法狭隘地理解为只能用于犯罪的方法,则会缩小刑法的打击面。从实践看,确实有一些技能、方法的应用范围只能是违法和犯罪,如扒窃技术。对此,只要行为人向他人传授该技术,就应当认定其传授行为具备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因为,行为人一旦将该种方法传授给他人,就对他人使用此方法实行犯罪还是实行一般违法行为难以控制,而且,也很难想象被传授人学会该种方法后会只将其用于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而不用于实行犯罪。但更多的实际技能、方法都是“中性”的,如同科学技术是双刃剑一样,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也可以用于正当合法的行为。对于传授此类方法的行为如何认定,则需要结合整体传授过程,并根据社会通常观念做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以下情况予以认定: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向他人传授该种方法的原因、利用何种途径传授该方法、被传授人会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该种方法、行为人和被传授人言行的倾向性(如有无指明该种方法是实行某种犯罪的方法)等。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冯某钊所搜集的主要是炸药制造的方法,从其本身看是中性的,而且是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取的,并非某种具体犯罪的技能和经验,而是科学知识。如果纯粹把这种炸药制造的方法通过网络传播,也不必然地增加社会风险,通常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当把涉及恐怖的言词穿插于炸药制造方法之中,并将之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从而使浏览者很自然地将该炸药制造方法与恐怖活动联系起来,这就将原本中性的炸药制造方法类型化为恐怖犯罪、爆炸犯罪的方法了。事实上,社会公众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得的只是一般炸药制造方法,而不是恐怖气氛笼罩下的炸药制造方法。明显带有恐怖、爆炸犯罪倾向性的炸药制造方法,也不可能被允许通过公共媒介予以传播或获取。换言之,本案被告人通过网络不加限制地向公众传播此类信息,具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实质性内容。
三是将犯罪方法在网络上发布的行为属于“传授”。传统的传授犯罪方法是向特定对象传授,但不能据此否认不特定人可以成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不特定人。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此进行限制。按照《现代汉语规范字典》的解释,“传”和“授”意思相近,均是指把知识、技能交给他人,可见从“传授”一词的含义看,“他人”的范围不受限定,既包括向特定人传授,也包括向公众传授,传授者并不限制传授的范围,被传授者可以选择性接受。当前的电视授课、广播授课(如百家讲坛、电视讲座、远程函授)均是向不特定人的传授。在科技发展、通讯发达的社会背景下,对“传授”的理解也应当与时俱进。本案中,被告人冯某钊将《恐怖分子手册》在网络上发布,公众(主要是网民)可以任意浏览、下载,可以选择性地成为其传授的对象。由于该罪系行为犯,至于公众是否接受其传授,则不影响传授性质的认定。如果说向特定人传授可以属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传授,那么向不特定人传授的危害更大,难以控制,更应该理解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传授”。
(二)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这种新型案件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应根据其新特点进行定罪处刑
一是结合社会形势恰当评判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当前,网络的高速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由于网络自身存在的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也成为一些人滥用乃至实现自己不法意图的工具。所以,如何平衡言论自由和社会防卫的关系,成为办理涉及网络犯罪案件的重要考量因素。利用网络新型媒介实施犯罪的出现,必然冲击甚至挑战传统的刑法理论,这就需要刑事司法人员科学、合理地解释刑法条文,充分、全面地发挥司法职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本案而言,需要正确评判通过网络发布《恐怖分子手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过网络发布,受众广泛,且传授的犯罪方法可以不受限制地下载、复制,具有“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特点,其影响范围明显要大于传统的传授行为。一旦被别有用心者利用,危害后果将是非常严重的。所以,对于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不能仅仅关注其现实危险性,而对于具有抽象危险性的行为不予刑法规制。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制作、传播的《恐怖分子手册》文档被浏览2000余次,下载100余次,足以表明其受关注的程度。即便无法查实这些被传授者是否已经接受和使用被告人传授的犯罪方法,鉴于其行为的危害性,仍可以依法认定传播犯罪方法罪。在审理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时,对其 “犯罪故意”、“犯罪方法”和“传授”的理解,应与特定的社会形势相适应。
二是案件审理时应注重落实社会效果。由于本案广受社会关注,在办案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判决结果对社会规则的影响。法院判决本身具有一定的指引功能,引导正确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规则。为了治理网络不良信息,相关部门采取了多种手段,制订了多部规范性文件,但这些均不能代替刑罚的功能。刑罚作为最后、最有力的治理手段,在网络环境治理中必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恪守刑法的谦抑性的同时,也要关注刑法的积极引导作用。本案中,冯某钊发布《恐怖分子手册》的行为是网络不良信息的极端典型,对此如何评判,昭示着刑法的立场与原则。如果作为非罪处理,将会使一些潜在的不良信息发布者肆无忌惮,误认为网络上无限自由,从而恶化网络环境。而作为犯罪处理,则能够引导网民的网络观念,正确合理利用网络资源,从而达到进化网络环境的效果。当然,应当根据其危害大小正确量刑,法院正是考虑到冯某钊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实际危害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在体现刑法立场的同时,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基于延伸审判职能、服务社会发展的考虑,一审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向涉案的百度网讯科技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要求其加强网络检查,确保网络安全。办案过程通过媒体的报道,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现了两个效果的统一。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