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寻衅滋事罪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7-30  浏览: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1063-1065页:本书认为,应当联系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
​(1)“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保护法益,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正因为如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在私人场所殴打特定个人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的保护法益,应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行动自由、名誉与意思活动自由,所以,在没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他人。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保护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和平稳。例如,行为人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在自由市场任意毁损他人小商品,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商品经营(情节严重)的,成立寻衅滋事罪。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活动的自由与安全。
​随意,一般意味着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等明显异常。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喜欢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换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事实上,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做出的判断。客观上殴打的次数越多,遭受殴打的人数越多,被判断为“随意殴打”的可能性就越大。例如,行为人虽然只是殴打他人一次,但殴打的原因是他人对行为人提出良好建议,对此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再如,数人中只有一人做出了对行为人不利的举动,而行为人却殴打了在场的数人,对此,也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反之,行为人殴打他人七八次,殴打原因是他人讽刺了行为人的举动。即使殴打的原因本身或许可以被一般人接受,但殴打的次数不能被一般人接受,因而属于随意殴打。
​特别要说明的是,对于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妇女的,不得认定为刑法第237条的强制侮辱罪,而应认定为本罪。
​任意与随意的意义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侧重与说明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与理由。
​“两高”2013年9月6日《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刑法理论所关注的问题是,上述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问题是所谓的“信息网络”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居然将刑法明文规定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要件直接表述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范围明显窄于“公共秩序”。司法解释给人的感觉是已经意识到网络空间秩序并不是公共场所秩序,既然如此,就不应该做出上述司法解释。
​但在本书看来,这已经不是扩大解释,而是用上位概念替换下位概念。亦即,将公共场所提升为公共空间,将公共场所秩序提升为公共秩序。如果将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妇女”概念提升为“人”的概念一样,属于典型的类推解释。
​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并且将虚假信息的内容限定为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依然有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如果将编造、传播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之外的谣言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必然形成处罚不公平、不协调,因而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局面。可以认为,在《诽谤案件解释》施行一段时间后,立法机关仍然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明显旨在否定《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所以,该款规定应当自动失效。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八、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7条修改为:[寻衅滋事案(刑法第293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01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两个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三)寻衅滋事罪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或者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十八)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做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九、寻衅滋事犯罪
​1.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寻衅滋事次数、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寻衅滋事的;
​(2)持械进行寻衅滋事的;
​(3)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二)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2020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刑事犯罪的通告
​一、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冠肺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违反隔离治疗相关规定,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参与人员聚集活动,故意传播新冠病毒或造成病毒传播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依法采取防疫、检疫、隔离等应急管制措施的,按照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卫生医疗机构寻衅滋事,对医务人员实施阻拦、推搡等严重妨碍卫生医疗秩序行为的,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冠病毒的,按照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恐吓、殴打、侮辱医务人员情节严重的,分别按照寻衅滋事罪、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一、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提供工具、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实施暴力袭警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一条规定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
  1.使用凶器或者危险物品袭警、驾驶机动车袭警的;
  2.造成民警轻微伤或者警用装备严重毁损的;
  3.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亡、公私财产损失或者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毁灭证据等严重后果的;
  4.造成多人围观、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5.纠集多人袭警或者袭击民警二人以上的;
  6.曾因袭警受过处罚,再次袭警的;
  7.实施其他严重袭警行为的。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三、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四、抢劫、抢夺民警枪支,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抢劫枪支罪、抢夺枪支罪定罪。
  五、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
  六、在民警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对其实施暴力袭击、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并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快速处理、准确定性、依法严惩。一要依法及时开展调查处置、批捕、起诉、审判工作。民警对于袭警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根据现场条件,妥善保护案发现场,控制犯罪嫌疑人。负责侦查办理袭警案件的民警应当全面收集、提取证据,特别是注意收集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和周边监控等视听资料、在场人员证人证言等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对造成民警或者他人受伤、财产损失的,依法进行鉴定。在处置过程中,民警依法依规使用武器、警械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制止袭警行为,受法律保护。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袭警案件,应当从严掌握无逮捕必要性、犯罪情节轻微等不捕不诉情形,慎重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对于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袭警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判,严格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二要依法适用从重处罚。暴力袭警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准确认识袭警行为对于国家法律秩序的严重危害,不能将袭警行为等同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不能仅以造成民警身体伤害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要综合考虑袭警行为的手段、方式以及对执行职务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准确认定犯罪性质,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适用刑事和解和治安调解。对于构成犯罪,但具有初犯、偶犯、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在酌情从宽时,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虽具有上述酌定从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三要加强规范执法和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警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正确履职,特别是要规范现场执法,以法为据、以理服人,妥善化解矛盾,谨慎使用强制措施和武器警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依法办案的同时,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对于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视情通过新闻媒体、微信、微博等多种形式,向社会通报案件进展情况,澄清事实真相,并结合案情释法说理,说明袭警行为的危害性。要适时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例,向社会揭露袭警行为的违法性和严重危害性,教育人民群众遵纪守法,在全社会树立“敬畏法律、尊重执法者”的良好法治环境。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7.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杯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胡某、鲁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刑初20号
​一审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海公司)董事长胡某因债务与唐某乙产生纠纷并心生怨恨,与被告人李某甲商议找人教训对方。
​2015年8月18日,唐某乙为索要欠款到花山区紫源大厦十四层中海公司找被告人胡某谈判。期间,唐某乙接到债权人后某催要欠款的电话,遂让后某来中海公司等候消息。后某和新保、杨某丙、李某乙扎西等藏族人来到中海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以为是唐某乙带了藏族人来公司挑衅,便按照之前与胡某的约定,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带人来公司“撑场子”,教训唐某乙。
​被告人叶某接李某甲电话后,遂邀集了被告人朱某、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又邀集了被告人沐某、司某,被告人沐某则邀集了被告人杨某甲、邱某、邵某、严某、刘某乙。当天,杨某乙(另案处理)来到公司,见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聚集在一起,听说了公司有人欲要债闹事一事,遂邀集了被告人鲁某、陶某参与其中。众人与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等人聚集大厅。杨某乙等人在与新保、李某乙扎西交涉时发生口角冲突后,持钢管、刀等凶器对唐某乙、新保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新保面部缝合创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丙、李某乙扎西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7日,被告人陶某、鲁某被抓获。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8月26日至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刘某甲、沐某、邱某、邵某、杨某甲、司某、严某、唐某甲、王某、李某甲、叶某陆续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日,中海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万元,被告人胡某等人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鲁某、陶某、李某甲、叶某、朱某、刘某甲、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司某、杨某甲、王某、唐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鲁某、陶某、李某甲、叶某、朱某、刘某甲、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司某、杨某甲、王某、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未作辩解。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持有异议,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2、故意伤害行为不是被告人胡某的本意;3、本案行为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办公场所内,并无第三方社会公众,因此客观上不存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侵害社会秩序这一客体要件要求。二、被告人胡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胡某系自首;2、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胡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起诉书对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定性值得商榷,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鲁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随意性;2、本案发生在一个有限的公共场所内,且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未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二、被告人鲁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鲁某系从犯;2、被告人鲁某系坦白;3、被告人鲁某所在的中海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有待商榷,寻衅滋事破坏的是社会的管理秩序,但本案发生的空间狭小且针对的客体特定,因此并未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二、关于量刑,被告人陶某是初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所持钢管是公司的并不是特意准备的,且从证据中可看出被害人伤情主要是刀伤,请法庭重视该细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本案定性同意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二、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公司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5、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其是基于保护公司的目的,与胡某商量对付唐某乙的对策,且事发前主动打了110报警,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其主观恶性小;6、本案发生具有偶发性,被害人有过错在先。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定性值得商榷,首先本案发生的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值得商榷;其次寻衅滋事具有一定的偶然性、随意性,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但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和李某甲事先有商议,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条件。二、关于量刑,被告人叶某系自首、从犯、无前科并已取得受害人谅解,且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也有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持有异议,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邱某及共同被告人胡某主观上均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2、被告人邱某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3、本案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办公场所内,并无第三方公众,因此客观上不存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侵害社会秩序这一客体要件要求。二、被告人邱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邱某系自首;2、被告人邱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各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海公司董事长胡某因唐某乙多次向其索要欠款而对唐某乙心生怨恨,为了让唐某乙不敢再来公司索要欠款,被告人李某甲遂向被告人胡某提议找人教训对方,并得到了被告人胡某的许可。
​2015年8月18日,唐某乙为索要欠款到马鞍山市花山区紫源大厦十四层中海公司找被告人胡某谈判。期间,唐某乙接到债权人后某催要欠款的电话,遂让后某来中海公司等候消息。后某和新保、杨某丙、李某乙扎西等藏族人来到中海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以为是唐某乙带了藏族人来公司挑衅闹事,便按照之前与胡某的约定,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带人来公司“撑场子”,教训唐某乙。
​被告人叶某接李某甲电话后,遂邀集了被告人朱某、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又邀集了被告人沐某、司某,被告人沐某则邀集了被告人杨某甲、邱某、邵某、严某、刘某乙。当天,杨某乙(另案处理)来到中海公司,见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聚集在一起,听说公司有人借要债闹事,遂邀集了被告人鲁某、陶某参与其中。众人与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等人聚集大厅。杨某乙等人在与新保、李某乙扎西交涉时发生口角冲突后,持钢管、刀等凶器对唐某乙、新保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新保面部缝合创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丙、李某乙扎西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7日,被告人陶某、鲁某被抓获,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9日至10月30日,被告人胡某、朱某、刘某甲、沐某、邱某、邵某、杨某甲、司某、严某、唐某甲、王某、李某甲、叶某陆续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日,中海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万元,被告人胡某等人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承诺书,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后某、杨某乙、张某、若木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新保、李某乙扎西、杨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鲁某、陶某、李某甲、叶某、朱某、刘某甲、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司某、杨某甲、王某、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鲁某、陶某、李某甲、叶某、朱某、刘某甲、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司某、杨某甲、王某、唐某甲共同参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胡某、鲁某、陶某、李某甲、叶某、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与李某甲商议找人教训唐某乙的起因是唐某乙向胡某索要欠款,目的是让唐某乙不敢再到中海公司来索要欠款,其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的故意;客观上则是借唐某乙索要欠款之故而对对方实施殴打,其伤害行为具有随意性且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结果,情节恶劣。因此,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朱某、刘某甲、沐某、邱某、邵某、杨某甲、司某、严某、唐某甲、王某、李某甲、叶某在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陶某及刘某乙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向胡某建议找人教训被害人唐某乙并得到被告人胡某的许可,后于案发当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找人前往公司“撑场子”,被告人胡某与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但并非起主要作用,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鲁某、陶某、叶某、朱某、刘某甲、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司某、杨某甲、王某、唐某甲虽积极参与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中海公司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9万元,被告人胡某及其他各被告人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李某甲、叶某、邱某及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是在向被告人胡某索要欠款而与其谈判时被殴打致伤,且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胡某及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被告人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朱某、刘某甲、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司某、杨某甲、王某、唐某甲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朱某、刘某甲、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司某、杨某甲、王某、唐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雨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继春
​人民陪审员陶伟
​人民陪审员沈玉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