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9)鲁1424刑初5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0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424刑初54号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某2、检察官助理张某5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副中队长、中队长的职务上便利、职权,在查处货运汽车、处理车辆交通违法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副中队长、中队长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或者索要卢某、高某3等34人的钱款或购物卡,金额共计12.428732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索要3.979万元,其本人实际所得11.84873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的职务便利及其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洛阳北村卢某的请托,通过武城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监察大队科员商某的职务便利条件,将卢某的违法货运车辆在未做任何处罚的情况下予以放行。为此,陈某某于同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卢某1万元。

2.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高某1的请托,为高某1所拥有的货运车辆以及与其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3年中秋节之际至2015年中秋节之际5次收受高某1现金共计2500元;于2016年4月5日、7月6日、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3次向高某1索要钱款共计6000元;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7次收受高某1钱款共计2444元。

3.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市陵城区徽王庄镇后马村马某1的请托,为与马某1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之际至2016年中秋节之际,5次收受马某1现金共计2500元;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6次收受马某1钱款共计766.66元。

4.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后安镇后安村韩某3的请托,为与韩某3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春节之际至2017年春节之际,6次收受韩晓东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3000元;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3次向韩某3索要钱款共计1270元。

5.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陵城区前孙镇水王村刘某3的请托,为刘某3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春节之际至2017年春节之际,7次收受刘杰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3500元;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3索要2000元。

6.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平原县坊子乡崔家油坊村崔某收的请托,为与崔某收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之际至2016年中秋节之际,5次收受崔玉收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2500元。

7.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市陵城区鼎泰商贸有限公司毕某的请托,为与毕某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之际至2017年中秋节之际,共7次收受毕超杰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3500元;于2017年至2018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2次收受毕某转款共计740元;于201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向毕某索要现金5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毕某索要钱款2000元。

8.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陵城区金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孙某1的请托,为孙某1所拥有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5年春节之际至2017年春节之际,共4次收受孙德祥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2000元;于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6次收受孙某1钱款共计1300元;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3次向孙某1索要钱款共计4000元。

9.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1的请托,为王某1所拥有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王某1钱款500元;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某1索要钱款1000元。

10.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向宁津县杜集镇杜集村从事道路货运业务的张某1(车牌号鲁N×××××),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索要钱款2000元。

11.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微视打火机有限公司法人杨某1的请托,为与杨某1具有业务关系的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5次收受杨某1钱款共计1116.66元;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3次向杨某1索要钱款共计2000元。

12.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北宗村祁某的请托,为祁某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5次收受祁某钱款共计3000元。

13.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四分村杨某2的请托,为杨某2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6次收受杨某2钱款共计4050元。

14.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段村乡代村韩某1的请托,为韩某1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韩某1钱款500元。

15.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陵城区徽王庄镇郭家寨村赵某1的请托,通过陵城区交通运输局运管所公交稽查队员马某2的职务行为,为违法从事客运营运业务的赵某1降低了行政罚款数额。为此,陈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赵某11000元;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1索要2000元;于2017年6月12日、2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2次收受赵某1钱款共计2300元。

16.2017年4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南漳河村吴某的请托,为吴某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4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吴某索要500元;于同年5月至7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16次收受吴某钱款共计5100元。

17.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陌南镇前南旺村岳秋建的请托,为岳秋建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4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岳秋建钱款2000元。

18.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龙华乡邵洪二分村蔡某的请托,为蔡某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4月7日、8日,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2次收受蔡某钱款共计500元。

19.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马某5的请托,为马某5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4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马某5钱款1000元。

20.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刘某4的请托,为刘某4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4月19日、20日,2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刘某4钱款共计1000元。

21.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西泽城村胡创业的请托,为胡创业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胡创业钱款1000元。

22.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大尹村镇娄庄村索某的请托,为索某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6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索某钱款1000元。

23.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范家村村民刘某5的请托,为与刘某5具有业务关系的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5索要1000元。

24.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张西村董某的请托,为董某的车辆(鲁E×××××)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7月14日,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收受董某通过驾驶员安某转来的3000元。

25.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职工马某3的请托,为马某3的朋友贺某(系德州工美广告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查扣)处理交通违法事件提供帮助。为此,陈某某向贺某索要了3000元,贺某通过马某3将该款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陈某某。随后,陈某某通过向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边镇中队辅警刘某2、赵某2、许某打招呼的方式,使贺某在未受到任何处理的情况下被放行。事后,陈某某将上述款项中的1500元微信转至赵某2处,作为刘某2、赵某2、许某的好处费。

26.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边镇中队辅警许某的请托,为与许某的亲属有业务关系的张某2(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中装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处理交通违法事件提供帮助。为此,陈某某收受张某2通过许某的微信转款1500元。随后,陈某某将该款通过微信转账给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三中队队长季某,并向其打招呼寻求照顾。最终,季某在未做任何处罚的情况下将张某2予以放行。事后,季某将上述款项中的200元通过微信转回给陈某某,陈某某予以接收。

27.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平原县滨河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潘某的请托,为潘某的车辆(鲁N×××××、鲁N×××××)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2次收受潘某钱款共计5000元,事后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共同执法的队员王某3;2018年7月9日,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潘某索要3000元。

28.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五间房村从事道路货运业务的白立坤(车牌号冀D×××××、冀H×××××)索要2000元。

29.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市陵城区滋镇盛家村圣桂成的请托,对圣桂成朋友王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夏庄镇徽王庄村人,从事道路货运业务,车牌号鲁P×××××)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7年9月2日、2018年6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2次向圣桂成索要钱款共计1200元。

30.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夏庄镇徽王庄村从事道路货运业务的王冀(车牌号鲁P×××××)索要1000元。

31.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禹城市牧源农牧专业合作联合社法人张某3的请托,为与张某3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张某3通过其妻子张某4银行卡转来的1万元。

32.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王瞳镇西谢町村陈某4的请托,为陈某4的货运车辆(冀T×××××)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同年12月4日,通过微信扫面二维码的方式,收受陈某4钱款2000元。

33.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平原县赫喆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王某1的请托,为王某1的公司职工马某4(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查扣)处理交通违法事件提供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马某44000元。随后,陈某某通过与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特勤中队辅警冯某协商,以给其1000元作为好处费为条件,使马某4在未受到任何处理的情况下被放行。

34.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德州浩林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行业的王某5索要1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某被指控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涉案数额为12.428793万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2、被告人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3、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已退缴全部涉案款项;4、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副中队长、中队长的职务上便利、职权,在查处货运汽车、处理车辆交通违法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副中队长、中队长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或者索要卢某、高某3等34人的钱款或购物卡,金额共计12.428732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索要3.979万元,其本人实际所得11.84873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的职务便利及其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洛阳北村卢某的请托,通过武城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监察大队科员商某的职务便利条件,将卢某的违法货运车辆在未做任何处罚的情况下予以放行。为此,陈某某于同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卢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陈某某2005年3月至今,一直在德州市陵县(陵城区工作,先后任职工、监察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五中队队长,系国家工作人员。

2011年9月,其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期间,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请托武城县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的商某对武城县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中队查扣的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洛阳北村卢某雇佣的运送硫磺粉的2辆违法罐车提供帮助。经商某协调,武城县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中队对上述罐车未做任何处罚放行了。2011年9月22日,其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非法收受卢某1万元。

2.证人证言

(1)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洛阳北村人。2011年9月22日其雇的两辆罐车被武城县交通部门查扣,其委托陈某某帮忙处理这件事,武城交通稽查大队没有对两辆罐车处罚就放行了。其感谢陈某某帮忙,要了陈某某的银行账号,向陈某某的银行账号转了10×××00钱。其与陈某某没有合作经商、正常借贷或人情往来等关系,陈某某也没有退还这10×××00元钱。

(2)商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工作关系认识陈某某,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其任武城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监察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2011年9月,陈某某托其帮忙处理被武城县交通运输局查扣的两辆装有危化品的罐车,其帮忙后,武城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对这两辆罐车进行处罚就放行了。不知道托陈某某办事的人如何感谢陈某某的。

3.书证

(1)陈某某的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陈某某在建设银行的账号尾号为9023,该账号于2011年9月22日收到户名为卢某的银行账号尾号为7749转入的10×××00元钱。当日,收到的这10×××00元钱全部取出。

(2)卢某的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卢某在建设银行的账号尾号为7749,该账号于2011年9月22日转到户名为陈某某的银行账号尾号为9023上10×××00元钱。该账号并扣除25元手续费。

(3)户籍证明信证实,卢某,男,身份证号码:尾号为1813,系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人。

(二)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高某1的请托,为高某1所拥有的货运车辆以及与其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3年中秋节之际至2015年中秋节之际5次收受高某1现金共计2500元;于2016年4月5日、7月6日、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3次向高某1索要钱款共计6000元;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7次收受高某1钱款共计24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3年至2015年,其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利用执法检查的职务便利,在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5次非法收受高某1现金2500元。2016年4月5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26日,3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某1非法索要60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7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非法收受高某12444元。2016年春节、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2017年中秋节,每逢过节前夕,高某1每次送给其一箱价值二三百元的白酒。其收受高某1的钱、物后,其在陵城区执法检查时对德州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高某1所有的鲁N×××××等8辆货车及所领的违法车辆提供帮助。

2.证人证言

(1)高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开始经营砂石料生意,2017年7月任德州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自己有8辆货车,其用尾号为1881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码为×××。因从事货物运输认识陈某某。在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其分5次送给陈某某现金2500元。2016年春节、中秋节、2017年春节、中秋节,其送给陈某某价值约300元的白酒、米面等物品。2016年4月5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26日,陈某某3次向其共借6000元钱,每次20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某转账4000元,其让朋友刘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某转账20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其7次通过微信号码为×××用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某转款2444元。陈某某收到其给的钱、物后,陈某某在陵城区执法检查时对德州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所有的鲁N×××××等8辆货车及其所领的违法车辆提供帮助。截至目前,陈某某没有将这10444元钱及送给他的物品退还给其,其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商、正常借贷或人情往来等关系。

(2)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高某1朋友,2016年9月26日下午,因高某1银行卡里没有钱,其应高某1要求用其银行账号向高某1提供的尾号为5454的银行账号中转了2000元钱,高某1接着将2000元现金给了其。其不认识陈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或者正常人情往来。

(3)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高某1的兄弟,其在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管理大型货车车队。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大型货车车队有8辆车,车号分别是: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这8辆车挂靠在德州蓝盾物流有限公司。

3.书证

(1)陈某某、高某1、刘某1的建设银行开户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5454,该账号于2016年4月5日收到高某1尾号为3551的银行账号转的2000元钱、2016年7月6日收到高某1的银行账号尾号为3551转的2000元钱、2016年9月26日收到刘某1的银行账号尾号为1957转的2000元钱。

刘某1的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1957,该账号于给陈某某的尾号为5454的银行账号转账2000元。

(2)微信号×××基本资料及微信红包、转账等交易明细证实,微信号×××是用手机号159××××1881注册的,昵称:一帆风顺。该微信号×××于2017/4/1212:03向微信号×××转账300元;于2017/4/2315:18向微信号×××转账144元;于2017/8/120:25向微信号×××转账300元;于2018/3/120:38向微信号×××转账500元;于2018/3/2710:42向微信号×××转账200元;于2018/3/2710:42向微信号×××转账500元;于2018/5/1210:04向微信号×××转账500元。

(3)营业执照证实,高某1任德州高某1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成立日期2017年7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泥制品、混凝土的销售。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德州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8辆车的车牌号分别是: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

(5)高某1的身份信息证明证实,高某3身份证号尾号为1674,是德城区赵虎镇小高家村人。

(三)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市陵城区徽王庄镇后马村马某1的请托,为与马某1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之际至2016年中秋节之际,5次收受马某1现金共计2500元;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6次收受马某1钱款共计766.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认识马某1,马某1倒卖沙石料时,有好多大货车给他送沙石料。2014年至2016年,其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期间,在执法检查时对给马某1送砂石料的大货车提供帮助。于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其5次都是和马某1约好在陵城区西侧路边见面。每次见面后,马某1都是拿出500元现金给其,当时其把钱收下了。5次其共非法收受马某1现金2500元。

马某1微信号×××,其微信号是×××。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其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期间,在执法检查时对给马某1送砂石料的大货车提供帮助。于2016年9月13日4时51分,其接受了马某1微信号×××向其×××微信号转的100元;2016年9月29日15时44分,其接受了马某1微信号×××向其×××微信号转的200元;2016年11月4日13时04分,其接受了马某1微信号×××向其×××微信号转的100元;2017年1月7日11时16分,其接受了马某1微信号×××向其×××微信号转的100元;2017年4月16日12时32分,其接受了马某1微信号×××向其×××微信号转的66.66元;2017年10月22日20时14分,其接受了马某1微信号×××向其微信号×××转的200元。

2.证人证言

(1)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某某,其倒卖沙石料时,有好多大货车给他送沙石料,陈某某在执法检查时对给马某1送砂石料的大货车提供帮助。其于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其5次都是和陈某某约好在陵城区西侧路边见面。每次见面后,其都是拿出500元现金给陈某某,当时陈某某把钱收下了。5次其共给陈某某现金2500元。

其微信号是×××,陈某某微信号是×××。陈某某在执法检查时对给马某1送砂石料的大货车提供帮助。其于2016年9月13日4时51分,陈某某接受了其微信号×××向微信号×××转的100元;2016年9月29日15时44分,陈某某接受了其微信号×××向×××微信号转的200元;2016年11月4日13时04分,陈某某接受了其微信号×××向微信号×××转的100元;2017年1月7日11时16分,陈某某接受了其微信号×××向微信号×××转的100元;2017年4月16日12时32分,陈某某接受了其微信号×××向微信号×××转的66.66元;2017年10月22日20时14分,陈某某接受了其微信号×××向微信号×××转的200元。

3.书证:

微信号信息及红包明细证实,微信号×××是马某12015年2月1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码尾号为2216,绑定手机号尾号为4567。

2016年9月13日4时51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100元;2016年9月29日15时44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200元;2016年11月4日13时04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100元;2017年1月7日11时16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100元;2017年4月16日12时32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66.66元;2017年10月22日20时14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200元。

(四)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后安镇后安村韩某3的请托,为与韩某3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春节之际至2017年春节之际,6次收受韩晓东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3000元;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3次向韩某3索要钱款共计12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4年至2017年,其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利用执法检查的职务便利,在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6次非法收受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后安镇后安村韩晓东购买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购物卡3000元和2箱白酒、2袋大米、2桶花生油、2袋面粉。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其3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韩某3非法索要1270元。其收受韩某3的钱、物后,在陵城区执法检查时对韩某3所领的违法车辆提供帮助。其收受韩某3的钱、物用于自己个人日常生活了,没有退还给韩某3,其和韩某3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韩某3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开始经营砂石料生意,通过陈某某的父亲、弟弟认识陈某某。2016年至今还在大车司机和交通执法人员之间担任中间人、介绍人,给大车司机领道,使他们不受处罚。其用尾号为4444的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码为×××,用尾号为4333的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码为×××。在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其6次送给陈某某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购物卡3000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其3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韩某3非法索要1270元。陈某某收受其给的钱、物后,在陵城区执法检查时对其所领的违法车辆提供帮助。其没有收到陈某某退还的之前给的钱、物。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韩某3的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韩某32015年1月15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码尾号为2816,绑定尾号为4444的手机号。微信号×××是韩某32016年11月24日注册的,注册的身份证号码尾号为2816,绑定尾号为4333的手机号。

(2)陈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0月26日11时26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200元;2017年9月7日12时45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500元;2018年4月21日20时42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570元。

(五)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陵城区前孙镇水王村刘某3的请托,为刘某3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春节之际至2017年春节之际,7次收受刘杰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3500元;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3索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4年至2017年,其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利用执法检查的职务便利,7次非法收受陵城区前孙镇水王村刘杰购买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购物卡3500元2017年1月25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3非法索要2000元。其收受刘某3的钱、物后,在陵城区执法检查时对刘某3的违法车辆提供帮助。其收受刘某3的钱、物用于自己个人日常生活花费了,没有退还给刘某3,其和刘某3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有5辆运输砂石料的重型货车,其于2014年春节、中秋之际,2015年春节之际、中秋节之际,2016年春节、中秋节之际和2017年春节之际这7个节点,每次过节都和陈某某约好见面地点,送1张面值500元的陵城区家庭号超市购物卡给陈某某。2017年1月25日,陈某某以借的名义向其索要2000元钱,其通过建设银行向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000元钱。陈某某收了其给的钱、购物卡后,对其的超载车辆不再处罚。陈某某收的其给的钱、购物卡没有退还。其与陈某某没有合作经商、正常借贷、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P38、39陈某某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25日,陈某某尾号为5454的建设银行账号,收到刘某3为4192的建设银行账号转入的2000元钱。

(2)P40-42刘某3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刘某3尾号为4192的建设银行账号于2017年1月25日向陈某某尾号为5454的建设银行账号转入2000元钱。

(3)P43-47车辆信息证实,刘某3的5辆车:鲁N×××××、鲁N×××××、鲁N×××××、鲁N×××××、鲁N×××××靠在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鲁N×××××、鲁N×××××有挂靠合同,鲁N×××××、鲁N×××××、鲁N×××××无挂靠合同。

(六)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平原县坊子乡崔家油坊村崔某收的请托,为与崔某收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之际至2016年中秋节之际,5次收受崔玉收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崔某收是个领车人员,崔某收为了与其处好关系,以便让其对他名下的车辆给予照顾和帮助,于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2016年中秋节,崔玉收送给其5张陵城区家庭号购物中心的购物卡,每张购物卡面值500元,面值合计2500元。其收了崔某收送的购物卡后,对其所领的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收的购物卡用于个人购物消费了。其与崔某收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崔某收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砂石料生意,有很多大车给其供货,因为给其供砂石料的大车经常被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查扣、罚款等原因,为处理这些问题,其就找陈某某帮忙,于2014年中秋节之际,2015年春节、中秋节之际,2016年春节、中秋节之际这五个节日每次送给陈某某一张面值500元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中心的购物卡,购物卡总计价值2500元。其送购物卡都是事先和他约定见面地点,其记得2015年春节那次是在陵州鸡汁拉面附近我们见面后,把购物卡送给陈某某;2015年中秋节那次在陵城区西侧路边,其把购物卡送给他;其余的有时是在上下班的路上,其把购物卡送给他。陈某某没有退还给其所送的购物卡,其与陈某某没有合伙经营、正常借贷、人情往来等关系。

(七)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市陵城区鼎泰商贸有限公司毕某的请托,为与毕某具有业务关系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之际至2017年中秋节之际,共7次收受毕超杰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3500元;于2017年至2018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2次收受毕某转款共计740元;于201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向毕某索要现金5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毕某索要钱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毕某为了让其在执法的时候对其所领的违章车辆放行,于2014年中秋节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四个中秋节、三个春节,毕某一共给其送过7次购物卡,每次面值都是500元的家庭号购物中心购物卡。毕某给其购物卡时,有时给其打电话后,直接将购物卡送到我位于陵城区的家里;有的时候打电话约定和我见面地点让我去拿,约定地点有的在陵城区路口,有的在陵城区南外环路与刘彦龙村进村路交叉口。

201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上午,其给毕某打电话,让他给5000元钱,当天下午,在政府街中心岗红绿灯往北200米路东,毕某点了5000元给了其,并给其说以后对他领的车还得照顾点,其答应了。

其的微信号是×××,毕某的微信号×××。毕某2017年7月27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转账500元;2017年12月28日,其向毕某索要2000元钱,毕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3月31日,毕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其微信转账240元。其收了毕某的钱、购物卡后,其带队执法的时候,只要是毕某领的车辆过来,都不做任何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以上11240元的钱款和购物卡退还给毕某。其与毕某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毕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经营砂石料等建材生意,很多重型货车给其供料运料。因为给其供应砂石料的大车还有途径陵城区的外地大车经常被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查扣、罚款等原因,为处理这些问题,其就找陈某某帮忙。其微信号为×××,其2017年7月27日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转账500元;2017年12月28日,陈某某向其借2000元钱,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3月31日,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转账240元。2017年大约6月份的一天,陈某某给其打电话,向其借5000元钱,当天在政府街中心岗红绿灯往北200米路东,其把5000元给了陈某某。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中秋,2016年春节、中秋,2017年春节、中秋节之际,其每次都送给陈某某1张面值500元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中心购物卡。陈某某收到其给钱、购物卡后,在执法室对给其供料的这些车辆或找其处理超载超限的外地车途经陵城区境内时,都直接放行。陈某某没有将其所给钱、购物卡退还。其与陈某某没有合伙经营、正常借贷、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毕某的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尾号6388的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为×××。P78

(2)陈某某的微信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7月27日8时48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500元;2017年12月28日10时13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2000元;2018年3月31日11时01分,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240元。(证据材料卷卷二P78-81)

(八)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陵城区金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孙某1的请托,为孙某1所拥有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5年春节之际至2017年春节之际,共4次收受孙德祥送的陵城区家庭号购物超市面值500元的购物卡,面值共计2000元;于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6次收受孙某1钱款共计1300元;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3次向孙某1索要钱款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孙某1为社会上的领车人员,孙某1看到其对违章车辆有执法权利了,于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共7次送给其3500元陵城区家庭号购物中心购物卡。每次送的是一张面值500元的购物卡。孙某1每次送卡,有的时候给其通电话后,有的时候直接将购物卡送到其位于陵城区的家里;有的在353省道与高铁交汇处,有的时候在南外环华茂味精厂对过,还有的时候在位于边临镇的德宁路与德州外环交叉丁字路口处。其微信号×××,孙某1的微信号是×××。孙某1多次通过微信号×××向其微信号×××发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如下①2016年5月24日,孙某1给其发微信红包200元;②2016年9月1日,孙某1给其发微信转账1000元;③2016年9月16日,孙某1给其发送微信红包100元;④2016年10月26日,孙某1给其发送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共六次,分别是微信红包100元、微信红包200元、微信转账100元、微信红包100元、微信红包100元、微信转账400元;⑤2017年3月11日孙某1给其微信转账200元;⑥2017年3月29日,孙某1给其发送微信红包200元;⑦2017年6月29日,孙某1给其微信转账500元;⑧2017年7月25日,孙某1给其发送微信红包100元;⑨2017年12月19日,孙某1给其微信转账2000元。其共收受孙某1的微信红包、微信转账5300元。其收到孙某1送的钱、购物卡后,对孙某1所领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孙某1送的钱、购物卡退还,其和孙某1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证人证言

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任陵城区金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公司主要经营土方工程和砂石料工程。同时其公司还有一个18辆大型货车车队,从事砂石料和土方运输。其微信号是×××,其认识陈某某。其为了自己公司的超载车辆不被处罚,其多次通过微信号×××向陈某某微信号×××发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如下①2016年5月24日,其给陈某某发微信红包200元;②2016年9月1日,其给陈某某发微信转账1000元;③2016年9月16日,其给陈某某发送微信红包100元;④2016年10月26日,其给陈某某发送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共六次,分别是微信红包100元、微信红包200元、微信转账100元、微信红包100元、微信红包100元、微信转账400元;⑤2017年3月11日,其给陈某某微信转账200元;⑥2017年3月29日,其给陈某某发送微信红包200元;⑦2017年6月29日,其给陈某某微信转账500元;⑧2017年7月25日,其给陈某某发送微信红包100元;⑨2017年12月19日,其给陈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陈某某共收受其发的微信红包、微信转账5300元。2015年春节之际,2016年春节之际、中秋节之际和2017年春节之际这4个节点,其每次分别送给陈某某1张面值500元的陵城区家庭号超市购物卡。每次都是其提前给陈某某电话联系见面地点后,给陈某某送过去,有时是送到陈某某的家中,有时是在汽车站附近见面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共收受其送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陈某某收到其送的钱、购物卡后,对其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陈某某没有将收的其送的钱、购物卡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正常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孙某1的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是×××是由孙某1尾号为5477的身份证号码注册的,绑定手机号尾号为5555。

陈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①2016/5/2412:32,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200元;

②2016/9/113:39,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1000元;

③2016/9/169:26,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100元;

④2016/10/269:04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100元;9:04发微信红包200元;9:04给微信转账100元;9:09发微信红包100元;9:10发微信红包100元;11:54给微信转账400元;

⑤2017/3/1110:33,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200元;

⑥2017/3/2919:47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200元;

⑦2017/6/290:45微信号×××给微信号×××给微信转账500元;

⑧2017/7/259:10,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100元;

⑨2017/12/1911:27微信号×××给微信号×××给微信转账2000元。

(2)营业执照证实,陵县金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孙某2。

(3)车辆信息证实,车主孙某2的车辆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鲁N×××××靠在陵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九)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1的请托,为王某1所拥有的货运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王某1钱款500元;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某1索要钱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6年,其查扣了王某1的超载车辆,没有处罚就放行了,为此王某1送给其一箱价值300元左右的古贝春白酒、一条价值200元左右的泰山牌香烟,2016年12月14日,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收到王某1给的500元钱,2017年1月,其以借的名义,向王某1索要1000元钱,2017年1月23日,王某1通过微信给其微信号转账1000元。其收受王某1的钱、物后,对王某1的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王某1的1500元退还,自己平时生活中用了。其和王某1之间没有正常借贷关系、合作经营关系、正常人情往来关系。

2.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至今从事运输工作,现任平原赫喆物流有限公司经理。2016年3月,其车辆鲁P×××××被陈某某查到,通过朋友认识了陈某某,陈某某没有处罚该车辆。事后,其请陈某某吃饭,并送给陈某某一箱价值300元的白酒。2016年7月,其送给陈某某一条价值200元的泰山牌香烟。2016年12月14日,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给陈某某转了500元钱,2017年1月,陈某某以借的名义,向其索要1000元钱,2017年1月23日,王某1通过微信号×××给陈某某微信号转账1000元。陈某某收了其给的钱、物后,对其的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陈某某没有将收其给的1500元退还。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正常借贷关系、合作经营关系、正常人情往来关系。

3.书证

(1)王某1的微信注册信息证实,微信号×××的注册人是王某1,注册身份证号尾号为2419,绑定手机尾号为4444.

(2)陈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14日22:52微信号×××给微信号×××转入500元,2017年1月23日14:50微信号×××给微信号×××转入1000元。

(3)王某1手机截图证实,王某1的微信号是×××,王某1的手机中存有微信号×××。王某1的手机中存有陵县交通陈某2手机号尾号3629。

(4)营业执照证实,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张保顺。

(5)车辆信息证实,鲁P×××××靠在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6)王某1身份信息证实,王某1身份证号码尾号2419。

(十)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向宁津县杜集镇杜集村从事道路货运业务的张某1(车牌号鲁N×××××),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索要钱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张某1的货车经常在幸福大道陵城区段经过,其对张某1驾驶的车辆没有检查,也没有处罚就放行了,算是照顾他了。2016年的一天,其向张某1索要几千元钱,2016年7月1日,其接受了张某1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其微信号×××转账2000元钱。其要的这2000块钱,平时生活花销了。其没有将收的2000元钱退还给他了。其和张某1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合作经营关系或者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至今从事运输行业,主要跑货运。2016年,其开着箱货途径105副线(幸福大道)陵城区段的时候,被陈某某查到,陈某某对其进行了照顾。2016年7月份,其记得陈某某打电话,向其借几千元钱急用,2016年7月1日,其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陈某某微信号×××转账2000元钱。陈某某没有将收的2000元钱退还给。其和陈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合作经营关系或者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陈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7月1日16时43分,微信号×××向微信号×××微信转账2000元。P89

(2)张某1手机截图证实,张某1手机存有联系人注明为交通陈,联系电话尾号3629;微信号×××,微信昵称海空陆战队。微信号×××,微信昵称A德州联友货运。P90-92

(3)车辆信息、营业执照证实,车辆鲁N×××××靠在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吴小亮。P93-101

(4)张某1身份信息证实,张某1身份证号码尾号3019。

(十一)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德州微视打火机有限公司法人杨某1的请托,为与杨某1具有业务关系的车辆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于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5次收受杨某1钱款共计1116.66元;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3次向杨某1索要钱款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其与杨某1所领车辆在其所辖路段通行时认识。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这4个中秋节和2017年春节,杨某1有的时候给其大米、面粉、食用油,有的时候给白酒等,每次所送物品价值约300元。

其在担任陵城区监察大队五中队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共收到杨某1送来家庭号购物中心购物卡3张,每张面值500元,价值合计1500元。每次送卡时都是杨某1跟其联系好了后,要么送到其家里去,要么其就去杨某1租赁的位于陵城区的门店去拿。

杨某1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向其微信号×××微信转账、发微信红包的方式给其送钱。其中有7笔是杨某1主动给的,有3笔是其向杨某1索要的。杨某1主动给的7笔:2016年8月27两个微信红包,一个200元,一个66.66元;2016年10月26日一个微信红包200元;2016年12月2日一个微信红包150元;2017年4月10日两个微信红包,一个200元,一个100元;2018年3月9日微信转账200元。

其向杨某1索要的3笔:2017年9月11日的600元、2017年11月27日的800元、2018年3月27日的600元。其通过微信共收受杨某13116.66元钱。其收受杨某1给的钱、购物卡、物品后对杨某1所领的违章车辆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受的杨某1给的钱、购物卡、物品退还,而是自己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了。其与杨某1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某某,一些路过陵城区的大车司机怕被陈某某查到罚钱多,就通过熟人找到其,让其帮忙找找陈某某,对他们的违章车辆进行放行。其平时事比较多,回忆不起来具体每一笔钱的细节,反正这些大额的,都是当时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我手头缺钱,让我给他转点钱。其就通过微信给他把钱转了过去;一些小额的,都是其找陈某某帮忙对违章车辆放行或者看见陈某某值勤的时候转给他的,就是为了答谢一下他,让他去吃个饭。其用自己的的微信号×××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陈某某钱:2016年8月27两个微信红包,一个200元,一个66.66元;2016年10月26日一个微信红包200元;2016年12月2日一个微信红包150元;2017年4月10日两个微信红包,一个200元,一个100元;2018年3月9日微信转账200元。2017年9月11日的600元、2017年11月27日的800元、2018年3月27日的600元。其通过微信共给陈某某3116.66元钱。陈某某没有归还其给的3116.66元钱。其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合伙经营或者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陈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证实,①2016/8/2712:02,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200元;②2016/8/2712:02,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66.66元;③2016/10/268:11,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200元;④2016/12/212:22,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150元;⑤2017/4/107:55,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200元;⑥2017/4/107:55,微信号×××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100元;⑦2017/9/1116:31,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600元;⑧2017/11/2710:37,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800元;⑨2018/3/917:07,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200元;⑩2018/3/2713:20,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600元;

(2)杨某1手机微信截图证实,杨某1手机的微信号×××,昵称:打火机有限公司。

(十二)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北宗村祁某的请托,为祁某的车辆(冀J×××××)在道路货运检查中提供了帮助。为此,陈某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5次收受祁某钱款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认,2016年其查扣了祁某驾驶的车号为冀J×××××的超载货车,在处理过程中,其与祁某互加了微信,其微信号为×××,祁某通过微信给其转了500元钱,其收了这500元钱后就直接放行了祁某的车。后来祁某又多次用自己的微信号×××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方式给其钱:①2016年10月20日,祁某分三次给其发微信红包共计500元;②2016年10月26日,祁某分三次给其发微信红包共计500元;③2016年11月23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500元;④2016年11月27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1000元;⑤2016年12月7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1000元;⑥2016年12月11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500元。其从祁某送的4000元钱中拿出1000元上缴了冀J×××××的罚没收入,其实得3000元。其将收祁某的3000元钱用于个人消费了。其收到祁某送的钱后,对祁某的违章车辆不再检查,直接放行。其没有将收祁某送的钱退还,其和祁某之间没有合作经营、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2.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陵县交通执法人员查扣了其驾驶的冀J×××××的货车,一个姓陈的执法人员给我的他的微信号,并告诉我说向他的微信号里转500元钱,在之后的一个月之内驾驶该车辆经过陵城区糜镇时就不会被检查了。其加了姓陈的微信号并微信红包的形式向其微信中转了500钱。其微信号×××,姓陈的微信号×××。后来其想寻求那个姓陈的执法人员的帮助,有超载超限之类的违法行为不被处罚,其又多次以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给姓陈的钱:①2016年10月26日,祁某分三次给其发微信红包共计500元;②2016年11月23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500元;③2016年11月27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1000元;④2016年12月7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1000元;⑤2016年12月11日,祁某微信转账给其500元。其共计给姓陈的4000元钱,姓陈的收了其给的钱后,没有再对其车辆进行过检查,直接放行。姓陈的没有将收的钱,其和姓陈的之间没有合作经营、借贷、正常人情往来等关系。

3.书证

(1)祁某的微信注册信息证实,祁某,身份证号码尾号6990注册的微信号×××,绑定手机尾号5766。

(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证实,①2016/11/2719:17,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1000元;②2016/11/238:46,微信号×××给微信号×××微信转账500元;③2016/10/2018:36,微信号×××分3次给微信号×××发微信红包200元、200元、100元;④2016/10/2622:10,微信号×××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