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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鲁0103刑初18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0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103刑初188号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到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担任山东省教研室党总支副书记,利用分管综合科,负责教研工作宣传等职务便利,在与《新校园》杂志社联合办刊一事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两次以孩子上大学、考试等为由向主编李某索取3万元。

同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山东省经济学院副院长张某某的职务便利,为付某某之女管某考取山东省经济学院会计学专业提供帮助,管某以低于最低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就读于山东省经济学院会计学专业并顺利毕业,胡某某为此收受付某某5万元。

2014年到2016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山东省实验小学校长苗某、副校长李某甲的职务便利,违反招生政策规定,为彭某某、颜某某就读省实验小学提供帮助,分别收受彭某某好处费2万元、张某甲好处费0.2万元。

2017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担任山东省教育科学研究院党委副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本单位所属的《中国成人教育》杂志为岳某某发表文章提供帮助,并收受岳某甲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受贿金额共计11.2万元。

2019年1月7日,济南市市中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胡某某从山东省教育科学研究院带至济南市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上交赃款11.2万元,暂扣于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具有部分索贿、如实供述、部分坦白、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某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某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上交全部赃款,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某议对其适用缓刑。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1年7月至2015年6月任山东省教学研究室(事业法人)党总支副书记。山东省教研室合并入山东省教育科学研究院(事业法人)后,胡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8年10月任山东省教育科学研究院党委副书记。山东省教学研究室(山东省教育科学研究院)与全省中小学校是业务指导、教学质量管理关系,负责全省“省级教学示范学校”的评定等工作。

2008年底,被告人胡某某担任山东省教学研究室党总支副书记分管综合科期间,山东《新校园》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校园》杂志社”)主编李某通过其促成该杂志社与山东省教研室合作办刊。2010年1月至同年4月,胡某某基于其在合作办刊一事上给予李某帮助,先后2次以孩子上学、考试需要钱为由,分别向李某索取2万元、1万元。李某为感谢胡某某先前的帮助,以及之后可能寻求胡某某的其他帮助,先后给胡某某上述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

2010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作为山东省教学研究室党总支副书记产生的影响,通过利用山东省经济学院(事业法人)副校长张某某的职务便利,在请托人付某某之女管某未达到该校会计学专业高考录取分数线的情况下,安排管某入读该专业,并收受付某某5万元。

2014年8月、2016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分别利用其作为山东省教学研究室党总支副书记、山东省教育科学研究院党委副书记对山东省实验小学(事业法人)的影响和工作关系,通过利用山东省实验小学校长苗某、副校长李某甲的职务便利,在彭某某、颜某某不符合该校招生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安排二人在该校就读,并分别收受彭某某2万元、张某甲0.2万元。

2017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山东省教育科学研究院领导职务的便利,安排不属于其主管的下级部门《中国成人教育》编辑部主编陈某某,为请托人岳某甲的朋友岳某某在《中国成人教育》杂志发表文章提供帮助,并收受岳某甲1万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受贿金额共计11.2万元。

2019年1月7日,监察委办案人员在济南市市中区土屋路山东省教育科学研究院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至济南市廉政教育中心留置。调查期间,胡某某如实供述办案人员已掌握的其收受付某某、李某、张某甲、彭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办案人员尚未掌握的收受岳某甲财物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退缴赃款1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王某甲、孙某某、付某某、管某、张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彭某某、颜某甲、吴某、张某甲、刘某乙、孙某乙、郭某甲、李某乙、李某甲、苗某、岳某某、岳某甲、陈某某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免通知、任职证明、山东省教育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胡某某同志主体身份材料、山东省教育厅人事处出具的胡某某同志基本情况、工作简历、省属事业单位现有在职人员聘用登记表及干部档案一宗、山东省教育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省教研室职能的说明、山东省教育厅人事处出具的说明、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省教育厅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银行交易记录、《新校园》杂志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山东省教育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原山东省教学研究室和《新校园》杂志合作办刊情况的说明、《新校园》杂志封面及目录、山东省招生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山东省教育招生研究院山东省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实施意见等文件、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名册、山东财经大学出具的合校证明、山东财经大学招生办公室出具的关于2010原山东经济学院部分专业录取情况的说明、毕业证书、学业成绩表、学信网截图、转账支票复印件、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山东省实验小学学籍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2014年中小学招生工作意见、2016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意见、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出具的关于招生政策的说明、证明材料、电子邮箱截图、山东省教育科学研究院转稿登记记录、中国成人教育杂志、山东省教育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期刊出版许可证、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申请创办《中国职业技术教育》《中国成人教育》杂志的函、新闻出版署关于同意创办《中国成人教育》的批复等相关文件、银行交易记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山东省教育厅人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制作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成立。胡某某有索贿行为,对该部分事实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胡某某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胡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某议适当。对辩护人所提某议对胡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1.2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安琪

人民陪审员  李春红

人民陪审员  蒋德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申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