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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鲁0704刑初30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704刑初305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一部刑诉[2019]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春岳、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秋兰、孙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臧某某利用担任滨旅集团董事、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海域使用权转让、工程中标、货款拨付、企业债承销等方面的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888.400982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臧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无索贿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全部退赃,一贯表现良好,应当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臧某某自2013年5月至2017年11月任潍坊滨旅集团董事长、总经理,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任潍坊滨旅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2019年5月10日被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免除了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2019年9月11日被潍坊市监察委员会开除公职。被告人臧某某1997年7月29日加入中国共产党,2017年1月26日被中共潍坊市委组织部批准为潍坊市第十二次党代表大会代表,2019年5月10日被潍坊市委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中止党员权利,2019年9月11日被中共潍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开除党籍。

2014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臧某某利用担任滨旅集团董事、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海域使用权转让、工程中标、货款拨付、企业债承销等方面的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888.40098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利用担任滨旅集团董事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华东白玉兰纺织装饰配套有限公司谋取酒店布草采购、货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在滨海区“蓝色畅想”雕塑东侧路口的车上,收受该公司销售代表崔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利用担任滨旅集团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潍坊海恒威渔业集团公司谋取海域使用权转让、工程项目承揽等方面的利益,接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1代为向昌邑市海洋与渔业局缴纳3万亩海域使用金31.219982万元。

3.2016年12月及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利用担任滨旅集团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盛鸿千业置业有限公司谋取收购盛鸿大厦及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利益,分别接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4送的吴某红某石画一幅和王某10山水画一幅。随后被告人臧某某将王某10的山水画以40万的价格卖给了闫某。以上收受的两幅画作共计价值人民币160万元。

4.201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利用担任滨旅集团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顺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谋取工程中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将市场价值1.1万元的两幅字画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该公司法人代表卢某,个人获利人民币8.9万元。

5.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利用担任滨旅集团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谋取企业债承销等方面的利益,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3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6.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利用担任滨旅集团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谋取工程中标等方面的利益,接受该公司潍坊代表处主任王某6为其支付画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

7.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臧某某利用担任滨旅集团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某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工程中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第七事业部总经理韩某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87万元。

8.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利用担任滨旅集团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谋取设计费支付等方面的利益,收受该公司员工庄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9.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臧某某利用担任滨旅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潍坊知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谋取工程中标、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利益,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2送的现金及美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8.183万元。

(1)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在潍坊市区收受徐某2通过李洪波送的现金人民币80万元。

(2)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在潍坊荔湾茶馆门口停车场,收受徐某2通过李洪波送的美元10万美元,价值人民币68.183万元。

(3)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在潍坊荔湾茶馆门口停车场,收受徐某2通过李洪波送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10、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利用担任滨旅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潍坊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谋取消防工程中标、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利益,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3送的现金人民币200万元。

11、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利用担任滨旅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高密东风商场有限公司谋取债权转让款支付等方面的利益,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11送的女士金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98万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699.119982万元以及赃物吴某红某石画一幅、10万美元和女士金表一块已全部追缴。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之后,在潍坊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臧某某立案调查期间,被告人臧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所有受贿犯罪事实。

再查明,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臧某某在其辩护人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指控,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崔某、王某1(潍坊海恒威渔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王某2、孙某、王某3、刘某1、万某、王某4、牛某、闫某、李某1、卢某、徐某1、刘某2、刘某3、魏某、王某5、王某6、闫某、杨某1、张某1、韩某、侯某、王某7、周某、王某8、齐某、王某9、庄某、王某1(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分院工程设计二十八室总建筑师、一级注册建筑师)、徐某2、李洪波、王某6朋、李某2、丁某、徐某3、王某13、杨某2、张某3、牟华秀、王某11的证言;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改造工程配套用品采购项目供货合同、崔某主体证明、迪拜旅游度假酒店记账凭证、收货证明、迪拜旅游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资金支付审批单、迪拜旅游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床品的发票、陈某、孙某、王某23人的海域使用申请、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金收入票据、用海项目公示、项目用海的请示、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批复、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书、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山东向青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某3身份证复印件、王萍身份证复印件、山东向青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关于组建潍坊蓝色畅想休闲渔业有限公司的请示、关于组建潍坊蓝色畅想休闲渔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潍坊蓝色畅想休闲渔业有限公司增资的批复、潍坊蓝色畅想休闲渔业有限公司增资的请示、潍坊蓝色畅想休闲渔业有限公司增资的批复、国有资产划转通知、申请补偿收购27.055万亩养殖海域的请示、潍坊渤海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潍坊滨海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金支付审批单、潍坊滨海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回单、收据、关于购买中央商务区盛鸿大厦商务楼的请示、滨海旅游集团工程建设合同会审单、房屋买卖协议、盛鸿大厦拨款明细、接收确认书、评估鉴定报告、中信金鼎1号艺术品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买卖合同、臧某某银行流水、山东盛鸿千业置业有限公司证明、顺凯公司与南京祥泰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滨旅集团与南京祥泰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潍坊滨海风筝冲浪基地景观工程智能化工程备案资料、滨旅集团与南京祥泰签订的潍坊滨海风筝冲浪基地景观工程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南京祥泰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岸线改造资金支付、滨海旅游集团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山东顺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同意旅游集团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发行企业债的批复、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发行企业债的请示、同意旅游集团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发行企业债的批复、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发行公司债券的请示、山东省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批复、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泰证券商务谈判记录、债权承销协议会审单、公司债券承销协议、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关于刘某3等工作人员任职的通知、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施工公开招标备案资料、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协议书、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付款明细、关于成立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潍坊代表处及人员任免的通知、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欢乐海游艇码头工程项目水工工程施工合同、滨旅集团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明细、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施工便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银行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资金支付明细、尾款清结确认承诺书、关于潍坊欢乐海游艇码头项目材料调价事宜的函、欢乐海游艇码头工程业务联系单、滨海旅游集团2018年第15次总经理办公会纪要、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8-5)(8-7)、潍坊滨海海鲜大排档项目、酒吧休闲区项目设计公开招标备案资料、合同会审单、招标申请审批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海鲜大排档工程记账凭证、庄某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8.1.1-2019.1.1)、庄某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8.1.1-2019.1.1)、王某1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知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欢乐温泉度假酒店项目空调供暖制冷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山东知北新能源公司与山东金智成公司联合施工协议书、山东金智成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付款情况、徐某2送臧某某现金、美元及外包装照片(4幅)、2018年9月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说明、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汇编资料、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山东金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付款明细、金岛消防公司与张某3签订成立分公司的协议书(2015.5.9)、山东金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证明、牟华秀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记账凭证、关于臧某某在金茂国际大酒店住宿的证明、丁志伟处扣押的200万元人民币及外包装物的照片、香港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高密店质量保证单、消费对账单、关于4月23日销售足金女士金表及开具发票证明、金表、发票照片3张、向王希文支付东风商场收购款(王希文)、合同会审单、债权转让协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潍坊滨旅集团关于申请收购海丰海洋公园的请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旅游集团收购海丰海洋公园的批复、滨旅集团党委会会议纪要(研究讨论收购海丰海洋公园事宜)、滨旅集团第二届第四十五次董事会决议、滨海区党政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9月19日)、潍坊滨海海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转让给滨旅集团的海洋公园项目转让合同(2015年6月24日)、王欣转让东风商场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9月28日)、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关于臧某某严重违法案件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财物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电子回单、上海市公安局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信息表、关于王某14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同意中共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关于王某15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臧某某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关于范某、臧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函、潍坊市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魏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的说明、营业执照(副本)、股东决定、组建潍坊滨海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函、同意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更名请示的函、潍坊滨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组建事宜的股东决定、办理潍坊滨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等相关手续的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同意潍坊滨海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更名请示的函等书证;物证吴某红某石字画一幅、女士金表一块、10万美元以及被告人臧某某自书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全部退赃,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经查,在案办案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实,被告人臧某某在监察机关对被告人臧某某立案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所有受贿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之规定,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应认定被告人臧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臧某某具有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经查证属实,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宽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7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坊子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六百玖拾玖万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捌角贰分和扣押在坊子区人民法院的赃物吴昌硕红梅幽石画一幅、10万美元、女士金表一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分别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东华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滕晓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牟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