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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鲁1603刑初19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603刑初195号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施磊、曾卫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滨州市沾化区(原沾化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沾化民政局)局长期间,沾化民政局决定在原办公大楼楼体上进行加高改建(沾化县光荣院建设工程)。孙某某哥哥孙某1从孙某某处得知该消息,并告知表弟王某。后孙某1和王某找到孙某某要求承包该工程,在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孙某某决定将该工程交由孙某1和王某承建。2012年1月25日,王某借用沾化县富国镇光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建筑公司)资质与沾化县光荣院签定了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进行施工。

2013年,工程审计结束后,孙某1告诉孙某某要给其80万元利益,孙某某几次推脱后同意。后孙某1到孙某某家中送给孙某某四张工商银行存单共计80万元,该存单一直保管在孙某某家中。2018年4月15日,孙某1在孙某某授意下,将四张存单本金及利息88万元转给孙某某女儿孙某2用于北京购房,并将剩余2097元利息提现交给孙某某妻子贾某。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滨州市沾化区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受贿款及利息全部上交办案机关。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孙某1、贾某等证言、破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退回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8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820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张玉国

审 判 员  楚雪芹

人民陪审员  牟玉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