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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鲁0828刑初45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828刑初452号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二部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程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臧某利用其担任金乡县民政局社会事务科科长、金乡县殡葬管理所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金乡县殡葬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4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50万元。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臧某收受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时任工作人员任某所送现金8万元;

2.2017年1月,臧某收受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任某所送现金12万元;

3.2018年2月,臧某收受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会计闫某根据公司负责人任某安排转入其银行卡的人民币15万元;

2.2019年1月,臧某收受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任某所送现金12万元;

同年10月9日,被告人臧某主动到金乡县投案,同年10月19日,金乡县员会扣押涉案资金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臧某的供述与辩解,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臧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且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臧某、王某、闫某、金乡县殡葬管理所、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王某支取现金专票四份,臧某存现金专票一张,证实臧某受贿资金来源、走向、借李某甲10万元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及臧某及时向天成公司拨付殡葬救助、减免资金情况。

(2)金乡县殡葬管理所账簿及相关凭证,证实天成公司殡葬救助、减免资金经由金乡县民政局申请以及到殡葬管理所账户后及时拨付至天成殡葬公司。

(3)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账簿,证实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公司现金账明细,天成殡葬公司向臧某行贿款资金来源。

(4)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金乡县殡仪馆迁建及委托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金乡县天成生态公墓申报及批复相关情况,证实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在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殡葬服务,公司法人徐某。2012年3月29日,天成公司与金乡县人民政府签订金乡县殡仪馆迁建及委托经营协议书》,2012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金乡县人民政府委托天成公司对金乡县新殡葬馆建设与经营管理。2012年4月9日,公司法人变更为连某,2012年7月天成公司申请公墓建设,2017年10月,山东省民政厅同意天成生态公墓建设验收情况。

(5)臧某购买济宁创意SOHO房产合同及购房款支付凭证,证实臧某购买济宁创意SOHO房产手续,其中POS机消费凭条印证李某甲刷卡10万元帮助臧某支付购房款(之后臧某还李某甲10万元现金,该笔现金为臧某2019年春节前受贿款中的一部分)。

(6)臧某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及县殡葬管理所编制文件、人事档案材料,证实臧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工作简历情况。其自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任金乡县民政局社会事务科科长兼金乡县殡葬管理所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2017年6月至今任金乡县民政局社会事务科科长兼金乡县殡葬管理所所长。

(7)臧某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2019年10月9日金乡县纪委监委办案人员根据举报反映臧某违纪违法线索,电话通知臧某所在单位金乡县民政局纪检人员,让其通知并陪同臧某前来金乡县纪委监委办案点接受谈话。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于2019年10月11日全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8)现金缴款单二份,证实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臧某家属代其向金乡县监委账户退缴赃款50万元。

2.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臧某的供述,证实其2017年6月至今担任金乡县殡葬管理所所长,负责殡葬管理所的全面工作。金乡县殡葬管理所主要负责金乡县殡葬市场和殡葬行业的监管执法,同时对殡葬惠民政策落实进行监督,对惠民殡葬救助、减免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等。2016年至2019年春节前天成公司的任某以其给天成公司帮了不少忙、给其发资金的名义先后四次送给其50万元。其中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任某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其8万元现金;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其家中任某送给其12万元现金,其转给妻子李某乙57000元,剩下的钱用于济宁金源食品公司的开支了;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任某安排会计闫某转到其尾号7999的建行银行卡15万元,收到该款后其转给对象李某乙6万元,剩余的钱被其用于生产和日常生活支出。2019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在其御景花园的家中,任某送给其15万元现金,其将其中的10万元交给了李某乙,剩余的5万元被其存在建行的账户内用于炒大蒜期货了。

送给其的该50万元实际是天成公司给其的好处费。其任职以后整顿殡葬市场、清理小灵堂、积极申办天成公墓项目等,直接或间接给天成公司带来经济效益。任某向其送钱的原因,一是金乡县殡葬管理所对天成公司进行监管,对殡葬惠民政策、殡葬免除和殡葬减免资金进行监督管理;二是对殡葬市场进行清理,直接或间接给天成公司带来收益;三是其在天成公司投资建设的金乡县天成生态公墓项目报批上提供了很多帮助。其开展的这些工作都给天成公司带来了收益。其明白如果其不是县民政局社会社会事务科科长同时负责县殡葬管理所的工作,天成公司不可能也不会给其送这50万元钱。

被告人臧某的自书材料与其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月至今任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经理。2016年以来,其每年春节前向臧某以绩效工资或奖励的名义给送好处费、感谢费,2016年至2019年分别是8万元、12万元、15万元、15万元人民币,共计50万元人民币。之所以给臧某送钱,是因为臧某作为金乡县殡葬管理所的所长,具有规范殡葬市场秩序,清理小灵堂、违规殡仪车辆,杜绝偷埋土葬行为的职责,这些工资都能直接或间接给其公司事业带来效益。另外,国家对于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保户、五保户等实行殡葬救助,这些次都是由殡葬管理所审核上报,资金拨付也都是先到殡葬管理所账户,再由殡葬管理所拨付给天成殡葬公司,这些工作都要由臧某经手。另外在其公司申请建设天成生态公墓的过程中,臧某都帮助不少,他具有监管殡葬市场,指导殡葬业务的工作职责,能指导公司办理环评、规划等手续,准备相关材料,公司能快速建成生态公墓及办理出经营审批手续帮助很大,为了表示对他感谢,也希望和他处好关系方便他以后继续给公司提供帮助。该50万元是从天成殡葬公司账上出的。

(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至今其任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其根据任某的安排将天成公司账户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从其个人账户支取现金或转账。2017年1月18日、20日分别从其个人账户取现10万元、15万元,一部分交于任某。2018年2月9日,其根据任某的安排,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给臧某账户转账15万元。2019年1月23日,其根据任某的安排,从其个人账户取现18万元,将其中的15万元交于任某。

(3)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天成公司是2010年金乡县招商引资项目,2012年后其任公司法人。2017年之前,公司的经理主要是陈定国,2017年后公司经理是任某,会计是闫某,平时天成公司的经营管理由任某具体负责。臧某作为殡葬管理所所长在天成公墓项目建设申报、整顿金乡殡葬市场秩序、殡葬救助、减免资金的拨付方面为其公司提供过很多帮助。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金乡县殡葬管理所负责对县里殡葬市场和殡葬行业进行监管,天成公司属于县殡葬管理所的监管对象。殡葬救助、减免资金项目由殡葬管理所通过民政局申请,经民政局、殡葬管理所拨付给天成公司。殡葬救助、减免资金到殡葬管理所账上之后,由臧某决定向天成公司拨付。殡葬管理所所做的工作对于天成公司有好处,这些工作能直接或间接的给天成公司带来收益。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13日,臧某、李某乙与其一同去济宁创新Soho售楼处交购房款,臧某带现金10万元,银行卡余额不足,因支付购房款只能刷卡不能交现金,其帮臧某刷卡10万元,臧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其。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臧某的妻子。臧某任金乡县民政局社会事务科科长兼金乡县殡葬管理所所长,负责民政社会事务管理及金乡县殡葬管理。2019年春节前,任某提着一盒鱼和一个深色的塑料袋到其家中,与臧某到卧室聊了一会就走了,当天晚上臧某交给其10万元现金。2019年2月,其拿着这10万元现金与臧某、李某甲一起去济宁soho小区售楼处交房款,因售楼处不接现金,只能转账,用李某甲银行卡刷了10万元,其将当时随身带的10万元现金给了李某甲。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天成公司的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再由其账户支出。其根据任某的安排,于2016年春节前取现25万元,将其中一部分交于任某。

庭后,被告人臧某的亲属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的保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金乡县民政局社会事务科科长、金乡县殡葬管理所所长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保证,可对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从轻处罚的请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臧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被告人臧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金乡县的被告人臧某的非法所得5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瑞平

人民陪审员  周汉振

人民陪审员  何秀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承志

书记员刘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