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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鲁1121刑初32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121刑初324号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一部刑诉[201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衍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安监办副主任、五莲县街头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矿山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改等方面谋取利益,索要、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安监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街头镇代吉子村杨XX矿在矿山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改等方面谋取利益,其以归还车贷为由,每月通过曹某向杨某索要人民币1.05万元,6次共计人民币6.3万元。

2.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安监办副主任、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街头镇向阳村X某12矿在矿山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改、事故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索要、非法收受该矿股东X某12财物,共计人民币5.2万元。

(1)2017年3月份,王某某以购买车辆为由,向X某12索要人民币3万元,后X某12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将该款支付给王某某;

(2)2019年4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某12所送人民币0.2万元;

(3)2019年7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某12所送人民币2万元。

3.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街头镇向阳村迟云山八矿在矿山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改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矿山负责人C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1)2019年5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某3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19年7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某3所送人民币2万元;

(3)2019年9月的一天,王某某在日照市科技学校门口收受X某3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18年底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安监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五莲县街头镇厉冲花岗石矿在新增变压器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矿山负责人厉X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5万元。

(1)2018年底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厉X所送人民币4万元;

(2)2019年2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厉X所送购物卡5张,价值共计人民币0.5万元。

5.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安监办副主任、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五莲县街头镇向阳村李某桂花岗石矿在矿山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改、矿山复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经理X某13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共计人民币3.3万元。

(1)2019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在日照科技学校门口收受X某13所送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人民币0.2万元;

(2)2019年4月的一天,王某某在日照科技学校门口收受X某13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9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在日照科技学校门口收受X某13所送人民币0.1万元;

(4)2019年7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某13所送人民币2万元。

6.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安监办副主任、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五莲县崇华石材有限公司在矿山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改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经理孙某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3万元。

(1)2019年4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家中收受X某5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9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在五莲县街头镇食全食美饭店收受X某5所送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0.3万元;

(3)2019年7月的一天,王某某在日照科技学校门口收受孙Xx所送购物卡4张,价值共计人民币2万元。

7.2019年春节前至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安监办副主任、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五莲县街头镇玖洲矿业在矿山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改、矿山复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矿山负责人X某8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

(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某8所送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

(2)2019年春天的一天,王某某在日照科技学校门口收受X某8所送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

(3)2019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某8所送购物卡5张,价值共计人民币0.5万元;

(4)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在日照科技学校门口收受X某8所送购物卡5张,价值共计人民币0.5万元。

8.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省五莲县花岗石矿在矿山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改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矿负责人X某14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1)2019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在日照科技学校附近收受X某14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9年8月的一天,王某某在五莲鑫聚阁饭店门口收受X某14所送人民币1万元。

9.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安监办副主任、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街头镇秦利花岗石矿在矿山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改、矿山复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矿山股东X某10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1)2018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某10所送人民币0.2万元;

(2)2019年2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某10所送人民币0.2万元;

(3)2019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Xx所送人民币0.3万元;

(4)2019年4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某10所送人民币0.5万元;

(5)2019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某10所送人民币0.3万元。

10.2019年初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安监办副主任、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五莲县街头镇秦利矿在矿山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改、矿山复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矿山股东X某9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1)2019年初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某9所送人民币0.2万元;

(2)2019年5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某9所送人民币0.3万元;

(3)2019年9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某9所送人民币1万元。

11.2019年春天至2019年8、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五莲县街头镇厉建芳花岗石矿在矿山绿化、矿山复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矿山负责人厉XX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

(1)2019年4、5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厉XX所送人民币0.5万元;

(2)2019年8、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厉XX所送人民币0.5万元。

12.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街头镇秦利花岗石矿在矿山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改、矿山复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矿山股东X某11所送人民币0.8万元。

13.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安监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X某15在洗石粉业务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X某15所送人民币0.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X某15、X某1、X某2、X某3、厉X、X某4、X某5、X某6、X某7、X某8、厉XX、X某9、X某10、X某11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五莲县街头镇人民政府证明、五莲县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等人任免职的文件、五莲石材产业园管委文件、会议记录、五莲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车辆购置刷卡记录及相关手续、王某某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留置决定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系自首;2、全部退赃;3、认罪认罚;4、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的情况下,主动到五莲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36.9万元。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1小笔事实中索要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所得36.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李佃芹

审 判 员  安丰阳

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滕戈辉

书记员孙雪